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725民初3277号
原告:**牡,男,196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华松,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联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经开区机场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684181171J。
法定代表人:邓烨,执行董事。
原告**牡与被告四川联腾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16975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四川文化艺术学院梓潼校区建设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进入四川文化艺术学院梓潼校区学生宿舍C、D栋工程务工,完成了该项目C、D栋工程的部分劳务工作,原告完成的工作量按单价计算共计169755元。据仲裁庭审理查明:本案工程系案外人唐志成挂靠四川达华劳务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四川文化艺术学院梓潼校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又将四川文化艺术学院梓潼校区学生宿舍C、D栋劳务工程部分分包给宋明伦。但无论何种情形,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故《仲裁裁决书》以原告所做工作系宋明伦所分包的劳务工程及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明显错误。综上所述,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四川联腾建设有限公司系四川文化艺术学院梓潼校区建设项目承包人,案外人唐志成挂靠四川达华劳务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四川文化艺术学院梓潼校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分包项目工程名称为“四川文化艺术学院梓潼校区学生宿舍C、D栋”,唐志成又将四川文化艺术学院梓潼校区学生宿舍C、D栋工程部分分包给宋明伦,并与宋明伦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原告所做的项目为宋明伦负责的劳务工程部分,且根据原告提供结算单及计量单,原告所做工程系以班组形式完成施工,其并不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所定义的农民工及农民工工资,故本案原告无法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属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牡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退返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梁晋嘉
附:适用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