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联腾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联腾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725民初347号

原告:***,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炜,四川仁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联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经开区机场东路4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684181171J。

法定代表人:邓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大,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虹,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联腾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炜,被告四川联腾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大、仇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1950元,并按4.75%年利率承担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签订《工程机械施工合同》,原告按约在被告梓潼项目部进行了工程机械施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1341850.67元,截止2019年2月2日被告尚欠191950元未付,多次追讨未果,特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1月15日,被告四川联腾建设有限公司与张大均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由张大均承建被告总承包的四川文化艺术学院梓潼校区工程。事后,张大均以四川联腾建设有限公司梓潼校区项目部(甲方)代表的名义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合同内容为:甲方:四川文化艺术学院梓潼校区项目部,乙方:***。甲方利用乙方的工程机械进行土石方开挖及转运,并约定了乙方工程机械设备的租赁费用计算方法,机械使用地点:四川文化艺术学院梓潼校区。使用期限为:工程开工至土石方工程全部完工。费用结算方式为:甲方分两次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及设备租赁费,第一次,项目整体正负零完成后30天支付已完成工程款的50%;第二次,在项目竣工验收后60天内支付剩余款项。***在乙方代表人栏内签名,张大均在甲方代表人栏内签名,并加盖四川联腾建设有限公司梓潼项目部印章。

2019年1月30日,张大均与原告和被告签订《结算支付协议书》,约定该工程以1.55亿元作为最终结算价,甲方(被告)向乙方(张大均)支付工程款总价1.55亿元的95%,乙方承诺足额支付第三方工程款,不再出现农民工上访等事件,2019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在四川联腾建设有限公司向张大均支付尾款后(支付至95%),我均不得在任何时候以任何理由向四川文化艺术学院、四川文泰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四川联腾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我所负责的“机械”由我直接与张大均之间进行结算,与贵司无关。......本承诺为不可撤销承诺,自本人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该承诺同时加盖绵阳高新区万坤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印章。三方约定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的承诺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张大均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仅起诉本案被告,明显不当,属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91元,本院予以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朝钒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席仕佳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