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宁立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晋宁立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中元科技专修学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26民初1394号
原告:***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昆阳街道办事处安居家园小区****。(以下简称:***一建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2695682975X。
法定代表人:马锡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坚,云南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中元科技专修学院。住所。住所地:昆明市护国路**护国大厦****下简称:中元科技学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530102431208436R。
法定代表人:杨天华。
原告***一建筑与被告中元科技学院建设装饰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建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坚、被告中元科技学院法定代表人杨天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建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4246837.58元(欠工程款本金工程款:2654273.49元)及以2654273.49元为基数按月2%计算利息自2016年5月6日起至支付欠款完毕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2020年5月6日的利息为:2548102.56元),合计:6794940.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0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石林中元教育培训中心活动中心”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施工地点为:石林县省委党校旁,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开工时间为2012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3年3月19日。工程总价款为:2654273.49元及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于2013年3月19日进行竣工验收。双方于2013年4月23日进行了工程总结算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54273.49元。此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双方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2654273.49元,被告承诺“本工程自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九个月内付清所有工程款及工程质保金。到期未付,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支付工程款项按月利率2%计算未支付工程款利息及被告筹资支付工程款等内容。双方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确认的付款时间届满后,被告未按时付款。双方又于2016年5月6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截止2016年5月6日止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合计:4246837.58元,被告方原意用其所有的石林中元教育培训中心大夏五层至九层来抵扣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此后,被告均未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综上,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己成就,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程款不予支付,己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增加诉讼请求:判令就原告施工的“石林中元教育培训中心”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告应给付的工程款本金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报价单一份、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一份、结算书一份、补偿协议2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
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方未提交证据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10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石林中元教育培训中心活动中心”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施工地点为:石林县省委党校旁,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开工时间为2012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3年3月19日。工程总价款为:2654273.49元,双方还对工程款支付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工程于2013年3月19日完工后进行了竣工验收。双方于2013年4月23日进行了工程总结算,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54273.49元。因被告暂无能力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双方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补充协议,被告承诺自工程完工验收之日起九个月内付清所有工程款及工程质保金,如到期不能给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支付工程款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工程款利息。付款时间届满,被告仍未能按时付款。双方又于2016年5月6日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中载明,截止2016年5月6日,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合计:4246837.58元,被告方原意用其所有的石林中元教育培训中心大夏五层至九层来抵扣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此后,被告均未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至今未给付原告工程款本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包含了工程施工、承揽和买卖等内容,合同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合同内容真实合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自双方签字时成立并生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组织施工并按约定完成施工,工程也按时竣工并经双方验收合格,且已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之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履行支付工程款本金的义务,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主张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被告对此无异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其工程款本金2654273.49元在工程拍卖或者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虽然原告承包的并非主体工程,但若该工程整体折价变卖或者整体拍卖,其内容必定包含原告施工、承揽的内容,如果将其排斥在优先受偿范围之外有悖立法之精神,也显失公平,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中元科技专修学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54273.49元,截止2016年5月6日逾期付款利息1592564.09元。并以2654273.4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6年5月7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原告***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工程款2654273.49元在被告云南中元科技专修学院案涉工程拍卖或者变卖价款中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6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中元科技专修学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徐吉昆
人民陪审员  毕云红
人民陪审员  杜 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蔡欣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