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富锦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黑龙江省富锦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882民初3528号
原告:***,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常用名赵德咏)。
被告:黑龙江省富锦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富锦市正大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高俊才,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黑龙江省富锦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省富锦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黑龙江省富锦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借款本息265264元及利息(以265264元为本金,从2017年6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要求被告黑龙江省富锦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黑龙江省富锦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急需用钱,于2015年9月份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7年6月29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265264元,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收据1份,加盖财务专用章,约定按月利率15‰。
原告***陈述的事实有被告出具收据1份,证人路某、赵某的证言在卷佐证,被告黑龙江省富锦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不影响以上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黑龙江省富锦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收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借款人未按约定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5‰计息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月利率20‰,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而本案,前期月利率为15‰并没有超过月利率20‰,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债权凭证载明金额265264元可认定后期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黑龙江省富锦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6526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省富锦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借款265264元及利息(以265264元为本金,从2017年6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9元,保全费242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富锦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景坤
审判员  丁春丽
审判员  王 炀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