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富锦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黑龙江省富锦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882民初1579号 原告:***,男,195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被告:黑龙江省富锦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富锦市正大街中段。 法定代理人:***,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黑龙江省富锦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省富锦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卷闸门款213795元;二、要求被告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6330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要求被告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495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利息。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黑龙江省富锦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富锦市学府茗苑小区,原告***承揽该小区一楼门市卷闸门安装,安装完毕后经被告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经核算被告欠原告卷闸门款1633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年被告黑龙江省富锦市住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富锦市鸿福小区,原告***承揽该小区一楼门市卷闸门安装,安装完毕后经被告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经核算被告欠原告50495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以上两笔被告共计欠原告卷闸门款213795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黑龙江省富锦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黑龙江省富锦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富锦市学府茗苑小区,原告***承揽该小区一楼门市卷闸门安装,安装完毕后经被告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2014年被告黑龙江省富锦市住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富锦市鸿福小区,原告***承揽小区一楼门市卷闸门安装,安装完毕后经被告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2015年5月14日经核算被告欠原告50495元,2015年5月24日经核算被告欠原告卷闸门款1633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二份。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欠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出具的欠据系双方之间就债权债务关系结算的债权凭证,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213795元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在出具欠据后未按期支付欠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13795元工程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六十九条、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省富锦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13795元及利息(以1633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495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7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富锦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