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富锦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省富锦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富锦市房地产管理局砖厂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富民初字第576号
原告黑龙江省富锦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男,黑龙江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锦市房地产管理局砖厂。
法定代表人***,男,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生明文,男,黑龙江昕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省富锦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住宅建筑公司)与被告富锦市房地产管理局砖厂(以下简称房产砖厂)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生明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住宅建筑公司诉称:原、被告均系富锦市房地产管理局下属国营企业。原告新建预制构件厂,因没有土地,经富锦市房地产管理局同意将被告在富桦路的土地借给原告使用,双方于1993年5月16日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借用土地东起砖厂厂区小道,西至砖厂厂区小道,东西长度约为110米,北起富桦路,东南约为80米,并约定该土地所有权归被告所有,使用权归原告,若被告制砖取土时用到此地块,原告无条件让出。1999年4月18日,原告的构件厂为扩大规模,与被告签订用地协议,约定在占地6000平方米的基础上增加用地4000平方米,租用期限十年,即从1999年4月至2009年4月止,租金每年1500元。实际原告用被告土地面积为9000平方米。原告在租用被告土地从事经营活动中相继建造砖木结构房屋四处,同时原告在场地上铺水泥路面3500平方米。双方发生纠纷后,法院作出(201X)富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述财产归被告所有,但未就房屋及水泥地面等的损失予以补偿。故原告来院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379000元及评估费2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房产砖厂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案中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本案的被告一直处在被侵害人的地位,应当属于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原告侵权至今四年之久。原告并没有损失存在或者发生,纵观本案,本应属于被告的土地使用权被原告一直侵权,没有损失谈什么赔偿,而现在房屋和水泥路面都由原告一直使用。房屋确实在上次诉讼当中判决归被告所有,但没有谈到补偿的问题,根本没有赔偿可谈,租给原告十年,每年租金1500元,合计15000元,现在让被告赔偿1000000元。水泥路面是原告生产必须所用,已经受益,不应给予补偿,这些房屋和水泥路面,给被告毫无用处,原告一直侵权被告的土地不予返还。综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X)佳民一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201X)富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意在证明:1、判决确认该案的房屋归本案的被告,并且要求本案被告对该房屋应当予以适当补偿;2、房屋是在1993年至2009年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所建;3、原告所建房屋及水泥晒台,是经过本案被告同意之后所建的事实。
证据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场地租凭合同,合理使用场地。
证据三、佳木斯市兴佳资产评估事务所佳兴评报字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费票据一份。意在证明房屋、水泥场地等物品作价为1378000元,评估费2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这个房屋确实是原告所建,从1993年至2009年使用了十余年,这四处房屋属临时性建筑,虽然办理的永久性房照,但通过法院已经撤销,原告在租用的土地上建房是不允许的。水泥路面和水泥晒台在上一起案件判决中没有,所以应该予以拆除,本案不应支持;对证据三有异议,该鉴定意见明显高于市场同期价值。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201X)富行初字第13、14、15、16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X)佳行终字第1、2、3、4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意在证明此四处房屋不属于永久性房屋,属临时性建筑,房照已经被注销。原告所提出的被告侵权不成立。
证据二、1999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租用砖厂用地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双方租赁用地时已经明确约定十年后,砖厂一旦用地,无条件收回。原告今天要求附条件的返回租用土地及场地建筑,显然违反了该约定。
证据三、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201X)富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意在证明第二份证据中所约定承租土地为10000平方米,原告主张的1993年签订的合同已经失效,被告举出的证据二延续了原告所主张的1993年签订的合同效力,且两份合同争议的是同一块地。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由于协议没有约定费用,房照被撤销,但事实上该房屋仍有使用价值和作用,对被告说是临时建筑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是4000平方米,并不是本案争议之中6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被告提供的这份证据与本案6000平方米上的四处房屋及水泥路面无关联;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被告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判决与被告提供的协议内容矛盾。
经本院对佳木斯市兴佳资产评估事务所佳兴评报字[201X]第XXXX号资产评估报告进行听证后,佳木斯市兴佳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佳兴评报字[201X]补充资产评估报告,资产评估值为819156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201X]第XXXX号报告有异议,认为评估值为1378000元是客观的,合法的,且评估的内容和项目都是真实的、全面的、具体的,而[201X]第XXXX号补充资产评估报告的评估值为819156元,原告虽同意这次补充评估申请,但这次评估报告将土地使用权这一项内容取消,评估报告内容是不全面的,不合法,结果不可能是客观的;被告对[201X]第XXXX号报告有异议,认为总体评估值高。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一、证据二,本院予以确认。佳木斯市兴佳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佳兴评报字[201X]第XXXX号资产评估报告未结合本案案情作出成本评估值,将房屋、地面等产权按市场交易的价值进行评估,如土地使用权、利润等包含其中,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佳兴评报字[201X]第XXXX号资产评估报告的评估值不予采信。而佳兴评报字[201X]第XXXX号报告结合本案案情作出成本评估值,符合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住宅公司、房产砖厂均系富锦市房地产管理局下属国营企业。住宅公司新建预制构件厂,因没有土地,经富锦市房地产管理局同意将富桦路的土地借给住宅公司使用,1993年5月16日双方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借用土地东起房产砖厂厂区小道,西至砖厂厂区小道,东西长度约为110米,北起富桦路,向南约为80米。并约定该土地所有权归房产砖厂,使用权归住宅公司。1999年4月18日,住宅公司构件厂为扩大规模,与房产砖厂签订用地协议,协议约定在占用土地6000平方米基础上,增加用地4000平方米,租用期限十年,即1999年4月至2009年4月止,租金每年1500元。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经实际测量,现被告实际使用土地面积为9000平方米,位于争议地东南侧及北侧富桦路南各有一栋砖木结构房屋,其他地上房屋非砖木结构。2005年8月,房产砖厂改制,由国营企业改制成股份制企业,经富锦市人民政府批准,房产砖厂原有职工继续利用现有土地、厂房、设施进行生产经营。1998年3月份,住宅公司改制为股份制企业,名为黑龙江省富锦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年月日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作出(201X)富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判决:建筑面积为463.75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37.80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110.25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69.83平方米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申请,富锦市人民法院委托佳木斯市兴佳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佳兴评报字[201X]第XXX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价:争议地上的房屋、水泥场地等物品作价为1378000元。评估费20000元。经本院对佳木斯市兴佳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佳兴评报字[201X]第XXXX号资产评估报告进行听证后,佳木斯市兴佳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5年1月5日作出佳兴评报字[201X]第XXXX号补充资产评估报告,资产评估值为819156元,其中车间319346元、办公室53797元、仓库109491元、门卫50838元、3645.4平方米地坪229723元、围墙3884元、大门8830元、深80米水井32000元、变压器11246元。
本院认为: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X)佳民一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201X)富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确定黑龙江省富锦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停止侵害,将争议地返还富锦市房地产管理局砖厂,黑龙江省富锦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争议地上建设砖木结构房屋(位于争议地东南侧一栋、北侧富桦路南一栋)归富锦市房地产管理局砖厂所有,黑龙江省富锦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房屋判归富锦市房地产管理局砖厂后,其补偿问题可与双方协商,协商不成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就房屋、水泥地面等补偿问题未达协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据公平原则,原告在租赁期间添置物房屋、水泥地面、水井、围墙拆除即破坏其使用价值,被告应当给予原告一定的补偿,取得添置物的所有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对不易拆除的添置物进行补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拆除原告添置的大门、变压器,以不破坏原使用价值、不毁损添置物价值为原则,自行拆除添置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原告黑龙江省富锦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争议地上的3645.4平方米水泥地面(地坪)、D220无缝管电机水井、围墙归被告富锦市房地产管理局砖厂所有;
二、被告富锦市房地产管理局砖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富锦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水泥地面(地坪)、电机水井、围墙补偿款共计819080元(总评估价值819156元-大门评估价值8830元-变压器评估价值11246元+评估费20000元);
三、被告富锦市房地产管理局砖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拆除争议地的大门、变压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52元由被告富锦市房地产管理局砖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