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金信电梯有限公司

温州金信电梯有限公司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苍商初字第589号
原告:温州金信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正平。
被告:***。
原告温州金信电梯有限公司(下称金信公司)诉被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正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信公司起诉称:2013年4月17日,被告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正健签订电(扶)梯设备定作合同和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在一定期限内向被告提供1台富士牌“TKJ/1000-1.0-VVVF”型号的乘客电梯,并负责安装到位。电梯货款为10.5万元,电梯安装费用为4万元,被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支付电梯货款3.15万元,在约定的交货日期前7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的电梯货款7.35万元和2万元电梯安装费用,其余2万元安装费用应在电梯检验合格之日起7日内支付。2013年9月11日,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时间为被告提供了1台富士牌“TKJ/1000-1.0-VVVF”型号的乘客电梯,并在约定期限内将该电梯安装完毕,经当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有义务,但被告到2013年5月13日共支付10.5万元的电梯货款,一直不肯支付电梯安装费用。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拒不支付,拖欠至今。故诉请判决: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电梯安装费用4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金信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电(扶)梯设备定作合同、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定作关系,被告欠款的事实。
原告当庭提交电梯使用标志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各一份,用以证明电梯在2013年9月11日经检验合格交付。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营业执照和被告的户籍证明,均系合法有效证据,原告的主体和被告的身份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电(扶)梯设备定作合同、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有被告***的签名捺印,其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有检验机构温州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的检验专用章,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电梯使用标志与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相吻合,能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被告***等人与原告金信公司签订一份《电(扶)梯设备定作合同》,约定由原告金信公司向被告***等人提供1台富士牌“TKJ/1000-1.0-VVVF”型号的乘客电梯。电梯货款为10.5万元,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金信公司支付3.15万元,在约定的交货日期前7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的7.35万元。同日,被告***又与原告金信公司签订一份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金信公司负责前述电梯的安装工作,安装费用为4万元,其中2万元应在约定的交货时期前七个工作日支付,其余2万元在电梯检验合格之日起7日内支付。之后,原告金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1台富士牌“TKJ/1000-1.0-VVVF”型号的乘客电梯,并将该电梯安装完毕。2013年9月11日,经温州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检验合格。但被告***除在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电梯货款10.5万元外,安装费用4万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金信公司签订的《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现原告金信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相应的电梯安装完毕,并经检测合格,被告***理应依约支付安装费用。因此,原告金信公司现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安装费用4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温州金信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安装费用4万元,并从2014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8元,减半收409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1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林骄阳
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件:
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
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
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
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
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
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账号:201000040285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
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
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
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