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金信电梯有限公司

温州金信电梯有限公司与浙江林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金信电梯有限公司与浙江林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9-30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温苍执民字第1767号
申请执行人温州金信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浙江林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温苍商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07月07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金信电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林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07月10日向被执行人浙江林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通知书送达当日履行下列义务:一、被执行人浙江林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执行款800000元;二、负担案件受理费5900元,执行费104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浙江林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浙江林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相关金融机构无存款或仅有小额存款记录,也无车辆登记信息;在房产管理部门查询到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沪山路与车站大道交叉口华臣一品苑商住楼系被执行人浙江林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本院已在另案中裁定预查封华臣一品苑三期43幢部分房产,但因华臣一品苑商住楼项目工程尚未竣工验收而暂时难以处置。
以上事实,有财产查询回执、走访笔录、案件执行情况告知书、(2014)温苍执民字第2298-1号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浙江林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的华臣一品苑商住楼暂时难以处置,现被执行人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可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浙江林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或上述房产处置条件成熟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5)温苍执民字第176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池长该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谢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