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金信电梯有限公司

温州金信电梯有限公司与浙江林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苍商初字第544号
原告:温州金信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正平。
委托代理人:张方佳。
被告:浙江林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祖返。
原告温州金信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林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金信电梯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5月22日,被告以其公司急需资金运转为由,要求向原告借款80万元。原告考虑到被告和已方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电梯销售合同,所以同意被告借款的要求,并于当日将80万元通过原告公司账户汇款给被告,口头约定利息按2.5%计算。借款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公司基本情况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浙江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客户联、浙江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收款依据,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的事实。
被告浙江林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证明待证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当日,原告通过公司账户汇款给被告。借款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庭审中,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借款时有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在回答法庭关于“双方借款时有无约定利息”的询问时,其陈述“借款时约定月息利率为2.5%”,说明原告借贷的目的是为了获取高额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款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原、被告之间的的借贷行为属于无效的法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林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温州金信电梯有限公司借款80万元;
二、驳回温州金信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0元,减半收取6200元,由温州金信电梯有限公司负担300元;浙江林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4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
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章 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丽丽
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