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27民初3949号
原告:李海军,男,1978年7月2日出生,满族,个体,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庆富,男,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国鑫机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泉市平泉镇东方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36746602328。
法定代表人:宋国来,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祖,女,河北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海军与被告承德国鑫机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鑫机械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庆富,被告国鑫机械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国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砂石料款306993.00元及利息(从2017年5月22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按年利率13%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开始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承德华慷公司汤道河集贸市场工程和宽城宝慷饲料偏崖子工地供应砂石料,合计欠款306993.00元,该石料是经被告工地管理人员王学东验收,并于2017年出具验收清单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总是以没钱为由推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依法起诉,敬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鑫机械安装公司辩称,第一,答辩人不应支付给原告砂石料款,答辩人公司从未在原告处购买砂石,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不存在因施工汤道河集贸市场工程在原告处购买砂石,原告所述无事实依据,且答辩人并非系在宝慷饲料公司承包的偏崖子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原告从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故依据合同的相对性,答辩人不应支付给原告任何砂石款。第二,原告诉状中称,石料经工地管理人员王学东验收,并出具了验收清单,与事实不符。王学东并非答辩人单位的工作人员,答辩人并不认识王学东;退一步讲,即使王学东在答辩人承包的偏崖子的工程中工作,但我单位从未授权其验收石料及出具验收清单。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其砂石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0日,甲方:宽城宝慷饲料有限公司与乙方本案被告国鑫机械安装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甲方宽城宝慷饲料有限公司盖章,经手人:邸卫华签字,乙方承德国鑫机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盖章,法人代表宋国来签字,委托代理人商冬伟签字。被告承德国鑫机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宋国来系承德国鑫机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商冬伟为我方代表人。代理我公司在宽城宝慷饲料有限公司工程项目中工程项目管理、项目工程资金的收支及使用、人员安排等相关事宜……资金收支人王学东。”2017年5月22日,王学东出具清单载明:“宽城宝慷公司偏崖子工地,铲15小时×280.00元,钩机473小时×200.00元;锤43小时×360.00元;降水16小时×280.00元+1000.00元;石头1车×19×50.00元;2487粗沙47车×43.00元×16;中沙19车×50.00元×16;细沙7车×60.00元×16;1车×60.00元×20;6016粗15车×43.00元×19;中6车×50.00元×19;2487石子35车×38.00元×16;6016石子16车×38.00元×19;用钢筋5000.00元,合计258993.00元,王学东签字”。其中账石头款、沙子款、石子款1、石头款950.00元;2、粗沙款32336.00元;3、中沙款15200.00元;4、细沙款6720.00元;5、细沙款1200.00元;6、粗沙款12255.00元;7、中沙款5700.00元;8、石子款21280.00元;9、石子款11552.00元,合计10719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出庭人员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出示的《建筑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2017年5月22日王学东书写清单,能够证实被告欠付砂石料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国鑫机械安装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商冬伟代理被告国鑫机械安装公司在宽城宝慷饲料有限公司工程项目中工程项目管理、项目工程资金的收支及使用、人员安排等相关事宜,并列明资金收支人为王学东,王学东出具宽城宝慷饲料偏崖子工地应付款清单。王学东系执行法人工作任务人员,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国鑫机械安装公司应当支付清单中原告主张的砂石料款,钢筋款在砂石料款中予以扣除。王学东出具的土方款条因未标明为宽城宝慷饲料有限公司工地,不能完全确认为该工地费用,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李海军未提供被告国鑫机械安装公司应支付货款期限的证据,原告李海军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德国鑫机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海军砂石料102193.00元(107193.00元-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05.00元,减半收取计2952.50元,由被告承德国鑫机械建筑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仕铁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郝 妍
附页
一、(2021)冀0827民初3949号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与一审案件受理费相同数额的上诉费,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法定上诉期内不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则视为未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执行的,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本院不再给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