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国鑫机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承德国鑫机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322民初1891号
原告:***,男,1977年1月2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业主,住辽宁省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国,系***的哥哥,1973年9月18日出生,蒙古族,无业,住辽宁省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岩,朝阳市建平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7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辽宁省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晋辉,辽宁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国鑫机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平泉市平泉镇东方街。
法定代表人:宋国来,经理。
原告***与被告***、承德国鑫机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于2020年7月29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于2021年1月18日恢复诉讼。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岩,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承德国鑫机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岩、黄爱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承德国鑫机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属于朋友关系。2018年5月31日,被告因参与修建中铁十九局朝阳西站工程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朝叶二标段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营业厅支出20万元后,在自己开的红阳家具店借给了被告,在场人有原告的大哥黄爱国,原告的妻子郭建伟。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1枚,内容:今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款人:***,身份证号:21***54,2018年5月31日。被告当时答应借款10多天后给付原告,但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给付。
被告***辩称,***与***之间没有过任何经济往来,也不存在借款。***与***的哥哥黄爱国有经济往来,到目前为止,黄爱国还欠***30余万元,法院可以参考(2018)辽1322民初2582号审判卷宗及相关案件执行卷宗,本案的借条形成是黄爱国领着***到***的店里称这笔20万元由黄爱国承担,所以***才给***出具本案涉案借条,当时***与***之间并不熟悉,也没有任何经济上的往来。法院送达的起诉状经***辨认,起诉人***签字处的签字应是黄爱国的签字,不是***本人签字,法院应比对起诉状和委托书上的签字,***在起诉状中没有进行签字确认,法院应查明其起诉时的相关情况,进而驳回***的起诉,另外被告承德国鑫机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无关。综上,本案属于黄爱国与***之间存在经济上的往来与纠纷,***不是适格的原告主体,如***坚持诉讼,应以虚假诉讼对其进行处罚。
被告承德国鑫机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借款人,此借款属于***与***间私人借款,***将答辩人列入本案被告属于错误。二、答辩人收到法院送来的诉讼材料之前,答辩人并不知道该笔借款的发生,答辩人也不清楚此民间借贷的具体事由,也不知道***与***为何借贷。答辩人更没有出具过任何书面材料,或为***与***借贷提供过担保。答辩人也从未见过此笔借贷,故该笔借贷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是借款人。***将答辩人列入本案被告,无事实法律依据,属于错误,应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及本案立案案由就属于民间借贷,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该笔借贷属于***与***朋友间的私人借款,***将答辩人列入被告无事实法律依据。答辩人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驳回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内容为“借条今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款人:***身份证号:21***342018年5月31”的借条1枚。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1枚、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及原告的陈述并与被告***的陈述进行印证,能够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向本院申请法院调取(2020)辽1322民初2164号卷宗中的材料,想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被告承德国鑫公司工程施工用,通过调取卷宗相关证据能够说明承德国鑫公司为中铁九局六公司施工铁路护坡工程项目。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2020)辽1322民初2164卷宗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份(李辉提供的1份,九局提供的1份合同中包括劳务人员进场告知书、费用承担确认书重力式挡阻墙等附属工程合同等附件)、建筑施工分包合同书1份、证明1份。原告提交录音光盘1张,想要证明承德国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国来在2021年1月5日10时许,与原告***的哥哥黄爱国的通话录音,内容充分说明被告***承包此项目工程,并挂靠承德国鑫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借款用于工程施工。对于上述证据本院分析如下:通过分析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内容,及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的内容,本院不能确定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
被告***提交借据1枚,想证明黄爱国和***之间存在经济上的往来。被告***向本院申请调取(2017)辽1322民初55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8)辽1322执811号执行卷宗中的相关材料,想要证明黄爱国和温州建峰建设有限公司经法院判决应给付***45万元、诉讼费4,025元、保全费2,770元、公告费800元,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确定由温州建峰建设有限公司给付***执行款合计464,358元,该款被执行代理人李永君取走,有支条凭证,***找李永君索要此款,李永君称此款被黄爱国拿走,故此笔执行款加上出具的欠据,黄爱国总计欠***50余万元,能够证明黄爱国与***有经济上的往来,本案所涉及的20万元借款是黄爱国偿还给***经济往来账,并不是向***借的。依据被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2017)辽1322民初553号判决书1份,及(2018)辽1322执811号卷宗中票据4枚,执行授权委托书1份。对于上述证据本院分析如下:通过分析被告***提交的借据的内容,及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内容,本院不能确定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称一份起诉状上具状人处的签名系其哥哥黄爱国替其签名,其认可起诉状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本人参与了庭审,故原告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将拖欠原告的借款20万元给付原告。原告关于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请求判令被告承德国鑫机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分析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系由被告***出具,从该枚借条载明的内容分析,不能确定该笔借款与被告承德国鑫机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关。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承德国鑫机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承德国鑫机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案涉借款20万具有偿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关于请求判令被告承德国鑫机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20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国昌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