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闽0627民初2142号
原告:宝达(南靖)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靖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友展,福建中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泉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宝达(南靖)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泉大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原告宝达(南靖)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原、被告已自行协商和解,被告亦支付了所欠款项,现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宝达(南靖)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6.5元,由原告宝达(南靖)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