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0211民初2932号之一
原告:华润混凝土(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碗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7326368。
法定代表人:何友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泉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西溪新村鹭洲花园A楼103号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0511554321。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华润混凝土(厦门)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泉大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华润混凝土(厦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华润混凝土(厦门)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华润混凝土(厦门)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9314元,减半收取4657元,保全费3275元,由原告华润混凝土(厦门)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法官助理***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代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