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0211执保433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华润混凝土(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碗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617326368。
法定代表人:何友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西溪新村鹭洲花园A楼103号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0511554321。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申请人华润混凝土(厦门)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福建泉大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2018)闽0211民初2932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大建设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申请人华润混凝土(厦门)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8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福建泉大建设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华润混凝土(厦门)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大建设有限公司价值价值563589元(其中保全标的551000元、案件受理费9314元、保全费3275元)的等值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法官助理***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代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