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泉大建设有限公司

华润混凝土(厦门)有限公司、福建泉大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0211执保387号
申请人:华润混凝土(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碗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617326368。
法定代表人:何友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西溪新村鹭洲花园A楼103号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0511554321。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申请人华润混凝土(厦门)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福建泉大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华润混凝土(厦门)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大建设有限公司价值551000元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华润混凝土(厦门)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障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得以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大建设有限公司价值563589元(其中保全标的551000元、案件受理费9314元、保全费3275元)的等值财产。
本案保全申请费3275元,由申请人华润混凝土(厦门)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法官助理***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