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泉大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泉大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0211执保433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华润混凝土(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碗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61732636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福建泉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西溪新村鹭洲花园A楼103号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0511554321。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申请人华润混凝土(厦门)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福建泉大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2018)闽0211民初2932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福建泉大建设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申请人华润混凝土(厦门)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8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福建泉大建设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华润混凝土(厦门)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福建泉大建设有限公司价值价值563589元(其中保全标的551000元、案件受理费9314元、保全费3275元)的等值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法官助理***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代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