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奥盛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齐龙诉被告唐山奥盛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盛通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额民一初字第405号
原告齐龙,男,1966年2月27日出生,蒙古族。
委托代理人***,系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奥盛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玉田县。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齐龙诉被告唐山奥盛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盛通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1月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盛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3日,被告奥盛通公司委托被告***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京新高速公路临河至白疙瘩段供水工程管材采购及安装第九标段工程的详细信息,并负责协调联络、往来沟通、提供咨询等工作,如果促成被告中标,被告将按中标价即被告与业主签订的工程合同每米给原告计取15元的报酬,并按业主支付比例后的5-7个工作日支付原告。现原告通过大量的协调工作促成被告与业主签订工程承揽合同并协助被告完成施工,但被告违反合作协议约定,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合作费用。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合作定额价款9442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奥盛通公司未到庭,但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奥盛通公司在京新高速公路临河至白疙瘩段供水工程管材采购及安装第九标段工程的招投标活动中,授权被告***与招标单位和涉案工程业主之间进行招投标工作,并没有委托原告进行居间联络、协调,也没有授权被告***与原告签订居间合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合作协议,被告奥盛通公司不知情,对该合同被告奥盛通公司不认可,也不予追认。原告没有居间资质,因此涉案居间合同应当无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未到庭,但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是被告超越代理权限所实施,与被告奥盛通公司无关。原告不具备居间资质,合同无效,原告也没有履行居间义务,因此也无权索要居间费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法庭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
法庭还查明,被告奥盛通公司施工的京新高速公路临河至白疙瘩段供水工程管材采购及安装第九标段钢丝网骨架PE管及配件工程约62.95千米。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授权委托书、中标通知书、合同书、投标文件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证,经法庭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的内容和性质,原告为委托人,被告为居间人,故该协议实为居间合同。合同一经签订,对签约人均具有约束力,签约双方应当全面自觉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居间联络协调、提供咨询服务等方式,并最终促使被告***的委托单位被告奥盛通公司与京新高速公路临河至白疙瘩段供水工程管材采购及安装第九标段业主签订工程承揽合同,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合作定额价款。被告***系被告奥盛通公司副总经理,同时受被告奥盛通公司委托在京新高速公路临河至白疙瘩段供水工程管材采购及安装第九标段进行招投标工作,其委托原告在此次招投标工作中进行居间活动,并没有超出被告奥盛通公司的授权范围,因此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居间活动,既是职务行为,也是授权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奥盛通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奥盛通公司给付合作定额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被告奥盛通公司承揽的京新高速公路临河至白疙瘩段供水工程管材采购及安装第九标段钢丝网骨架PE管及配件工程约62.95千米,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单价为15元/米,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合作定额价款为944250元(62950米15元/米)。对原告要求被告***、被告奥盛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奥盛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齐龙合作定额价款944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4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622元,由被告唐山奥盛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另一半案件受理费6621元,予以退还原告齐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志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宝音其其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