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6民终16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银强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枫桥湖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734748763A。
法定代表人:黄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辉,湖南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住湖南省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清水,岳阳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抱生,男,1963年10月20日出去,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维军,男,195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平,湖南红黄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市瑞安爆破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花板桥琵琶王路365号5楼。
负责人:熊四轮,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红松园北里2号。
法定代表人:孔令键,经理。
上诉人岳阳银强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抱生、吴维军、岳阳市瑞安爆破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爆破公司”)及原审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9)湘0621民初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岳阳银强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辉、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清水、被上诉人张抱生、被上诉人吴维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平、被上诉人岳阳市瑞安爆破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四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阳银强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对***的损失184192.46元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并由各被上诉人承担案件的受理费用。事实与理由:1、银强公司已将劳务分包给了瑞安爆破公司,对***的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银强公司要求在《劳务分包协议》加盖公章,证明银强公司不认可吴维军、张抱生是合同的相对方,瑞安爆破公司才是合同的相对方,吴维军、张抱生不过是瑞安爆破公司的具体经办人而已;其次,张抱生在一审答辩状中承认张抱生是从吴维军手中再次分包的挖井工程;第三,在工程签证单上,吴维军落款施工单位为瑞安爆破公司;最后,通过劳务分包单位表可见银强公司并未将劳务分成爆破、开挖两个部分分别发包给吴维军和张抱生,而是整体发包,因此,银强公司只与瑞安公司有分包关系。2、吴维军以瑞安爆破公司的名义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并且加盖了该公司的印章,而且鉴于爆破行业的特殊性,可以认定吴维军构成表见代理,其代为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对瑞安爆破公司具有约束力。3、瑞安爆破公司及吴维军应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抗滑桩开挖工程签证单上均是吴维军与张抱生签名、算帐,且***的受伤时间在该工程结算期间,瑞安爆破公司及吴维军应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4、***是头部受伤,其在劳务过程中未戴安全帽存在过错,自身应承担责任。5、***的误工费计算过高,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2、***受伤时佩带安全帽,受伤系无法预知的原因,***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3、***的损失都是依法计算,证据充分,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张抱生答辩称:1、张抱生是通过吴维军的介绍,从银强公司处接到案涉工程劳务,双方约定以260元每方的工价支付劳动报酬,张抱生负责组织施工人员提供劳务,所有劳务报酬均由银强公司支付,其再转交给施工人员。***是张抱生请来为银强公司项目提供劳务,约定工价,工地上所有施工任务及工序都是银强公司安排,银强公司应为***的受伤承担全部责任。2、银强公司变更作业项目,安全管理不到位导致事故发生。原定张抱生仅负责将加工好的且已吊装到井内的钢筋笼连接螺丝,后因钢筋整体吊装不便改为散装钢筋在井内焊接,导致新增的临时施工人员在保险还没有生效就作业,项目部也没派人现场管理,银强公司应负主要责任。3、***自身存在过错,且赔偿金额过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上诉人吴维军答辩称:1、吴维军与***既不是雇佣关系又没有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2、银强公司将劳务分包给张抱生,张抱生请的施工人员受伤,吴维军没有参与更不知情;3、事故发生后,***的赔偿及医疗费用都是银强公司与张抱生共同处理,吴维军与***毫无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瑞安爆破公司答辩称:瑞安爆破公司没有跟银强公司签订案涉项目的合同,且对吴维军跟银强公司签订该项目的合同不知情,瑞安爆破公司也没有委托吴维军的委托函,对整个案涉项目不知情,对***的受伤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五原审被告赔偿其因提供劳务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203333.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将蒙华铁路MHTJ-26标段三工区路基工程发包给岳阳银强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2月19日,张抱生、吴维军与岳阳银强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蒙华铁路MHTJ-26标段三工区附属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岳阳银强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将蒙华铁路MHTJ-26标段三工区附属抗滑桩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张抱生、吴维军。2018年6月20日,张抱生与吴维军签订了《蒙华铁路MHTJ-26标段三工区附属工程劳务分包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爆破队由吴维军负责爆破施工,开挖队由张抱生负责挖出碴、护壁、锁口、混凝土浇捣、钢筋制安等全部施工;两施工队分开核算,自负盈亏,各自承担各自队伍的风险责任,互无隶属关系;原协议约定单价每立方米420元,其中每立方米160元为爆破队所有,余下归开挖队所有,计量两施工队总量一致,由项目部分开结算;此协议为原协议的补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共一式三份,两施工队和项目部各执壹份。张抱生不具有从事工程劳务的相关资质,吴维军具有从事爆破的相关资质。***于2018年5月3日受张抱生雇佣,至该工地从事劳务。2018年5月24日上午8时,***在工地打桩井从事工作时,井上层跳板脱落砸中其头部,致其受伤。***受伤后,被送往岳阳市二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63天,用去门诊及住院医药费30548.7元。2019年5月13日,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情作了法医鉴定。鉴定结论为:***构成拾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全休240元,其中90天需陪护1人,预计后段医药费1500元。***自2016年12月7日租居住在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洛王街道办事处雷锋山社区居委会户主为周六一(妻子为李永红)的二楼房屋内。张抱生已赔偿***医药费30548.7元。***住院、出院需加强营养。另查明,岳阳市瑞安爆破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在《蒙华铁路MHTJ-26标段三工区附属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加盖单位公章或单位合同公章,《蒙华铁路MHTJ-26标段三工区附属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加盖的岳阳市瑞安爆破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云溪项目部公章,岳阳市瑞安爆破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授权成立该项目部,岳阳市瑞安爆破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授权手续委托吴维军加盖项目部公章,该项目部公章系吴维军私刻公章在合同先签订后而补加盖。一审另查明,2019年度湖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698元,建筑业年平均工资为53886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61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人?天,营养费30元/人?天。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此次受伤的损失为:1、医药费32048.7元,其中前段医药费30548.7元,后段医药费1500元;2、误工费35432元(240天×53886元/年÷36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63天×60元/天);4、护理费10567.9元(63×61227元/年÷365天);5、伤残赔偿金73396元(36698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因此次受伤构成拾级伤残,精神上受到损害是客观事实,理应获得适当的赔偿,根据其居住地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7、交通费:***因此交通事故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共63天,虽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已实际发生,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800元;8、法检费1500元;9、营养费1890元(63天×30元/天)。以上合计164416.6元。
一审法院认为,***受张抱生雇佣在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蒙华铁路MHTJ-26标段三工区附属工程从事劳务遭受人身损害,***与张抱生之间系雇佣关系,***因此次受伤造成伤害后遭受了经济损失,***并无过错,张抱生作为雇主应对雇员***承担赔偿责任。***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岳阳银强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蒙华铁路MHTJ-26标段三工区附属工程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被告张抱生没有相应资质,应当与雇主张抱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要求张抱生、岳阳银强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将蒙华铁路MHTJ-26标段三工区路基工程发包给被告岳阳银强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系合法的发包,故***要求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与吴维军没有形成雇佣关系,故***要求吴维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岳阳市瑞安爆破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在《蒙华铁路MHTJ-26标段三工区附属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加盖单位行政公章或单位合同公章,故***要求岳阳市瑞安爆破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张抱生赔偿***经济损失164416.6元,张抱生已赔偿***30548.7元,相抵减后,张抱生还应赔偿***经济损失133867.9元;二、由岳阳银强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对张抱生应赔偿***经济损失133867.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负担1350元,由张抱生、岳阳银强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银强公司提供的2018年5月23日、5月29日的领款凭证、工程量统计表,吴维军与张抱生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银强公司提供的2018年9月21日的领款凭证,拟证明银强公司与瑞安爆破公司有合同关系。吴维军与瑞安爆破公司认为,该款项系吴维军基于其与瑞安爆破公司有往来,要求银强公司向瑞安爆破公司打款,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份领款凭证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达到银强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吴维军提供爆破方量统计表与坪田项目应付明细,拟证明吴维军与张抱生在银强公司是分开结算。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未提供原件,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吴维军与张抱生所持《蒙华铁路MHTJ-26标段三工区附属工程抗滑桩劳务分包协议》,系2017年12月19日银强公司与吴维军、张抱生签订。在工程签证单上由吴维军、张抱生确认塌方量;工程量统计表上记载单价每立方米420元,由吴维军、张抱生确认完成数量;工程款项的支付中部分由吴维军单独领取,部分由张抱生单独领取,部分由两人共同领取,案涉抗滑桩劳务分包系吴维军、张抱生共同从银强公司承包。2018年6月20日,张抱生与吴维军签订《蒙华铁路26标段三工区附属工程抗滑桩劳务分包补充协议》约定:“单价每立方米420元中,每立方米160元为爆破队所有,余下260元归开挖队所有,计量两施工队总量一致。由项目部分开结算。”该补充协议银强公司并未签字或盖章。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为:1、本案中责任主体的认定及责任的划分;2、一审判决对***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1,本案中责任主体的认定及责任的划分问题。《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本案中,银强公司上诉主张其将劳务分包给有施工资质的瑞安爆破公司,其不应承担责任,瑞安爆破公司与吴维军、张抱生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查明的事实中,虽然银强公司提供的《蒙华铁路MHTJ-26标段三工区附属工程抗滑桩劳务分包协议》中有岳阳市瑞安爆破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云溪项目部的签章,但是瑞安爆破公司陈述其公司并无云溪项目部,亦没有盖过此章;吴维军并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也没有委托吴维军向银强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劳务;且吴维军、张抱生所持有的银强公司认可的分包协议上并无岳阳市瑞安爆破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云溪项目部的签章,吴维军陈述上述签章是应银强公司为了迎接检查的要求事后加盖,也无岳阳市瑞安爆破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云溪项目部的存在,分包协议实属吴维军、张抱生与银强公司所签订,与瑞安爆破公司无关。吴维军的陈述有吴维军、张抱生所持有的协议佐证,且工程的款项支付、工程签订单、工程量统计表上数量的确认均是吴维军与张抱生,银强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瑞安爆破公司是本案的劳务分包相对方,故银强公司要求瑞安爆破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本案中的抗滑桩工程是专治滑坡的土木工程结构,承接抗滑桩工程应有安全生产的资质,虽然吴维军是有爆破工程技术的人员,但其不具有安全生产资质,银强公司将抗滑桩劳务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吴维军、张抱生,存在过错;吴维军、张抱生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况下接受劳务分包,且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保护提供劳务者人身安全的义务,吴维军、张抱生存在过错;故银强公司与吴维军、张抱生应当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吴维军答辩称其与张抱生有分包补充协议,分开结算,自负盈亏;***是为张抱生提供劳务,吴维军不应为***的受伤承担责任。经查,银强公司并未在吴维军与张抱生签订的补充协议上签字或盖章,亦不认可抗滑桩劳务是分开分包给吴维军与张抱生,该补充协议仅能对吴维军与张抱生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吴维军与张抱生为抗滑桩劳务的共同承包人,同为接受劳务方,***在为二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吴维军应与张抱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银强公司上诉主张吴维军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本院综合全案酌情认定银强公司承担45%的责任,吴维军、张抱生承担35%的责任,银强公司与吴维军、张抱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作为在抗滑桩井下作业的员工,应对自身安全尽到高度注意,其在井下作业时受伤,对自己的受伤具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其自负20%的责任。
关于焦点2,一审判决对***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建议***自受伤之日起全休贰佰肆拾天,一审法院参照该鉴定意见认定***的误工时间为240天,并无不妥;***在建筑工地上受伤,一审法院按照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误工费,亦无不妥。一审审理期间,一审法院经调查核实,***租居住在岳阳楼区已满一年,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的经济损失为164416.6元,银强公司承担45%的赔偿责任,即73987.47元;吴维军、张抱生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57545.81元,抵减张抱生已支付的30548.7元后,吴维军、张抱生还应赔偿***26997.11元;其余损失由***自行负担。上诉人银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欠妥,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9)湘0621民初983号民事判决;
二、由岳阳银强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73987.47元;由吴维军、张抱生赔偿***57545.81元,抵减张抱生已支付的30548.7元后,吴维军、张抱生共同赔偿***26997.11元;其余损失由***自行承担。
三、岳阳银强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吴维军、张抱生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支付的款项限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银强公司负担负担1958元,由吴维军、张抱生共同负担1522元,由***负担8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78元,由银强公司负担负担1340元,由吴维军、张抱生共同负担1042元,由***负担5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顺容
审判员 任 燕
审判员 张 兰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彭兰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