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瑞安爆破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621民初982号
原告:***,男,195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居民,住湖南省临湘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清水,岳阳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3年10月20日出去,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岳阳县。
被告:***,男,195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居民,住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平,湖南红黄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银强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枫桥湖路5号。
法定代表人:黄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辉,湖南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红松园北里2号。
法定代表人:孔令键,经理。
被告:岳阳市瑞安爆破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花板桥琵琶王路365号5楼。
负责人:熊四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平,湖南红黄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岳阳银强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岳阳市瑞安爆破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清水、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平、被告岳阳银强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辉、被告岳阳市瑞安爆破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214518.16元;2、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将蒙华铁路MHJ-26标段三工区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岳阳银强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岳阳银强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原告于2018年7月3日经人介绍在被告工地从事施工管理工作,被告***向原告发日工资300元。2018年7月18日上午,原告在被告工地乘坐吊篮下井工作时,由于被告工地管理不当,吊篮钢绳断裂,造成原告跌落受伤。经同事抢救送往医院住院治疗41天,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医药费。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一个玖级伤残、一个拾级伤残。原告受伤的损失为214518.16元,应由五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1、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对其受伤应负相应的责任;3、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标准过高,请予以核减,误工费按职工年平均工资53889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被告***所垫付原告的医药费应返还给被告***。
被告***辩称,一、1、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被告***没有聘请原告在其爆破班组务工;二、原告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主张由被告***赔偿没有证据支持,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岳阳银强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岳阳银强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蒙华铁路MHJ-26标段三工区的路基工程,后将其中的抗滑桩工程分包给被告岳阳市瑞安爆破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故被告岳阳银强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隐瞒签合同事实真相,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岳阳市瑞安爆破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损失过高,应予以核减,原告对其受伤应负相应责任。
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岳阳市瑞安爆破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与被告岳阳市瑞安爆破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系;2、被告***是通过被告岳阳银强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3、被告岳阳银强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将爆破工程发包给被告岳阳市瑞安爆破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后,爆破工程已完工。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岳阳市瑞安爆破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将蒙华铁路MHTJ-26标段三工区路基工程发包给被告岳阳银强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2月19日,被告***、***与被告岳阳银强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蒙华铁路MHTJ-26标段三工区附属工程劳务分包协议》,被告岳阳银强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将蒙华铁路MHTJ-26标段三工区附属抗滑桩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2018年6月20日,被告***与被告***签订了《蒙华铁路MHTJ-26标段三工区附属工程劳务分包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爆破队由被告***负责爆破施工,开挖队由被告***负责挖出碴、护壁、锁口、混凝土浇捣、钢筋制安等全部施工;两施工队分开核算,自负盈亏,各自承担各自队伍的风险责任,互无隶属关系;原协议约定单价每立方米420元,其中每立方米160元为爆破队所有,余下归开挖队所有,计量两施工队总量一致,由项目部分开结算;此协议为原协议的补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共一式三份,两施工队和项目部各执壹份。被告***不具有从事工程劳务的相关资质,被告***具有从事爆破的相关资质。原告于2018年7月3日受被告***雇佣,至该工地从事劳务。2018年7月18日上午10时,原告在被告工地乘坐吊篮下井工作时,吊篮钢绳断裂,致原告跌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岳阳市二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41天,用去门诊及住院医药费30450.75元。2019年5月17日,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了法医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一个玖级伤残、一个拾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80元,其中90天需陪护1人,预计后段医药费1000元。原告自2016年9月7日租居住在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枫桥湖街道办事处康岳社区居委会六号网格-25-1单元202户主为刘玲的一楼房屋内。被告***已赔偿原告医药费23256.75元。另查明,被告岳阳市瑞安爆破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在《蒙华铁路MHTJ-26标段三工区附属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加盖单位公章或单位合同公章,《蒙华铁路MHTJ-26标段三工区附属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加盖的岳阳市瑞安爆破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云溪项目部公章,被告岳阳市瑞安爆破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授权成立该项目部,被告岳阳市瑞安爆破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授权手续委托被告***加盖项目部公章,该项目部公章系被告***私刻公章在合同先签订后而补加盖。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2019年度湖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698元,建筑业年平均工资为53886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61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人·天。
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此次受伤的损失为:1、医药费31450.75元,其中前段医药费30450.75元,后段医药费1000元;2、误工费26573.9元(180天×53886元/年÷36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41天×60元/天);4、护理费15097元(90×61227元/年÷365天);5、伤残赔偿金118167.56元(36698元/年×14年×23%);6、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原告因此次受伤构成玖级伤残及拾级伤残,精神上受到损害是客观事实,理应获得适当的赔偿,根据原告居住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7、交通费: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共41天,虽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已实际发生,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600元;8、法检费1500元;9、残疾器具费1600元。以上合计207449.21元。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蒙华铁路MHTJ-26标段三工区附属工程从事劳务遭受人身损害,原告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因此次受伤造成伤害后遭受了经济损失,原告并无过错,被告***作为雇主应对雇员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岳阳银强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蒙华铁路MHTJ-26标段三工区附属工程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被告***没有相应资质,应当与雇主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被告岳阳银强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定的为准。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将蒙华铁路MHTJ-26标段三工区路基工程发包给被告岳阳银强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系合法的发包,故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没有形成雇佣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岳阳市瑞安爆破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在《蒙华铁路MHTJ-26标段三工区附属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加盖单位行政公章或单位合同公章,故原告要求被告岳阳市瑞安爆破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岳阳银强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抗辩提出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釆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7449.21元,被告***已赔偿原告***23256.75元,相抵减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4192.46元;
二、由被告岳阳银强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4192.4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汇至本院指定账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账号80×××72);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8元,由原告***负担758元,由被告***、岳阳银强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军
人民陪审员 蒋 文
人民陪审员 易勋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琳菲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