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621民初2686号
原告:***,男,196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住湖南省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县春岳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新开镇新开塘菜市场(岳平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黎晓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岳兵,男,1970年12月25日,汉族,岳阳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岳阳县。
被告:湖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杨宏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丹,男,199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先华,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205号耀华锦园1.2栋104、204。
法定代表人:刘玉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辉,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四红,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市瑞安爆破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花板桥琵琶王路365号花板桥市场开发有限公司5楼。
法定代表人:熊四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力,湖南金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岳阳县春岳劳务有限公司、湖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岳阳市瑞安爆破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1月18日重审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03773.94元及共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5日,原告***到被告岳阳县春岳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由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湖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工地工作。该工地的工程已由被告湖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违法分包给了被告岳阳县春岳劳务有限公司。2017年8月17日15时左右,原告在正常工作的时间,在被告湖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承建的工地上被重物砸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之间以各种理由推卸责任。经查实,被告湖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故而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受伤已被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2月8日依法认定为工伤,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了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本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再作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永雷
人民陪审员 周爱兰
人民陪审员 蒋三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帆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