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0105民初6672号
原告:李某,女,1994年9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系原告父亲,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
被告:岳阳市某某爆破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
负责人:石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岳阳市某某爆破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花板桥琵琶王路。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岳阳市某某爆破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岳阳市某某爆破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6日立案。原告李某于202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61.4元(原告李某已预交)、邮寄送达费60元(原告李某已预交),由原告李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