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奥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奥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詹树满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闽民申字第21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奥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经济开发区城西园3期9号地一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詹树满,男,汉族,1959年11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尤溪县。
再审申请人福建省奥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民终字第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奥翔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明劳能鉴(2014)74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事实上,奥翔公司未在法定时间内提出再次鉴定的原因是三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送达方式有误。根据《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管理规则》的规定,市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以通知用人单位和被鉴定人取件为主,辅以其他送达方式,要求取件人在送达回执上签署姓名和收件日期,并收回受理通知书。本案中,三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只用挂号信的方式直接送达至奥翔公司门卫处,未严格按照规定执行,导致奥翔公司未在15天内申请再次鉴定,权益受损。此外,奥翔公司在一审时也提交了相关证据,这些证据足以证明詹树满无法达到劳动能力功能障碍拾级的标准,一、二审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分析。(二)****(2014)74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结论有误,与詹树满实际受伤情况不符,***在3次住院检查撕脱伤面积中最大为20cm2,即使经过植皮手术也不可能转变成17×6cm2,而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规定,只有足背植皮面积>100cm2才能认定为拾级。显然,詹树满的伤无法达到劳动能力功能障碍拾级的标准,奥翔公司无须支付相关费用。(三)奥翔公司依法于2015年6月向三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三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材料后按照鉴定程序规定,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明劳能鉴(2015)80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伤残情况为:右足外伤性皮肤软组织缺损6×3cm2;出现增生性瘢痕可能两处,创面部位和供皮部位各6×3cm2。鉴定结论为未达劳动能力功能障碍定级标准。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系在二审判决之后作出,属于新的证据,可以证明詹树满所受的伤未达到劳动能力功能障碍定级标准,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詹树满提交意见称:(一)本案应以明劳能鉴(2014)74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鉴定结论书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依法送达奥翔公司后,奥翔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再次鉴定。(二)奥翔公司在再审审查中提交的明劳能鉴(2015)80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是违反鉴定程序的无效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詹树满未接到作为被鉴定人进行复查鉴定的通知,也未接受鉴定委员会指定的任何所谓医生或专家对詹树满的受伤部位及伤情进行的检查,该份鉴定结论书是在詹树满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的,詹树满也未收到该份鉴定结论书。2、三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未复查的情况下,依据***在2014年申请鉴定时提供的材料及所接受的检查作出完全不同的鉴定结论,是明显错误的。综上,奥翔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詹树满主张其伤残情况达到劳动能力功能障碍拾级,有三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的明劳能鉴(2014)74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为依据,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已向奥翔公司送达,奥翔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一、二审以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三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奥翔公司的复查鉴定申请,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的明劳能鉴(2015)80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是在詹树满未到场接受伤情复查的情况下作出的,詹树满关于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是违反鉴定程序的无效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奥翔公司在再审审查中提交的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不能推翻二审判决,其主张本案应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奥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奥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