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三民终字第5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奥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詹为逸,尤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奥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尤溪县人民法院(2015)尤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建省奥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詹为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8月26日,***入职奥翔公司工作,与奥翔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由奥翔公司为***交纳工伤保险费。2013年12月14日8时30分,***在奥翔公司胶水车间装滑石粉过程中,右脚不小心被升降机架子碰伤,造成受伤事故。当日,***到尤溪县医院就诊,该院诊断为右足背皮肤撕脱伤。2014年1月8日,***到尤溪县台溪乡卫生院就诊,该院诊断为右足背术后并感染。2014年2月8日,***到尤溪福海手外科医院就诊,该院诊断为右足皮肤软组织缺损、第二跖趾关节囊破裂。***受伤后,先后在尤溪县医院、尤溪县台溪乡卫生院、尤溪福海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52天。2014年3月27日,***向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4月11日,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明人社伤认(尤溪)(2014)0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5月17日,奥翔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6月23日,三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4)74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劳动能力功能障碍拾级。2014年12月11日,尤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尤劳仲字(2014)第13号裁决书,裁决:(一)奥翔公司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给***住院陪护费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58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8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844元,鉴定费320元,合计44491元;(二)驳回***其他申请请求。奥翔公司不服上述部分裁决,遂向尤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12月16日,三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向奥翔公司作出《关于要求对***重新劳动能力鉴定的复函》,答复:奥翔公司对三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2014)740号)的鉴定结论认为有误,可以于2015年6月之后向三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向三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为此支付鉴定费320元。再查明,2013年度三明市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948元,三明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月最低缴费工资为2369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本案中,奥翔公司虽提出对三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2014)74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不服,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鉴定结论书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作为奥翔公司的职工在上班期间发生事故,已经法定机构认定为工伤,造成工伤十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的,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本案中,奥翔公司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在***发生事故伤害后,奥翔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其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支付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2011年9月4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印发的《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闽政(2011)80号)第二十七的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十级,每满一年发给0.1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十级,每满一年发给0.1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故尤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奥翔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583元(2369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844元(71.8-55≈17,17×0.1个月=1.7个月,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3个月×3948元/月=118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844元(71.8-55≈17,17×0.1个月=1.7个月,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3个月×3948元/月=11844元)、鉴定费320元并无不当。综上,奥翔公司以***的伤情无法达到劳动能力障碍十级标准,尤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与事实不符为由,提出无需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58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8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844元、鉴定费32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予以驳回;***提出三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系合法有效的证据,应当予以采信,要求判决驳回奥翔公司诉讼请求的抗辩主张,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福建省奥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福建省奥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福建省奥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福建省奥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4)74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虽提出对三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2014)74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不服,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鉴定结论书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事实上,上诉人未在法定时间内提出再次鉴定的原因是三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没有按照规定的送达方式送达鉴定结论书造成的。根据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关于印发《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管理规则》的通知规定,市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以通知用人单位和被鉴定人取件为主,辅以其他送达方式,要求取件人在送达回执上签署姓名和收件日期,并收回受理通知书。本案中,三明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只用挂号信的方式直接送达至上诉人门卫处,未严格按照规定执行。除了鉴定结论书,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无法达到劳动能力障碍拾级的标准。二是被上诉人无法达到劳动能力拾级的标准,上诉人无需支付相关费用。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4日前往尤溪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背“U”形皮肤撕脱伤面积约为5.0cm2×4.0cm2,随后到尤溪县台溪乡卫生院住院治疗结果为右足背伤口有约3㎝×5㎝面积不能愈合,2014年2月8日到尤溪福海外科医院治疗,出院记录载明:足红肿,足见一大小约6.0cm2×3.0cm2创面。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规定只有足背植皮面积>100cm2才能认定拾级,被上诉人的植皮面积无法达到此标准。三明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人员书写17cm2×6cm2处有涂改,2015年6月上诉人向三明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偿金1658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8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844元、鉴定费320元,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经尤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及尤溪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福建省奥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福建省奥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三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2014)74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应当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福建省奥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三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未按照相关规定送达***(2014)740号鉴定结论书,以致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福建省奥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值班室工作人员已经签收了***(2014)740号鉴定结论书,至于值班室工作人员是否将***(2014)740号鉴定结论书转交上诉人福建省奥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上诉人福建省奥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未达到劳动能力功能障碍拾级,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福建省奥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无需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鉴定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奥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明伟
代理审判员张天明
代理审判员黄莉花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段剑岚(代)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