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521民初2910号
原告:宁夏雨润农业节水灌溉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雍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宁县水务局。
法定代表人:胡某。
被告:中宁县水利建设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宁夏雨润农业节水灌溉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宁县水务局、中宁县水利建设管理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2020年9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雨润农业节水灌溉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84元,由原告宁夏雨润农业节水灌溉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少红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雪雅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