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2921民初2508号
原告:宁夏雨润农业节水灌溉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告:**贵,男,出生日期、民族、职业、住址均不详。
原告宁夏雨润农业节水灌溉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原告宁夏雨润农业节水灌溉制造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宁夏雨润农业节水灌溉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薛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