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西山土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太原西山土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西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杜儿坪煤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09民初1740号
原告:***,男,195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立、郭强,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西山土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西铭路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卫明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跃海,男,太原西山土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德馨花园。
被告:山西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杜儿坪煤矿,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三岔口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焦治平,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甲娴,女,山西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杜儿坪煤矿职工,住单位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玺,男,山西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杜儿坪煤矿职工,住单位宿舍。
原告***与被告太原西山土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山土建公司)、山西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杜儿坪煤矿(以下简称杜儿坪煤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与2019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立、郭强,被告西山土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跃海,被告杜儿坪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甲娴、武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西山土建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52941元,并支付从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杜儿坪煤矿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并承担该未付款范围内工程款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2日,被告西山土建公司中标被告杜儿坪煤矿虎胜街回收公司片区2号、3号楼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工程。2013年5月,原告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并开始了设施搭建、水管铺设、基坑开挖等工作。由于项目规划手续、施工手续等原因导致涉案工程无法正常施工。2014年7月29日,二被告就涉案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3月27日,被告西山土建公司确认由“太原西山土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处”代表其与原告签订《工程联营协议书》,再次确认原告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工作。由于规划手续、施工手续等原因,在涉案工程无法正常施工的情况下,2017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西山土建公司签订《关于杜儿坪虎胜街回收公司2#、3#住宅楼2013-2016工程结算款支付协议》,确定最终结算金额为182941元,扣除2016年支付的30000元,剩余152941元在2017年5月1日前支付原告。到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西山土建公司沟通付款事宜,但西山土建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西山土建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2年11月中标涉案虎胜街项目。2013年5月,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当时原告进场施工是杜儿坪煤矿同意的,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直至2016年3月,我公司才与原告达成协议,签订了《工程联营协议书》。该协议书第13条约定,我公司只是负责配合原告向杜儿坪煤矿催要工程款,如果杜儿坪煤矿未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我公司也就不能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关于我公司与原告达成的结算协议是我公司在杜儿坪煤矿基建科、计划科审定的预算值的基础上扣减5%以后形成的。但在2017年,我公司根据杜儿坪煤矿审定的预算值进行结算时,杜儿坪煤矿不认可原来的预算,只给结算了68511元。按照我公司与原告的约定,我公司应当在扣减5%后,支付原告工程款65085元。我公司已经将该情况通知了原告,但原告一直未来我公司领取。
被告杜儿坪煤矿辩称,2014年7月29日,我单位与西山土建公司签订了虎胜街回收公司片区2#、3#住宅楼建设施工合同,签订合同的双方主体为发包单位杜儿坪煤矿和承包单位西山土建公司。合同签订后,西山煤电(集团)有限公司一直根据工程量进度及完成情况支付给西山土建公司施工费用。根据以上内容,合同中涉及的工程承包单位是西山土建公司,工程款也是一直支付给西山土建公司,我单位与原告无任何往来,更不存在欠款。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日,被告杜儿坪煤矿的工程项目包干建设办公室对太原市万柏林区虎胜街回收公司片区112#楼、113#楼住宅楼项目组织了邀请招标,被告西山土建公司中标。
自2013年5月起,原告组织施工人员进入涉案施工现场开始施工,但未签订合同。2014年7月29日,杜儿坪煤矿与西山土建公司签订《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JF-2006-0001。合同约定,虎胜街回收公司片区112#楼、113#楼住宅楼项目交由西山土建公司进行施工。该合同除有二被告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签章外,在西山土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处有原告***的签名。2016年3月27日,被告西山土建公司授权其下属第二工程处与原告签订了《工程联营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虎胜街回收公司片区112#楼、113#楼住宅楼项目的住宅楼基础、主体、安装工程、室外配套工程交由原告的施工队施工,结算方式为按西山土建公司与杜儿坪煤矿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结算条款结算,进度款及工程款按西山土建公司与建设单位相应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的付款方式进行,西山土建公司负责配合原告到建设单位催要工程款。2017年1月12日,被告杜儿坪煤矿开具两份项目预算审批卡,分别为:1、3#楼项目预算(2013年施工),主要内容包括基坑挖土方、地基钎探、原土打夯、换填0.4m原3:7灰土、基坑回填土方、签证工程,预算审定额为146649元;2、3#楼项目预算(2016年施工),主要内容包括基坑挖土方、地基钎探、签证工程,预算审定额为45921元。两份预算审定总额为192570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西山土建公司确认上述预算审批卡中的工程均由原告方完成。2017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西山土建公司签订《关于杜儿坪虎胜街回收公司2#、3#住宅楼2013-2016工程结算款支付协议》(以下简称支付协议),支付协议明确结算金额按照杜儿坪煤矿基建科、计划科审定的预算值192570元的基础上下降5%,双方认定最终结算金额为182941元。支付协议约定,2017年4月1日前办理工程款挂账事宜,原告按照财务规则,提供劳务发票和材料发票等正规挂账,挂账总金额为工程结算金额减去建筑发票税、管理费。支付协议明确西山土建公司于2016年已支付过原告30000元,挂账余额被告西山土建公司于2017年5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从上述合同的约定以及当事人的合同履行情况看,涉案工程自2013年至2016年由原告组织的施工队施工,原告与被告西山土建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签订的支付协议,明确了结算金额为182941元,西山土建公司应当于2017年5月1日前将余款152941元支付原告。该协议的签订以及实际履行情况证明原告与被告西山土建公司就结算价款已经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结算支付协议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应当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处理案件的依据,在没有法定事由的情况下,被告西山土建公司与被告杜儿坪煤矿之间因结算产生的分歧不影响原告与西山土建公司的合同效力,故被告西山土建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并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工程价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作为工程发包人的被告杜儿坪煤矿对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的工程价款存在欠付行为,故原告对杜儿坪煤矿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西山土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52941元;
二、被告太原西山土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以15294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7年5月2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山西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杜儿坪煤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8元,减半收取计1804元由被告太原西山土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奕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