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尖民初字第219号
原告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天虹彩钢活动房厂,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金桥西街加油站东。
经营者马红,男,197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金桥西街加油站东,身份证号:。
被告太原西山土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基建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建筑北巷12号。
负责人徐朝阳,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女,该公司员工,住太原市。
被告太原西山土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西铭路001号。
法定代表人邢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旭,男,该公司员工,住太原市。
原告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天虹彩钢活动房厂与被告太原西山土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基建分公司、太原西山土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天虹彩钢活动房厂经营者马红、被告太原西山土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基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被告太原西山土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天虹彩钢活动房厂诉称,2012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太原西山土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基建分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太原西山土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基建分公司支付了原告150000元工程款,现仍有3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另,被告太原西山土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基建分公司支付原告28187元款项系朝南水岸围挡板工程款,该款项虽与本案工程款一起支付,但与本案无关。被告太原西山土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基建分公司系被告太原西山土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利益,现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欠款30000元。
被告太原西山土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基建分公司辩称,依照合同约定,我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80000元,现我公司已支付原告178187元,其中原告向我公司出具一份28187元的”门楼围挡”收据,但原告并未与我公司发生过该项工程业务,我公司支付原告28187元即为本案工程款。现我公司并未与原告最终结算,待原告提供相关手续后,我公司可以支付其剩余款项1813元。
被告太原西山土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太原西山土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基建分公司是我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我公司同意其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原告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天虹彩钢活动房厂与被告太原西山土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基建分公司(原太原西山土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万隆基建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金额为180000元,原告安装完毕活动厂房,被告太原西山土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基建分公司应在验收完毕后3至5日内支付其合同总款项180000元。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安装,被告太原西山土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基建分公司于2012年9月14日、2012年10月18日、2012年11月26日分三次向原告转账178187元。原告于2012年9月14日向被告出具”工程款50000元”收据,2012年10月18日出具”工程款50000元”收据,2012年11月8日出具”门楼围挡28187元”收据,2012年11月26日出具”工程款50000元”收据。
另查明,2013年12月30日,原告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天虹彩钢活动房厂与被告太原西山土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朝南水岸围挡板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总金额为2818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证人证言、结算书,被告太原西山土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基建分公司提供的收据四张、转账支票存根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太原西山土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基建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太原西山土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基建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50000元,现尚欠30000元未付,应及时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太原西山土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基建分公司提出,其已支付原告178187元工程款,其中28187元,原告依据其提供的结算书主张系双方产生的朝南水岸门楼围挡费用,并非本案诉争款项,被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其提供的收款收据载明该款项系”门楼围挡”款,与原告提供的结算书相互印证,本院认定被告太原西山土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基建分公司支付原告28187元并非本案争议款项。因被告太原西山土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基建分公司系被告太原西山土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故被告太原西山土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其未付款项,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原西山土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天虹彩钢活动房厂工程款3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太原西山土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琴
人民陪审员 王 凯
人民陪审员 边利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