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西山土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恒通煤化有限公司与太原西山土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万商初字第152号
原告山西恒通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府西街268号。
法定代表人赵月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利刚,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西山土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西铭路001号。
法定代表人邢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华,山西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福珠,男,该单位副总经理,住太原市万柏林区。
原告山西恒通煤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西山土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恒通煤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利刚,被告太原西山土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华、张福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恒通煤化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太原市开城路45号院内的楼房及场地,租赁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2014年7月31日,被告单方提出终止合同的要求,后经原告同意并与被告办理了终止及移交事宜。但在租赁期间至现在,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租金2101538.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同时,依据合同约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25384.65元,支付两年5%租赁费逾期滞纳金193137.38元。另外,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首年租金100万元承兑汇票的贴息费1785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所欠租金2101538.6元;判令被告因提前退租而向原告赔偿三个月租金525384.65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两年租赁费逾期滞纳金193137.38元;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00万元承兑贴息费17850元;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原西山土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于2013年12月1日已终止部分租赁物即东楼的使用并通知原告且腾退该部分租赁物,但原告拒不接受。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鉴于原告提供的租赁物无法满足合同目的,我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因此原告依据整个合同标的物主张租金与事实不符,其可以主张的租赁物是北楼和院子,对应租金为1723877.32元。原告与我公司原租赁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现依据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减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第29条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予以适当减少,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当事人过错及逾期利益,根据公平诚实信用予以衡量。原告计算违约金不能参照整个租赁物的年租金标准,应当扣除我公司已实际腾退的东楼租金,否则显示公平。原告向我公司主张滞纳金损失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该项请求。所谓滞纳金是指针对不按纳税期限交纳税款或不按还款期限归还贷款,按滞纳天数加收的金额。据此,我公司认为,滞纳金具有法定的性质,个人无权私自设立,同时,我国合同法中也没有滞纳金的相关规定,所以该请求于法无据。原告主张承兑汇票的贴息属于滥用诉讼权利,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并未限制我公司以现金、转账或承兑等方式支付租金,据此,我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租金并无过错,重要的是原告已经接受且当时并无异议,至于原告是否贴息或何时贴息与我公司无关,因此,原告主张贴息损失显然属于滥用诉权,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该项诉讼请求。综上,原告诉讼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审慎评判,公正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于2012年10月29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楼房坐落在甲方公司院内,租赁楼房建筑面积为3729.64平方米,楼房结构为砖混结构,租赁场地约4056平方米;楼房装修期限4个月,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装修期间免收租赁费;楼房租赁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租赁期5年;两栋楼房首年租金为每平米0.75/每日,年租金为273.75/平米,场地的租赁费价格定为0.5元/每日,年租金为182.5元/平米,首年租金合计为1761208.95元;第二年两栋楼房租金为每平米1元/每日,年租金为365/平米,场地的租赁价格定为每平米0.5/每日,年租金为182.5元/平米,全年租金合计为2101538.6元;第三年起逐年递增率为2%;甲、乙双方一经签订合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楼房租赁保证金,保证金为一个月租金,租金应预付一年,在次年支付时提前一个月预交下年度年租金;租赁期间,乙方应及时支付房租及其他应支付的一切费用,如拖欠不付满一个月,甲方有权增收5%滞纳金,并有权终止租赁协议;租赁期间,如甲方提前终止合同而违约,应赔偿乙方三个月租金,租赁期间,如乙方提前退租而违约,应赔偿甲方三个月租金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曾于2012年3月13日支付原告金额为1000000元承兑汇票一份予以支付租金,2014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及移交清单一份,载明”太原西山土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山西恒通煤化有限公司位于太原市开城路45号院内的楼房及场地,经双方协商同意,于2014年7月31日退还并移交给山西恒通煤化有限公司,我公司在退还之日起终止全部租赁合同,移交清单一式四份,双方各两份,移交明细:房间钥匙四十一把”。合同终止后,因被告至今未将拖欠租金支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应按该协议履行,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租金,造成此次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所欠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主张于2013年12月1日已终止了部分租赁物即东楼的使用,并提供称系电子邮件的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但原告对该主张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供的称系电子邮件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系原告处工作人员并代表原告意愿向被告发出,应承担举行不利的后果,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对于租赁期限有约定,现双方提前终止合同,被告构成违约,故原告依”租赁合同”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减少,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现租赁物已出租或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过因提前终止”租赁合同”而给原告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逾期滞纳金,被告对该主张不予认可,滞纳金是行政管理中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管理的规定而承担的行政责任形式,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系民事法律关系,故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贴息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西山土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恒通煤化有限公司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租金2101538.6元、违约金525384.65元,合计为2626923.25元。
二、驳回原告山西恒通煤化有限公司逾期滞纳金、贴息费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03元由被告太原西山土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裴毅超
人民陪审员  马素萍
人民陪审员  XX宇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瑞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