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西山土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太原西山土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万隆送配电分公司、太原西山土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1民辖终3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西山土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万隆送配电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太白街煤机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西山土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西铭路001号。
法定代表人:卫明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高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新乐市桥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太原西山土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万隆送配电分公司、太原西山土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8)冀0184民初12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货物的实际交付和债权债务履行手续均在上诉人所在地发生,依据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确定本案管辖法院更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其次,根据“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应由本案的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货款引起的纠纷,系买卖合同纠纷,属合同纠纷范畴,应首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根据该规定,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管辖权,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履行地应明确约定,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因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货款引起的纠纷,故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为被上诉人,其所在地为新乐市桥东工业园区,故该地为合同履行地,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被上诉人选择在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磊
审判员*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