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泓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舟山市泓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921民初1427号 原告:***,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现住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市泓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新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3055518771P。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舟山市泓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博园林建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泓博园林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24315.59元,并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协议中约定,工程名称:岱西镇长欣西路两侧绿化工程;工程建设期限:该工程建设养护为一年,乙方必须在2018年7月竣工,管护期一年2018年7月至2019年7月;转包费用及付款方式:管理费4%,税依照实际支付。工程款建设单位支付甲方,除去税和管理费支付乙方。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工程建设养护工作。2019年6月20日,岱西镇人民政府作出同意移交该工程的《岱山县小城镇环境整治项目-岱西镇长欣西路两侧绿化工程移交书》,并在当天将工程款141150元汇给了被告,根据原、被告协议的规定,扣除税费9%和管理费4%,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1150元×91%×96%=124315.59元。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泓博园林建设公司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岱西镇政府当天将工程款141150元汇给了被告”与事实不符,是虚假诉讼,至今岱西镇政府没有将绿化工程款141150元支付给被告,原告自己也经常到岱西镇政府去催款的,而且发票也是原告拿到岱西镇去的,平常的相关手续都是原告自己去办的,原告是知晓情况的;2.原告算的绿化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和税费为13%,其实还要扣除2%,管理费和税费需要扣除15%;3.被告为原告垫付的社保费5000元要抵扣;4.所欠款项待岱西镇政府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在3天内会付给原告的,但原告要开具足额的发票给被告。目前,付款条件未成就,双方在《施工协议》中第五条约定“工程款建设单位支付甲方,除去税和管理费支付乙方”。所以不存在**履行问题,更不同意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7年5月26日,发包方(甲方)岱西镇人民政府与承包方(乙方)泓博园林建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岱山县小城镇环境整治项目-岱西镇长欣西路两侧绿化工程。工程地点:岱西镇长欣西路。工程内容:土方回填,**的采购、种植及一年的养护等。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7年5月27日;竣工日期2017年6月26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日历天。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859129元。工程款支付:承包方带资进场,主体工程过半后由发包方支付合同价款的50%,工程按时结束且验收合格决算通过后,发包方按照实际工程量支付完成工程总价的85%,一年绿化养护期结束验收通过后支付剩下的15%。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被告泓博园林建设公司承包上述绿化工程后,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名称:岱西镇长欣西路两侧绿化工程;地;地点西镇长欣西路;工程实施面积及工程款:绿化面积2000多平方米,工程款依合同为准;工程建设期限:该工程建设养护为一年,乙方必须在2018年7月竣工,管护期一年2018年7月至2019年7月;转包费用及付款方法:管理费4%,税依照实际支付。工程款建设单位支付甲方,除去税和管理费支付乙方。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9年6月20日,岱西镇人民政府认为岱西镇长欣西路两侧绿化工程养护到期,双方验收合格后,办理了移交手续。原、被告庭审中一致认可在扣除管理费和税费15%后被告尚欠原告绿化工程款119977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 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原告认为,绿化工程已于2019年6月20日验收合格后交付,发票等相关材料交给发包方,至今一年多,是被告怠于向发包方行使权利造成的,原告已完成被告分包的任务,不管发包方有否将工程尾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均应将所欠款项支付给原告。被告认为,绿化工程尾款15%部分发包方岱西镇政府未支付给被告,故根据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争议的款项是案涉的绿化工程的15%尾款部分,发包方与被告的合同约定一年绿化养护期结束验收通过后支付剩下的15%,而2019年6月20日,双方通过验收合格交付,则发包方岱西镇政府理应向被告支付绿化工程尾款15%部分,至今已有一年余,已超过付款的合理期限,被告应依法向发包方主张权利。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的合同相对人是被告,原告完成分包的绿化工程后,被告理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款项,虽然现在发包方岱西镇政府未付该绿化工程尾款,但已超过合理期限,被告不能以发包方未付案涉尾款为由而拒绝支付原告应得款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付款条件已成就。同时,本院对原告关于岱西镇政府已将案涉尾款支付给被告的虚假陈述当庭予以训诫,原告也当庭承认了错误并赔礼道歉。对原告提出的**履行期间的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既未提出利息起算的时间点,也未提出相应的利率,再结合发包方确实未将案涉尾款支付给被告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是不合理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泓博园林建设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应为合法有效,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为原告垫付的5000元社保款予以抵扣的主张,本院认为,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被告应另行主张权利。对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足额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应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具发票给被告,但其属于税务行政管理范围,而不属于民事案件处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舟山市泓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涉案款项11997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6元,减半收取1393元,由被告舟山市泓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