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大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驻马店中益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66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恒,河南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乾瑞,河南砥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驻马店中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淮河大道与博山路交叉口西南角华尔大厦14层。
法定代表人:陈金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洋威,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南省大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泰山路。
法定代表人:崔保华,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驻马店中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益置业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河南省大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7民终461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采信中新华都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咨询公司)出具的《中调差办法的说明》(以下简称《调差办法说明》)缺乏依据、程序违法。中新咨询公司系中益置业公司聘请的监理公司,有利益关系,其出具的《调差办法说明》缺乏公正性。***与中益置业公司均没有申请对工程款进行鉴定,而一审法院向中新咨询公司发函,并将《调差办法说明》作为判案依据的做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调差办法说明》没有负责人签字,也没有出具时间,给出的工程款结算价格存在至少三种意见,且倾向性意见为“最终结算以国家相关标准和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为准。”二、生效判决没有依据合同约定判令中益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偏离事实和法律规定。***与中益置业公司签订的《中蓝·星河湾项目CFG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对因材料价格上涨导致的合同单价调整的计算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且无论材料价格上涨还是下跌,差价调价办法约定对双方都是对等的、平等的,二审法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的差价调价办法增幅过高、有悖常理错误。再者,按照合同约定,对因材料价格上涨导致的合同单价调差的计算单位是体现在价格这一计算单价上,而不是体现在米这一长度单位上。长度单位米的价格单价与立方米的价格单价在价格单价这一单纯的层面上是可以相加的。故,一、二审法院违背双方的真实意思作出判决错误。三、***提出本案诉讼主张,已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不需要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在举证责任分配上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中益置业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称的C25混凝土基准价是按立方米计价的,而双方合同约定是按米计价,两者计量单位不同,应当进行单位换算。如按***诉请的每米165元单价将比案涉合同约定单价增加80%,而每立方米混凝土单价只增加了21%,与一般常理明显不符。二审法院根据案涉工程桩基桩径0.2米,计算出1立方米可以浇筑7.96米长桩基、每米桩基使用混凝土的用量为0.1256立方米,进一步计算出案涉合同的单价调整后的价差应为9.17元符合本案实际。中新咨询公司是案涉工程的监理公司,对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现场施工情况最为清楚,其出具的《调差办法说明》能够体现双方合同的意思表示,客观真实,应依法予以认定。此外,中益置业公司已经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也向中益置业公司出具了税务局代开的发票,双方都已履行完毕生效判决义务,在此情况下,***申请再审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施工期价格比基准期价格涨幅大于5%时如何予以调差。***认为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中蓝·星河湾项目CFG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调整后的综合单价=合同综合单价+(施工期价格-基准期价格×1.05),调整后为165元/米。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合同约定施工期价格比基准期价格涨幅大于5%时,应当调整价差。但认为***的价差计算方法不当,应当将每立方米混凝土增长的价格换算成桩基每米的增长价格,然后再和合同的每米综合单价相加,即为调整后的综合单价。本院认为,二审法院依据双方的诉辩意见,结合中新咨询公司出具的《调差办法说明》和一般的生活常识,对价差的计算正确,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的各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志刚
审 判 员 张 琳
审 判 员 戚寒箫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丁飞虎
书 记 员 帖海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