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大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大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28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大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文明大道与东山路交叉口三辰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崔保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奇,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文,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晓旭,北京市道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秋,北京市道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9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一审第三人:正阳县慎水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正阳县慎西路东段。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大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正阳县慎水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7民终3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丰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已多收工程款34775元。大丰公司代付税款262429.01元,二审法院以工程款数额未确定,税款数额亦不能确定为由,让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实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再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提交意见称,1.本案是大丰公司第二次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属于对再审判决、裁定提出再审申请,依法应当不予受理并终结再审审查。2.对于***应得的工程款数额认定问题,大丰公司缺乏该项的再审利益,不应对其提出的该项内容进行审查。3.***已与正阳县慎水乡政府就原终审判决的履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依法应当裁定终结审查。4.税款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大丰公司对此未提起反诉,不应同时予以处理。且原审判决已对税款问题认定“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大丰公司也已经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税款诉讼。故应当依法终结审查大丰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终审判决认定***、正阳县慎水乡人民政府分别向***支付工程款743385元、472432.34元及利息,大丰公司对此没有承担任何付款责任或其他义务,故大丰公司对工程款数额的认定没有再审利益。关于税款问题,原终审判决大丰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且其已经向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大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大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姚世宏
审判员  于跃辉
审判员  戚寒萧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边 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