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大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大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702民初5719号
原告:河南省大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大道与泰山路交叉口三辰大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56512430X1。
法定代表人:崔保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连河,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褚海建,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正阳县。
原告河南省大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公司”)与被告***、***、褚海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
原告大丰公司诉称,2016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代表原告实施施工项目管理,履行原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应负责该项目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和印花税等一切税金的足额缴纳等,被告褚海建为此协议的履行签订了担保,并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6年10月1日,被告***将承包的工程又私自转包给了被告***施工,于2017年9月30日工程竣工。现原告已将该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并为其垫付了工程税款262429.01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税款,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工程税款262429.01元,被告褚海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税款承担问题系原告大丰公司与***在履行《内部承包协议书》产生的纠纷。该《内部承包协议书》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大丰公司将建设工程转包给***,约定由***承担案涉税款,大丰公司根据该承包协议追偿,故本案亦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大丰公司与被告***在履行《内部承包协议书》税款承担问题产生纠纷,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等人主张税款,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照上述规定,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法院。因案涉工程通村公路位于正阳县,适用专属管辖法律规定,故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正阳县人民法院管辖,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原告大丰公司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答辩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负责项目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和印花税等一切税金的足额缴纳。但本案的工程税款由原告进了垫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工程税款,行使的是追偿权,故本案的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本案追偿权纠虽是基于基本的合同而产生的,但是追偿权纠纷属于债权请求权,不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按照合同纠纷的规定确定管辖权。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与》及《担保书》来看,均约定了如发生纠纷,一致同意由甲方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中约定了管辖地法院的,应从其约定。故本案应以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为管辖地法院,原告住所地为驻马店市,为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因此本案应由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进行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追偿权包含两种情况,一是担保责任追偿权,是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的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二是合伙债务追偿权,是指清偿了合伙债务的合伙人对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部分,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权利。本案系因原告大丰公司与被告***、褚海建间签订的正阳县慎水乡、袁寨乡、陡沟镇2016年通村公路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中关于交纳税款的约定引起纠纷,原告与被告既非担保关系,又非合伙关系,故本案案由定为追偿权纠纷不当,应予纠正,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原则规定,涉及不动产的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当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由涉案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正阳县人民法院管辖。虽案涉协议中约定:“双方一致同意由甲方住所地法院即驻马店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协议双方选择的管辖法院必须确定,确定的具体含义是约定管辖法院必须具体、明确、唯一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约定由驻马店市人民法院管辖而未明确是由本院管辖,该协议约定管辖应属于约定管辖不明,且该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故不能按照该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另双方签订的协议中也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被告***、褚海建户籍地址为河南省正阳县,被告***户籍地址为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本辖区内长期居住,三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内。综上,正阳县人民法院为本案唯一确定管辖法院,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正阳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磊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张东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