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大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大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724民初590号
原告河南省大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文明大道与泰山路交叉口三辰大厦7楼。
法定代表人崔保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奇,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90年1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男,汉族,1968年1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褚海建,男,汉族,1973年2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大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褚海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大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追回替被告***、***偿付的工程税收款242629.01元,被告褚海建对该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借用原告资质参与正阳县慎水乡、袁寨乡、陡沟镇2016年通村公路项目(一标段)投标并中标。随后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与该工程项目的业主正阳县慎水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并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一系列承揽工程行为。此后为便于履行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挂靠协议(即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代表原告实施施工项目管理,履行原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应负责该项目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和印花税等一切税金的足额缴纳等。被告褚海建为此挂靠协议的履行签订了担保,并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6年10月1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又私自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施工,并于2017年9月30日竣工。现原告已经将建设单位支付的该工程的工程款扣除税金后全部支付给被告,但被告***与被告***之间因涉案工程款的结算出现纠纷,正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1724民初2048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承包建设工程从事经营,依法纳税系法定义务,被告大丰公司即未实际施工,也未取得收益,其为工程支付的税款262429.01元,应从第三人支付给被告大丰公司的工程总价款中扣除”。但二审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7民终3376号民事判决认定“诉前,案涉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未确定。故税款数额亦不能确定,故本案不宜对税款的问题进行审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为此,特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并且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大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939元,退还原告河南省大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凌飞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