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大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驻马店中益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民终46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恒,河南千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中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淮河大道与博山路交叉口西南角华尔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金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洋威,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省大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泰山路
法定代表人:崔保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奇,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驻马店中益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大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1702民初13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恒、上诉人驻马店中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益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洋威、被上诉人河南省大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1702民初1347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仅以合同暂定单价每米92元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当时因建筑材料市场行情极其不稳定、运输成本增加等因素,严重影响工程施工成本。为了保证工程按时按质完工,经协商,双方签订了《中蓝·星河湾项目CFG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投标报价中C25混凝土基准价为470元/m3,合同约定CFG桩基工程价税合计为每米综合单价暂定为92元/m。同时约定浮动调价方式,补充调差方法,即,(1)由于非乙方(上诉人)的原因导致该施工段(批次)的调价内容施工期价格比基准期价格涨幅或跌幅大于5%(不含5%)的,则综合单价作如下调整:1、若价格涨幅大于5%:调整后的综合单价=合同综合单价+(施工期价格-基准期价格x1.05)。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完成了桩基工程,交付中益置业公司验收。2019年第1季度驻马店建设工程造价信息显示:商品砼C25混凝土单价,含税价格566.50元/m3。中益置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调整后的综合单价165元/m支付工程款4824517.5元。二、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被上诉人验收合格并进行下道工序施工。合同虽然认定为无效,但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的综合价格或浮动调价方式确定价格,即综合单价165元/m。三、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的监理公司出具的《〈中蓝·星河湾项目CFG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中调差办法的说明》依据不足,程序违法。上诉人已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没有必要申请司法鉴定,更没有申请法院委托第三方进行工程造价咨询。《说明》是中新华都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其曾用名是河南华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和郑州华都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中益置业公司的监理公司是河南华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二者是同一个分公司。《说明》没有负责人签字,同时也没有出具时间,不足以采信。四、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中益置业公司主张按照暂定价格,应提供证据。
中益置业公司辩称,与***形成合同关系的是大丰建设公司,应由大丰建设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上诉称的C25混凝土基准价是按照每立方米多少钱计算的,双方合同约定的计价单位是每米多少钱。根据桩基桩径的不同,每立方米浇筑的桩基高度也是不同的。本案工程桩基桩径为400mm,1立方米混凝土可以浇筑7.96米长桩基。在此情况下,每立方米混凝土单价只增加20%,而每立方米混凝土可以浇筑7.96米长桩基,合同单价即使增加也远远低于合同约定单价的20%。上诉人诉请单价比合同约定单价增加一倍,与一般常理明显不符,也相互矛盾。工程结算单由大丰建设公司、中益置业公司及监理单位三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诉称的调差情况。如存在调差,大丰建设公司在工程结算单中就应加入。大丰建设公司未按约定提供剩余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答辩人不应向大丰建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也不存在违约,不应支付任何利息,应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大丰建设公司述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中益置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1702民初134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金额为563794.02元)。事实和理由:一、***只是大丰建设公司委派的经办人,无权获得工程款及税款,一审判决将工程款及税款支付给***是错误的。大丰建设公司未提供增值税发票,无权请求剩余工程款。二、一审法院在应支付工程款中仅将电费予以扣除,未将罚款及修路费用扣除是错误的。罚款单已送达被上诉人并经其签字确认。双方在合同中对修路费用有明确约定,应当依法从应支付的工程款中双倍扣除罚款13000元、违约金15万元及修路费用19034.46元。三、本案工程价款已经进行了结算,双方对工程价款是认可的,不存在调差的情况,不应进行调价。***要求调价差的诉求应依法予以驳回。四、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资料交给上诉人,且未提供剩余工程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上诉人不应向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也不存在违约,不应支付任何利息,应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合同条款无争议,以对合同文义的理解,应当支持答辩人调整价格的意见。关于扣除电费一事,因为没有答辩人及其工地负责人签字,对罚款不予认可。发票是合同附属义务,未开发票不影响工程款支付。竣工资料已移交给中益置业公司负责人冯征伦。
大丰建设公司辩称,无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22747.0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全部支付完毕时止);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2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被告驻马店中益置业有限公司为建设中蓝·星河湾项目发布《中蓝·星河湾项目CFG桩基工程施工招标文件》,载明:“……2、投标保证金(1)本项目投标保证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于递交投标文件前递交。未中标单位投标保证金开标后退还;中标单位投标保证金在签订合同转为履约保证金。但在投标有效期内投标方撤回其投标或者中标单位不按规定签约,其投标保证金将被没收。户名:驻马店中益置业有限公司开户行:驻马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51×××58(2)未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五个工作日内退还(无息)。中标单位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施工结束检测合格后无息返还……”。2018年10月15日,原告在招投标时以大丰建设公司的名义缴纳工程保证金20000元,收据载明:“兹收到河南省大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来投标保证金人民币贰万元”,落款处有驻马店中益置业有限公司盖章。后原告以大丰建设公司的名义在投标中中标。
2018年11月29日,被告中益公司和第三人大丰公司签订《中蓝·星河湾项目CFG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发包方(甲方):驻马店中益置业有限公司承包费(乙方):河南省大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中蓝星河湾项目CFG桩基工程,2、工程地点:驻马店市市辖区规划阳城路与团结路交叉口东北角……二、承包内容2、承包内容:中蓝星河湾项目CFG桩基工程,具体为施工蓝图内包含的全部内容及必要时增加的其他施工措施以及有经验的乙方根据实际情况可推断出的为完成此项完整工程所需要的全部工作……四、合同工期1、总工期为50天,节点工期:7天/单元,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工程部书面通知的开工日期为准(包含书面、传真、邮件等其他形式的通知形式)……五、承包单价1、本合同CFG桩暂定工程量29077.50米,每米综合单价:83.64元/m,税款:8.36元/m,价税合计每米综合单价:92元/m,价款小计:2432042.10元,税款小计:243087.90元,价税合计暂定总价:2675130元(贰佰陆拾柒万伍仟壹佰叁拾元整)……2、补充调差办法,投标报价中C25混凝土基准价为470元/立方米。(1)由于非乙方的原因导致该施工段(批次)的调价内容施工期价格比基准期价格涨幅或跌幅大于5%(不含5%)的,则综合单价作如下调整:1、若价格涨幅大于5%:调整后的综合单价=合同综合单价+(施工期价格-基准期价格x1.05),2、若价格跌幅大于5%:调整后的综合单价=合同综合单价-(基准期价格x0.95-施工期价格)……若调价内容施工期价格比基准期价格下跌:调整后的综合单价=合同综合单价-(基准期价格-施工期价格)……六、付款方式1、本工程无预付款。乙方桩基工程完成工程量的50%,支付完成工程款的60%;全部施工完成,支付至已完全部工程量工程款的80%;合同范围内工程全部完成、桩基检测合格,资料移交完成且结算完成付至最终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贰年后无质量问题十五日内一次性无息退还。2、施工电费扣除:甲方提供电接驳点时,则施工用电量经甲方、总承包单位及乙方三方签字确认,电费如由甲方代缴后在乙方当期进度款中扣回。当期进度款不足以抵扣的,从乙方下期进度款或结算款中扣回。3、每次付清前,乙方必须提供已完工程量的全部正规10%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4、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3日历天内,乙方须提交5%履约保证金。如未发生违约情况,桩基检测完成且合格后无息返还全部履约保证金。如有违约,视情节扣除部分或全部履约保证金…….十二、争议解决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时,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法院起诉,双方同意由本工程所在地法管辖。如发生纠纷乙方自愿承担全部费用,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乙方承担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乙方诉讼过程中所产生的法院收取的相关费用(含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公告费、评估费、专家费等)、聘请律师的费用及与此相关的各种杂费(包括交通费、食宿费、复印费等)所有相关费用。无论胜诉方是乙方或甲方,以上所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落款处均有甲方驻马店中益置业有限公司、乙方河南大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乙方经办人处有原告***签字。合同签订后由原告具体施工,以大丰建设公司的名义结算工程款。
2019年2月25日被告通知原告进入工地施工。原告于2019年4月2日按照约定工期完成工程量,《工程形象进度审批表》中显示中蓝星河湾住宅小区21#楼、26#楼、27#楼、28#楼CFG桩基工程形象进度全部完成。2019年6月3日,中益公司工程部关于27#楼桩基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宜向第三人发送工程联系单,联系单中载明:……1、图纸上CFG桩基径为400mm,而现场实际检查发现323根桩仅有40根直径符合设计要求,合格率12.38%,且直径大的有600mm,直径小的有300mm,直径偏差严重,直径合格率太低;2、桩基中含泥的有64根。由于第三人管理松散野蛮施工、私自加水、26#楼粉桩、空桩较多问题,项目监理机构河南华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2月28日、2019年4月3日、2019年4月5日向河南省大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发三份罚款通知单,分别罚款5000元、500元、1000元,共计6500元。
2019年第1季度驻马店建设工程造价信息显示:商品砼C25混凝土单价,含税价格566.50元/m3,除税单价550元/m3。
2019年7月10日,第三人大丰建设公司制作《关于中蓝星河湾21#、22#、23#、25#、26#、27#、28#CFG桩基工程签订工程量结算单》,显示:总造价为29239.5米x92元/米=2690034元,按照双方施工约定的规定,本次应支付工程款的20%,即:2690034x20%=538006.8元。被告于2019年7月13在建设单位一栏加盖公章并备注:总工程量29239.5米属实,资料移交后同意按照合同单价92/米进行结算,扣除水电费违约金及代修临路等费用后支付至结算款的95%。资料移交后同意按双方核定的桩基工程量29239.5米及单价92/米结算的结算款的95%(扣除相关费用),河南华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2日在监理单位一栏加章。原告对此结算单中载明的总工程量29239.5米无异议,但对单价92元/米有异议,原告未在该结算单中签字。
2019年7月17日,被告出具工程量确认表,确认表中显示涉案工程桩基已施工完成,申报工程款为538006.8元,预算部根据资料及合同核算,本次涉案工程桩基施工,完成工程款2671404元,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比例80%,已支付60%,本次应支付工程款比例20%,本次为第三次支付工程款534280.08元。有预算审核部杨利慧签字并注明依据提供资料及合同金额审核无误;原告及第三人未在施工单位签字盖章确认一栏处签字盖章。
2019年12月31日,被告就关于中蓝星河湾项目CFG桩基工程结算事宜向第三人发送工程联系单,载明:“……贵公司承接的中蓝星河湾项目CFG桩基工程合同内工程已全部完工,已按照合同约定80%的进度款已经支付给贵司。合同约定:合同范围内工程全部完成、桩基检测合格、资料移交完成且结算完成付至最终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贰年后无质量问题十五日内一次性无息退还。结合合同约定,执行合同条款,桩基完成后已多次电话督促贵司***经理来办理结算事宜,但贵司迟迟不移交桩基资料,也未同我司对接结算事宜。今再次明确要求贵司务必在2020年1月3日前把符合要求的桩基资料移交我司并把结算申请报至我司,否则逾期不移交桩基资料不报结算申请,视为贵司放弃后续所有款项的支付。”
《星河湾电费清单》显示2018年11月10日至2019年4月9日用电费用共计44469.5元。
因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价格调差结果陈述存在重大差异,一审法院就《中蓝星河湾项目CFG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中调差办法问题向中新华都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发送咨询函,该公司向本院作出回复:“……按照合同精神及市场真实意思的表达,就是混凝土价格涨幅小于或等于5%时不予调整,混凝土价格涨幅大于5%时,5%以内(含5%)不予调整,仅调整5%以外部分,且计算公式中“施工期价格”及“基准期价格”指的是每米桩混凝土用量(0.1256m3)的费用,而不是每立方米混凝土的费用。”原告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应以合同约定确定价格;被告质证称,双方在2019年7月已进行结算,应按照结算单作为结算依据,不应调整价格。
另查明,2019年6月3日,被告工程部关于27#楼桩基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宜向第三人发送工程联系单,载明:“贵司施工的中联星河湾商住小区27#楼桩基工程,经检查发现如下问题:1、图纸上CFG桩桩径为400mm,而现场实际检查发现323根桩仅有40根直径符合设计要求,合格率12.38%,且直径大的有600mm,直径小的有300mm,直径偏差严重,直径合格率太低……”。2019年6月19日,河南万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工程现场签证单及附件,签证单中显示被告承建的涉案项目27#楼于2019年5月31日各方责任主体共同进行验槽,因大部分桩基存在桩径偏差过大和夹泥现象,接到甲方工程部和监理指令不得进行下道工序施工,2019年6月15日接到甲方工程部指令允许下道工序,现申请被告因暂停施工期间对其造成的损失给予弥补,共计58247.67元。落款处有河南万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华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盖章。
还查明,原告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2019年5月9日第三人向原告转账966975元,2019年9月12日第三人向原告转账34280.08元。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通过第三人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101770.48元。原告至今未将桩基施工资料交给被告。
诉讼中,第三人大丰建设公司称,合同是原告挂靠其公司与被告所签,施工是原告自行组织施工,第三人公司未参与施工和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中蓝·星河湾项目CFG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系原告***借用第三人名义签订,且工程全部是由原告自行组织施工,第三人并未参与,原告***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原告本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被告所签订的《中蓝·星河湾项目CFG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施工桩基工程已完工,且被告已接收使用(已由后续施工单位在此基础上继续施工),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签订的桩基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要求参照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应当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原告和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实际完成桩基施工29239.5米。原告主张其工程单价应当为165元/米,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的主张依据不足,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调差后价格计算标准无法达成一致,该院向具备工程造价资质的第三方单位咨询,第三方提出的计算方式与原告的计算方式不一致,原告对第三方提出的计算方式不予认可,但未提出鉴定申请,本案中无法确定调差后的工程单价,故仍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单价92元/米计算工程价款,经计算,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为2690034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101770.48元,剩余588263.52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原告亦应将未移交给被告的施工资料交付被告。关于调差部分的工程价款,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该部分款项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9年7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应当退还投标费用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施工期间拖欠有电费44469.5元应当扣除,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3794.02元。被告辩称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被告损失,其所举证据不足且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要求扣除施工中的罚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合同中争议解决部分虽对案件受理费等约定为由原告负担,但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驻马店中益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3794.02元及利息(2019年7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二、限被告驻马店中益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保证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驻马店中益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3742元,原告***负担20965元,被告驻马店中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77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提交桩基资料移交单和两张照片,证明已经将资料移交给中益置业公司负责人冯征伦。提交企业信息查询资料,证明监理公司与出具意见的公司是一家公司,只是曾用名和现用名不一致,所以报告不能采信。中益置业公司质证称,桩基资料移交单没有公司盖章,接收人是否是公司员工,代理人庭后核实。其与信息查询真实性无异议,该公司是本案工程的监理公司,对本案熟悉,其解释也最能体现双方合同的意思表示。大丰建设公司称无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桩基资料交接单无中益置业公司盖章,不能证明有关资料已经交付。无论是出具说明的公司与监理公司是否同一家公司,但其出具的说明并无证据证明有失客观真实,对***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1、中益置业公司应否向***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等有关费用是否应予扣除;2、案涉合同约定暂定单价应否予以调差,如何进行调差。
关于中益置业公司应否向***支付工程款问题。大丰建设公司与中益置业公司签订的《中蓝?星河湾项目CFG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系***借用大丰建设公司名义签订,且工程全部是由其自行组织施工,大丰建设公司并未参与,***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案涉施工桩基工程已完工,且中益置业公司已接收使用(已由后续施工单位在此基础上继续施工),故应向***支付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借用大丰公司名义与中益置业公司签订合同,中益置业公司对此明知。大丰建设公司只负有在收到工程款后的转付义务,而无向***直接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一审判决中益置业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在案涉工程已交付中益置业公司使用的前提下,有关工程资料未移交和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非拒付工程款和返还履约保证金的理由。中益置业公司诉称其无义务向***支付工程款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中益置业公司主张的扣除罚款问题,无证据证明该罚款已经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修路费用及违约金问题,中益置业公司可另案主张。
关于案涉合同约定暂定单价应否予以调差,如何进行调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中益置业公司对因材料价格上涨导致的合同单价调差的计算标准理解不一致,分歧较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双方的诉辩意见,结合中新华都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进行的回复,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施工期价格”及“基准期价格”指的应是每米桩混凝土用量(0.1256m3)的费用,而不是每立方米混凝土的费用,应以此计算调差后的合同单价。1、《中蓝?星河湾项目CFG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合同CFG桩暂定工程量29077.50米,每米综合单价:83.64元/m,税款:8.36元/m,价税合计每米综合单价:92元/m,价款小计:2432042.10元,税款小计:243087.90元,价税合计暂定总价:2675130元。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案涉合同综合单价指的是桩基每米多少元,而非***所称的在合同约定的单价基础上加上调差后的每立方米混凝土的价格,计量单位明显存在差别,每米桩基所用混凝土的数量明显不能直接得出是1立方米混凝土的结论。2、***上诉理由有悖常理,依据明显不足。依照合同约定,合同综合单价为92元/m,如按照***主张的165元/m,其价格增幅近80%,扣除掉单价中的人工费、机械费等费用,这一增幅将会更高,而同期C25混凝土的价格增幅仅为21%。根据***的上诉理由,之所以对合同单价予以调整,主要是基于C25混凝土价格的上涨。根据上述分析,***关于在合同单价基础上直接加上每立方米混凝土价格上涨差价的理由明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鉴于本案合同约定的合同综合单价调差条件已经成就,应对综合单价予以调整。中益置业公司诉称本案工程款已经达成结算协议,无须调整,因***未在结算资料上签字,且本案合同综合单价具备调差条件,应予调整。一审判决仅以双方有争议未予处理不当。中益置业公司诉称无事实根据。根据以上分析,本案合同单价调整后的差价应为(566.50元-470元×1.05)×0.1256m3﹦9.17元。调整后的合同单价为101.17元,工程总价款为29239.5米×101.17元﹦2958160.22元。扣除掉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和电费,中益置业公司还应向***支付工程款811920.24元。
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驻马店中益置业有限公司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1702民初134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限被告驻马店中益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保证金20000元”;
二、撤销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1702民初1347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1702民初134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限被告驻马店中益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3794.02元及利息(2019年7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为:限驻马店中益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811920.24元及利息(2019年7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驻马店中益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7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3742元,由***负担20120元,驻马店中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6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172元,由***负担23542元,驻马店中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46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耀强
审判员  刘 东
审判员  李 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聪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