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大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驻马店市某局;河南省大某公司罚款行政非诉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4)豫1702行审26号 申请执行人驻马店市某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秦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文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申请执行人河南省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公司员工。 关于申请执行人驻马店市某局(以下简称市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驻人社监察罚决字〔2023〕第24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市某局调查发现被申请执行人河南省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承建的某花园1#、2#、3#、4#、5#楼及地下车库项目未按规定存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遂于2023年8月22日向某公司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驻人社监察令字[2023]第BZ74号),要求某公司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到驻马店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办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储手续,按规定存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2023年8月25日,因某公司受疫情影响,企业经营困难,项目方正在积极筹措资金,申请缴款期限延期。市某局案件中止。同年9月24日,因企业自身原因一直未筹措到资金,保证金未能及时存储,市某局重启案件处置。 因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市某局分别于2023年10月9日、11月3日向某公司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驻人社监察罚先告字[2023]第BZ1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驻人社监察罚决字[2023]第24号)。2023年11月4日,因上述两个文书中误将该单位名称河南省某公司写成河南某甲公司,故案件中止。2023年11月14日,市某局将该单位信息确认清楚,重启案件处置,并于当日重新作出驻人社监察罚先告字[2023]第BZ17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市某局认为某公司的行为违反《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违法;参照《河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21年本)》,该单位违法行为为轻微,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拟对某公司作出:1.责令上述项目停工至改正违法行为之日止;2.罚款伍万伍仟元(55000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了该单位有陈述、申辩、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市某局向某公司邮寄了上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某公司于2023年11月16日签收。2023年11月27日,市某局作出驻人社监察罚决字[2023]第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某公司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上述项目停工至改正违法行为之日止;2.罚款伍万伍仟元(55000元);限被申请执行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市某局向某公司邮寄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某公司于2023年11月29日签收。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2024年5月7日,市某局向某公司邮寄送达了针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催告书(驻人社监察催字[2024]第7号),某公司于次日签收。无果后申请执行人向本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查,本院于2024年8月8日立案受理。 本案举行听证过程中,某公司主张处罚实施主体应由驻马店市建设局和市某局共同下处罚决定。处罚依据是没有缴纳,当时实际上其是到期未续保,认为处罚过重。公司经营困难,工资都发不下来了。处罚决定应由单位领导亲自签名,当时没有签字。 本院认为,根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河南省交通运输厅河南省水利厅关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若干法律责任条款的实施意见的规定(豫人社办〔2021〕25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有权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的行为,予以处罚。申请执行人驻马店市某局对某公司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且提供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保函已逾期的违法行为,作出驻人社监察罚决字[2023]第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处罚结果适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对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应予准许。被申请执行人某公司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驻马店市某局就被申请执行人河南省某公司作出的驻人社监察罚决字[2023]第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