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商初字第301号
原告东阿县瑞祥苗木繁育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城曙光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海滨,经理。
委托代理人*海滨,该公司经理。
被告东阿县新城街道办事处西侯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该村委会会计。
委托代理人***,该村委会法律顾问。
原告东阿县瑞祥苗木繁育有限公司(瑞祥公司)与被告东阿县新城街道办事处西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侯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祥公司委托代理人*海滨,被告西侯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祥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6日签订了一份绿化合同,原告方在2013年3月底就把合同内容履行完毕,合同约定总工程价款为93142元,应于2013年10月1日前付清,结果因被告方村委会成员两次更迭,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方绿化苗款93142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侯村委会辩称:被告对原告诉求不予认可,其追加的诉求既没有事实依据又没有法律依据。根据被告提供的合同约定的日期被告已将该款付清。现因村委会的账目新班子接任后至今没有办理交接手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否存在及该款项的交付情况现一概不清楚。需待账目审计后搞清事实,被告才能做出处理意见。原告给西侯村提供过苗木。
原告为支持诉称,提供证据如下:
1、合同一份;
2、收据一份,收据系原告向西侯村委会出具的收据,西侯村委会原书记签的字,因为被告没有付款,收据始终在我手里。当时被告的账户没有钱又给查封了所以没有付了;
3、合同、追加结算单各一份。
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于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在该合同中显示合同签订后给付了原告30﹪,工程竣工后又付给原告60﹪。2013年10月1日已经全部付清,从合同中的显示被告已将全部款项付清。证据2,该收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从***的签名看是否本人所签,被告有异议。该收据并没有加盖村委会的公章与本案没有实质性的关联。证据3,合同的真实性没有意义,但该合同与本案没有联系。退一步按照原告所述两个合同连接起来计算,实际数额为317062元,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的款项为291158元,据此可以看出实际欠款的数额为25904元并不像原告所诉的9万多元。对追加结算单不予认可,既没有双方对该结算的合意又没有有关部门的评估,只是原告的一面之词。
围绕辩称,被告提交如下证据:收据复印件一份,记载了2013年5月16日支付给原告104158元。
原告质证意见为:我认可该收据复印件的真实性,是我出具的。
庭审结束后,本院根据原告瑞祥公司申请,对西侯村委会原负责人***进行调查,本院认为该调查申请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至聊城监狱对***进行调查,***称:西侯村的绿化及墓地都是*海滨的公司建设的,具体几期记不清了,西侯村大约欠瑞祥公司9万多元。“准付***2013.12.16”的收据属实,这是最后结算的条子,原来有一个欠条但是没有加盖公章,我用这个收据把那个欠条换过来了。钱绝对是西侯村欠*海滨公司的。对***的调查笔录,原告瑞祥公司意见为属实,被告西侯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经本院电话询问西侯村委会主任***,其称***的调查笔录已经看过,那时候的事情,现在的村委不知道。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3月6日,原告瑞祥苗木与被告西侯村委会签订《合同书》,西侯村委会把小区戏台广场及侯庄墓地绿化及辅装工程发包给瑞祥公司,工程预算价格为93142元,工期为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4月1日。此后,瑞祥公司向西侯村委会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入账日期:2013年10月16日交款单位东阿县新城办事处西侯村委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大写)玖万叁仟壹佰肆拾贰元整¥93142元收款事由西侯社区戏台广场及墓地绿化款经办*海滨”,该收据加盖“东阿县瑞祥苗木繁育有限公司”公章,在该收据右上方,***书写“准付***2013.12.16”。后因索要未果,原告瑞祥公司将西侯村委会诉至本院,要求西侯村委会给付绿化苗款93142元及利息。
另查明,***自2004年11月至2013年12月任东阿县新城街道办事处西侯村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
本院认为:原告瑞祥苗木与被告西侯村委会签订《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是引起本案的原因。本案争议焦点为***签字的该收据能否作为确定欠款数额的依据。***时任西侯村支部书记兼西侯村委会主任,作为西侯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在瑞祥公司出具的收据上签字,表示其认可该债务的存在,属于被告西侯村委会对该债务关系的自认,故该收据能够作为确定欠款数额的依据,被告以需待账目审计后搞清事实才能做出处理意见,属于被告内部问题,不能对抗外部原告的合法债权。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0月1日前全部付清绿化苗款,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绿化苗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以93142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计算方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东阿县新城街道办事处西侯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阿县瑞祥苗木繁育有限公司绿化苗款93142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以9314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5元,由被告东阿县新城街道办事处西侯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