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阳县宏兴钻井工程有限公司

巩义市小关全成石料有限公司全成开采分公司与宁阳县宏兴钻井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81民初9008号
原告(反诉被告):巩义市小关全成石料有限公司全成开采分公司。
负责人:郜老白,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涛,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宁阳县宏兴钻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岐俭,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增辉,河南苗硕(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巩义市小关全成石料有限公司全成开采分公司(以下简称“全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宁阳县宏兴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由法官一人独任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全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涛,被告(反诉原告)宏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岐俭、杜增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钻井施工合同书》;2.判令宏兴公司返还全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350,400元,并支付该工程款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宏兴公司赔偿全成公司损失1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钻井施工合同书》,约定宏兴公司为全成公司钻井一眼,井深800米左右,水量要求达到20吨/小时为合格,工期自合同签订后10日计算95天。合同签订后,全成公司已向宏兴公司付款350,400元。但宏兴公司打井后始终未出水,且至今未为全成公司打造符合合同约定的钻井。按照合同约定,宏兴公司应返还全成公司已支付的全部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宏兴公司辩称,打井位置是全成公司找人确定的,水井的选址是能否出水的最重要因素。合同签订前,全成公司已经确定了水井位置,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只约定了施工费用,不包含确定打井位置的费用。因打井位置不是由宏兴公司确定的,其无法保证一定出水,因此在合同第五条加上了“或者乙方(宏兴公司)重新为甲方(全成公司)施工一口可以满足要求的井”的内容。水井不出水的后果应当由全成公司自行承担,而且在不出水的情况下,宏兴公司有权选择重新定位打井。全成公司存在两处重大违约行为。第一,全成公司存在严重的迟延付款行为。全成公司拖延付款,导致宏兴公司无法连续施工,拖延时间达200天以上,这是导致水井不出水的原因之一。因涉案水井施工方法为“泥浆循环钻进”,该工艺要求施工必须连贯,不能停止,一旦停止,井体内的泥浆不能及时回流,一定会堵住井体上的出水口,导致水井不出水。第二,2016年12月中下旬,宏兴公司施工完毕,由于选址和停工的原因,水井不出水。经双方商议,全成公司让宏兴公司重新定位打井。宏兴公司聘请了郑州工业贸易学校地勘系的孙金龙教授团队帮助进行定位勘探,并出具了《河南省巩义市小关全成石料有限公司全成开采分公司物探工作报告》,最终确定了新的打井位置。确定新位置后,全成公司不让宏兴公司施工,并扣留宏兴公司的机器设备至今。综上所述,全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宏兴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判令全成公司支付宏兴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6日,宏兴公司与全成公司签订了《钻井施工合同书》,合同第四条约定,一米按730元结算,总价款暂定584,000元;钻机进场支付30%预付款(175,200元),施工到400米时,支付工程总款的30%(175,200元)。合同签订后,工人和机器设备于3月底全部进场。进场后,全成公司没有尽到合同第二条约定的义务,因打井所在土地的主人一直不让施工,前后耽误一星期。开始施工后,全成公司迟延付款,具体付款情况如下:2016年4月25日支付5万元,5月6日支付5万元,6月22日支付75,200元,30%的预付款拖了82天才支付完毕。2016年7月2日,宏兴公司钻井深度达到496米,应当支付30%的工程款,但实际支付时间为9月14日支付10万元,11月1日支付75,200元,该笔工程款又拖了121天。综合计算,全成公司总计迟延付款203天。按照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及公平原则,宏兴公司要求全成公司按照每日1,0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同时宏兴公司在涉案工地安排了10个工人,根据工种不同,待遇为每天150元到200元。结合该实际情况,宏兴公司的误工损失也超过了20万元。
全成公司对宏兴公司的反诉辩称,因宏兴公司迟迟未采取相应的施工行为,全成公司有理由在宏兴公司施工后支付相应款项,同时宏兴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亦有拖延的行为,全成公司已分批次将涉案款项支付给宏兴公司。本合同未约定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在实际的施工过程中,宏兴公司亦同意全成公司延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故全成公司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3月26日,全成公司(甲方)与宏兴公司(乙方)签订《钻井施工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工作量为初步设计井深800米,根据地质条件可适当增减成井深度,按实际深度结算;甲方负责三通一平(水、电、路、场地平)和占地赔偿;甲方负责安排施工联系人员,排除第三者对施工的影响和干扰;乙方按成井标准保证质量进行施工;水量要求达到20吨/小时为合格;工期按实际钻井时间95天完成,若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工程顺延;经双方协商每施工一米按730元(不含税)结算;为使钻井工程顺利进行,钻机进入施工现场,甲方付给乙方总造价的30%预付款;施工到400米时,甲方再付给乙方工程款总造价的30%;剩余款项在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双方无异议后付够总造价的90%,剩余10%为质保金,待一年质保期满验收涌水量不低于20吨/小时后,一次性支付;按合同工期进行施工,每延误工期一天罚款500元,超过10天后每天1,000元,此款项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工程完工进行验收,若涌水量达不到合同规定的20吨/小时,则甲方停止支付工程款,并且乙方须返还甲方已经支付的全部工程款或者乙方重新为甲方施工一口可以满足要求的井(乙方设备做为抵押);合同签订后10日计算工期。合同签订后,全成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向宏兴公司支付工程款5万元;于2016年5月6日支付工程款5万元;于2016年6月22日支付工程款75,200元;于2016年9月14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于2016年11月1日支付工程款75,200元,以上共计350,400元。
2016年2月28日,全成公司(甲方)与河南地矿集团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物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因甲方需要施工供水井一眼,委托乙方进行定井工作;定井费用为12,000元。后河南地矿集团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5日向全成公司出具了定井报告。
宏兴公司在诉讼中称,其在《钻井施工合同书》签订后一周左右,机器设备已全部进入施工现场;2016年7月2日,已将井深打到496米;施工完毕时,井深为780米,水量为每小时2吨左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条规定:“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第四十八条规定:“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本案中,全成公司在没有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就进行钻井取水,该项目工程违反了国家对水资源实行的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因此,全成公司与宏兴公司签订的《钻井施工合同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宏兴公司作为具有钻井资质的专业钻井公司,在全成公司未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取水许可的情况下,仍然与宏兴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实施钻井施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全成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施工进度及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而宏兴公司在明知其采用的施工工艺要求施工活动不能停止,一旦停工,会导致水井不出水,其在全成公司未及时付款的情况下,长期停工。虽然宏兴公司付出了劳务,但其未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施工,亦未打出符合约定出水量的水井。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对于本案纠纷的形成均有过错。故对全成公司要求宏兴公司返还已支付的350,4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宏兴公司返还全成公司175,200元工程款。关于全成公司要求宏兴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及12,000元定井费用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全成公司未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取水许可,且在施工过程中未能及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全成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宏兴公司要求全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0万元的反诉请求,因宏兴公司对于本案纠纷的形成亦存在过错,故对宏兴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宁阳县宏兴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巩义市小关全成石料有限公司全成开采分公司工程款175,200元;
二、驳回巩义市小关全成石料有限公司全成开采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宁阳县宏兴钻井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36元,反诉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共计8,886元,由巩义市小关全成石料有限公司全成开采分公司负担3,480元,由宁阳县宏兴钻井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张军辉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龙 静
附:本判决援引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七条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1)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1)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1)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基层人民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
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事实不易查明,但法律适用明确的案件,可以由法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