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兴远工程有限公司

***与深圳市兴远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9民初6649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4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柏芳,广东深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兴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新闻路中电信息大厦**2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03121909。
法定代表人:蔡衍军。
上列原告***诉被告深圳市兴远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柏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兴远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赔偿费212343.34元;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7日,原告到被告安排的位于深圳市××区和平路与人民路交叉路口的工地干活,负责外架搭建,2018年10月29日,原告在干活时从脚手架摔下致腰部损伤,当日被送往深圳市龙华区人民医院深圳市第十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过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于2018年11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全休两个月,继续卧床休息2-4周,避免站立下地活动;2.根据疼痛程度酌情止痛药物对症治疗,可联合局部热敷等理疗。医生建议原告进行手术治疗,被告要求原告进行保守治疗,被告除了支付原告医疗费外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赔偿费用。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已与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且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深圳市兴远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8年10月29日,原告***在被告深圳市兴远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的位于深圳市××区和平路与人民路交叉路口的和平路景观提升工程工地干活时从脚手架摔下受伤,被工地负责人李明明送往深圳市龙华区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1天,即2018年10月29日入院、2018年11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有“建议全休两个月,继续卧床休息2-4周,避免站立下地活动”。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
以上事实,有深圳市龙华区人民医院入院通知单、出院记录、证人周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深圳市兴远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的工地上提供劳务时受到伤害,被告作为施工单位,负有管理职责,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保障施工安全。原告已举证证明在被告施工的工地提供劳务时受伤,而被告既未提供相应证据、亦未提出合理抗辩,故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所受伤害存在过错,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
关于原告的损失。按照《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2.营养费1000元,酌定;3.护理费12975元,按2018年广东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8931元的标准计算60天(78931元/年÷365天/年×60天);4.误工费29916元,按2018年广东省国有建筑安装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2795元的标准计算150天(72795元/年÷365天/年×150天);5.交通费200元,酌定;6.残疾赔偿金115088元,按2018年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544元/年的标准计算十级伤残(57544元×20年×10%);7.精神抚慰金10000元,十级伤残;8.鉴定费3948元,根据鉴定费发票认定。以上损失合计175227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因无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且原告可以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兴远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7522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1元,由原告负担133元,由被告负担6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森  平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邹满辉(兼)
书记员 陈  宝  玲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