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兴远工程有限公司

博罗县麻陂镇凯信夹板厂与深圳市兴远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3民初6254号
原告:博罗县麻陂镇凯信夹板厂,住所地:博罗县麻陂镇红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322L11172193E。
经营者:陈色,男,196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泳怡,系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兴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新闻路中电信息大厦**2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03121909。
法定代表人:蔡衍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礼辉、曾燕婷,均系广东华誉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博罗县麻陂镇凯信夹板厂诉被告深圳市兴远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罗县麻陂镇凯信夹板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泳怡,被告深圳市兴远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礼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罗县麻陂镇凯信夹板厂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80200元及利息人民币4831.93元。(利息计算方式:以480200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模板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胶合板18000张、黑胶模板7000张,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520000元。原告按照被告通知分批供货,送货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新造新城思贤村,被告按月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在2019年7月17日、7月28日、8月8日、9月20日、10月11日、10月28日、12月23日向被告交付胶合板和黑胶合板。2020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送货单己完成对账。此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支付货款。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模板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在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拒绝支付货款的行为,己构成违约。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深圳市兴远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由于我方只收到原告提供的送货单605480元,故我方认为拖欠的款项并没有480200元,而且对于原告所要求的利息的起算时间,我方认为应该从其开具发票当月的月底开始计算,即4月30日开始。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保全被告名下价值485031.93元的财产,本院依法作出(2020)粤0113民初62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名下价值485031.93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模板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胶合板18000张,规格:1.83*0.915m,单价58元,总金额1044000元;黑胶模板7000张,规格:1.83*0.915m,单价68元,总金额47600元;合计1520000元。合同第四条还约定,结算方式:月结,对好帐付100%,被告在付款前,原告必须先给被告提供可以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责任。
2019年6月20日、7月11日、7月17日、7月28日、8月8日、9月20日、10月11日、10月28日、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胶合板10020张和黑胶合板2200张,总计货款金额为730760元。2019年9月2日,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250560元货款。2020年4月7日,原告开具五张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销售方为被告博罗县麻陂镇凯信夹板厂,购买方为深圳市兴远工程有限公司,价税合计480200元。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发票对应的货款480200元,遂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模板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和《对账单》证实其已经实际向被告交付了730760元货物。庭审中,被告确认还有480200元的货款尚未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802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由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利息为以480200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但根据《模板购销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被告在付款前,原告必须先给被告提供可以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责任。货款对账的时间2020年1月10日,原告开票日期的时间为2020年4月7日,所以被告应支付款项的时间为2020年4月8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没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深圳市兴远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博罗县麻陂镇凯信夹板厂支付货款480200元;
二、驳回博罗县麻陂镇凯信夹板厂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8元,由博罗县麻陂镇凯信夹板厂负担43元,由深圳市兴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45元。财产保全费2945元,由博罗县麻陂镇凯信夹板厂负担29元,由深圳市兴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会兰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佩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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