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3民初4152号
原告:***,男,197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被告:***,男,197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被告:深圳市兴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新闻路中电信息大厦**2801。
法定代表人:蔡衍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礼辉,系广东华誉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燕婷,系广东华誉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兴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兴远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深圳市兴远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礼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128475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兴远公司是广州市番禺区新造镇思贤村住宅楼18#楼,商业楼19#楼的总承包单位,该公司将水电项目转包给被告***,被告***将其中的部分水电预埋及安装分包给原告,原告承接后进行施工作业。2019年4月有部分工人开始跟踪预埋施工,2019年8月份被告兴远公司委托深圳市元霆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发放7月份前的工人工资80000元,该工程于2019年10月因质量问题停工。2019年12月份,水电工人提出结算工资,该项目水电预埋及安装结算款为270611元,加原告担任项目管理机电技术工资29000元,进度款退现金20000元,总合计319611元。扣减2019年8月份发放的工人工资80000元及2020年1月份的工人工资99136元,并减预支款12000元,尚有128475元未付。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兴远公司辩称,我司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司并非适格被告,我司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形式合同,与其签订合同的是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仅能向被告***主张付款义务,原告不能直接向我司主张,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全部诉请。2.即使法院认为我司应承担责任,我司认为原告的主张尚未满足工程款支付的条件,无权主张我司向其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且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过高。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电预埋安装合同的约定,原告负责的涉案工程现未完工,也未验收合格,验收条件未成立,在本案中主张支付全部工程款无法律规定。我司与被告***就涉案工程未支付的工程款仅为19472.37元,虽我司与被告***就涉案工程的施工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口头均约定了涉案工程的结算需按照总面积结算,结算单价为15元每平方米,根据被告***与深圳市元霆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水电承包合同也证明了上述结算单价。我司与被告***就涉案工程的总结算价为223930元,已通过委托案外人深圳市元霆劳务工程有限公司、陈泽坛向原告共发放了204445.68元,我司与被告***就涉案工程未支付的工程款仅为19472.37元,即使我司需承担本案付款责任,应以此为限。3.原告主张的担任项目管理机电技术工资29000元和进度款退现金20000元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并无约定,不属工程范围的工程款,我司无需承担,被告***与原告的约定应由被告***支付,与我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如下:被告兴远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28日,系从事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9年5月23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机电预埋及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新造镇(广州国际创新城东北区域地块)的番禺区新造新城思贤村住宅楼18#楼、商业楼19#楼水电安装施工工程以专业劳务分包的形式分包给乙方;乙方以包人工、包机具设备、包配合竣工验收、施工期保修按甲方主合同执行;劳务分包费用为综合单价包干地下室及塔楼每平方50元(按实际建筑面积),其中的劳务费分拆表显示序号1的地下室及塔楼结构楼板墙体强弱电线管预埋、给排水空调管预留预埋等单价为每平方18元,序号4的地下室压力排水管、排水安装工程单价为每平方1.5元;甲方每期按乙方完成任务进度核定产值的80%向乙方支付一次进度款,支付时间与甲方收到业主工程支付进度款时间同步;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甲方按进度核定产值的95%向乙方支付工进度款;甲方结算总价核定后一个月内,甲方工程款累计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余款3%作为保修金,经双方约定保修期按总包主合同执行,保修期满后一个月付清等等。合同落款处甲方单位经办人签署“***”,乙方签约代表签署“***”。
2019年10月25日,原告出具《班组进度款支付申请表》,显示:项目名称为番禺区新造新城思贤村住宅楼18#楼、商业楼19#楼,发包单位是兴远公司,本期完成工作量为地下室负一层至19#楼三层梁板、18#二层梁板预埋安装完成10928㎡,合同劳务单价18元/㎡,最终审核本次应付款157363元(10928㎡×18元/㎡×80%)。施工员意见处签署“同意”,施工员签署“***”,日期为2019年10月25日;技术负责人处手写签名,日期为2019年10月26日;项目负责人签署“黄雄子”,日期为2020年1月13日。该表中另有部分铅笔手写内容,被告兴远公司主张铅笔所写本月完成量99136元系已支付款项;原告对该表真实性认可,但主张该表为进度表,显示的为进度款,非结算款,且对铅笔手写内容不认可,主张签表时并无该部分铅笔手写内容。
2019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班组结算款支付申请表》,显示:项目名称为番禺区新造新城思贤村住宅楼18#楼、商业楼19#楼,发包单位是兴远公司,总完成工作量为地下室负二层至19#楼三层梁板、18#二层梁板预埋安装完成14927.87㎡,合同劳务单价18元/㎡,总价268701元,加地下室底板镀锌排水管安装1910元,合计270611元,减原发包单位已支付80000元,应支付款190611元。应支付款190611元旁手写标注“减2020年1月23日支付工人工资99136元,未付款部分工人工资91475元”。该表施工员意见处签署“同意”,施工员签署“***”,日期为2019年12月16日;技术负责人签署“***”,日期为2019年12月16日;项目负责人处未签署意见及签名。原告自述该申请表应付款旁的手写部分为原告在2020年1月份收到99136元后自行书写上去的。被告兴远公司对上述结算支付申请表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原告已完成的总工程量为14927.87㎡,但对劳务单价及工程总价不予确认,并提出该结算支付申请表上无其公司的施工负责人黄雄子的签名。
2019年12月16日,被告***与原告还签署新造新城思贤村工地手写结算单一张,显示:2019年4月至8月底负责机电技术现场总工工资每月5000元,5个月共25000元,在6月13日预支款5000元,结余20000元;蓝创跃7月、8月工资每月2000元共4000元;在第一期进度款退现金20000元;以上合计应付44000元;水电负责人处签署“***(在2020年1月23日已支付款7000元,还未支付款37000元)”,收款人处签署“***”,落款时间2019年12月16日。该结算单底部另手写:“本人在2020年1月17日前支付24000元,余款20000元在2020年4月30日支付尾款。***,2020年1月8日。”原告自述该手写结算单签署“***”后的括号中手写部分为原告在2020年1月份收到被告***支付的7000元后自行书写上去的。被告兴远公司对该手写结算单不予认可,认为其中的款项不属于合同工程款,属原告与被告***的约定,与其无关。原告回应称该手写结算单未在分包合同中约定,为其与被告***就被告***另行聘请其负责新造新城思贤村工地机电技术总工及聘请蓝创跃进行资料整理的工资,以及应退进度款的结算,同意被告兴远公司不用支付拖欠的进度款20000元。
2020年1月10日,深圳市元霆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水电组承包合同》,其中约定由乙方承包番禺区新造新城思贤村住宅楼18#楼、商业楼19#楼工程水电工程施工项目,水电专业承包费用为综合单价包干地下室及塔楼每平方50元(按实际建筑面积),其中表格显示序号1的地下室及塔楼结构楼板墙体强弱电线管预埋、给排水空调管预留预埋等单价为每平方15元。原告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但认为其与被告***已经于2019年12月份结算,应按每平方18元计算,该合同于2020年1月份签署,与本案无关。
2020年2月3日,广州市番禺区新造镇人民政府出具《告知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就***反映的“新造镇思贤村住宅楼18号楼、商业楼19号楼工地拖欠工人工资的问题”函复如下“番禺区新造新城思贤村住宅楼18#楼、商业楼19#楼工程项目业主单位是番禺区土发中心,代建单位为广州市番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总包单位为深圳市兴远工程有限公司,已实施建设领域工人实名制和建设领域工人工资分账管理。经查,深圳市兴远工程有限公司并未与你们等人建立承包合同、劳动合同等关系,该公司位于思贤商业楼的水电项目由***承包,你们再从***处承接工作,并进场施工。经相关部门介入调解,深圳市兴远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涉案的工人工资。至于你本人与***、深圳市兴远工程有限公司等存在的其他经济纠纷,新造镇劳动和社会保障中心已指引你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原告另提供工人工资发放统计表5份、工资表5份、考勤表5份等证据证明2019年8月至12月的工人工资总额为91475元。被告兴远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并主张由工地财务统一制作工资表、考勤表,每月定期支付工人工资,此工资将来可抵扣相关工程款,本案已支付工资,不存在拖欠。
被告兴远公司于庭审中主张已通过案外人深圳市元霆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9、30日向***班组支付工人工资共105309.68元,于2020年1月23日向***班组支付工人工资共50428元;并通过案外人陈泽坛于2020年1月15日向***班组支付工人工资共48708元;其中2020年1月份合计为99136元,以上合计总支付204445.68元,并提供银行回单等证据证明。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兴远公司已支付上述款项及2020年1月份发放的本案工程工人工资99136元,并陈述105309.68元为2019年7月份的工人工资,该105309.68元中包含本案工程的第一批进度款80000元,其他款项是与本案工程无关的款项。
另外,关于涉案工程的发包及实际施工情况,原告及被告兴远公司于庭审中确认:涉案工程为番禺区新造新城思贤村住宅楼18#楼、商业楼19#楼水电安装工程,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为14927.87平方米,原告已离场,该工地的其他工程尚在进行中。原告主张被告兴远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包方,并将涉案工程的机电部分分包给被告***,被告***再将水电部分分包给原告,后被告***说不接工程了,原告于2019年12月份完全停工,并与被告***就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上述结算表是就涉案水电安装工程进行结算,手写新造新城思贤村工地结算单为另外工资及退进度款的约定,因被告兴远公司承包了涉案工地的工程,故要求其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兴远公司则主张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是广州市番禺区建设管理公司,被告兴远公司系该工程的总包方,并将劳务分包给深圳市元霆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后深圳市元霆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中的水电预埋安装部分分包给了被告***,双方口头达成协议并于2020年补签上述合同,被告***再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被告兴远公司与深圳市元霆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尚未进行工程结算,工程尚在进行中。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其与被告***签名的《机电预埋及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班组结算款支付申请表》等证据,佐证了其已按双方的约定进行部分工程施工,且双方已经就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故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关于涉案工程款,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2月16日在《班组结算款支付申请表》确认相关水电安装等总工程款为270611元,减去已支付80000元,应支付工程款为190611元,现原告确认就此部分工程款已于2020年1月份收到工人工资99136元,此金额与被告兴远公司提交银行回单显示的2020年1月份支付的工资情况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予以抵扣后,被告***尚应支付工程款91475元。原告另主张新造新城思贤村工地手写结算单中记载的机电技术现场总工工资、蓝创跃工资、进度款退现金等款项44000元,并提交了其与被告***签名确认的手写结算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主张就此部分款项被告***已于2020年1月支付7000元,尚余37000元未付,属自主处分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尚应支付手写结算单中确认的部分工程款37000元。以上两笔款项,合计128475元,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兴远公司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涉案工程系由被告***发包给原告施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兴远公司并非涉案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人,且被告兴远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举证证明了其已发放工人工资,原告主张被告兴远公司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将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84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淑萍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