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兴远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翱特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与深圳市兴远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深圳市兴远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1121号
原告:山东翱特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佛平新路夏西段南粤酒类市场第5座8栋17-19号铺。组织机构代码:68063116-3。
负责人:曹来保,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小军,系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兴远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平中路65号鸿晖都市产业新城3幢1112房。注册号:440682000332919。
负责人:钟科。
被告:深圳市兴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闻路中电信息大厦东座2801。组织机构代码:77031219-0。
法定代表人:蔡衍军。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益滨,系广东杨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璟,系广东杨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山东翱特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翱特佛山分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兴远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兴远佛山分公司)、深圳市兴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远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小军、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益滨、杨璟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12月25日冻结了被告深圳市兴远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分行的账户44×××34的款项1900000元(实际冻结1900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翱特佛山分公司诉称:2015年9月1日,被告兴远佛山分公司因参加佛山市粮食储备库项目平房仓标段投标需要资金,该公司负责人吴俊宏以兴远佛山分公司的名义向原告申请借款190万元,约定:借款金额为19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同日,原告通过其管理的法人公司—山东翱特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户名:山东翱特实业有限公司,账号:44×××24,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佛山桂城支行)向被告兴远公司的银行账户(户名:深圳市兴远工程有限公司,账号:44×××34,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深圳长城支行)转入款项19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兴远佛山分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但其一直没有偿还借款,至今尚欠借款190万元,被告违反了双方上述借款约定和合同法相关规定,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兴远佛山分公司没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由其公司法人兴远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兴远佛山分公司、兴远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190万元及利息197600元(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13日);2、被告兴远佛山分公司、兴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两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也从未向两被告支付过任何的借款。因此被告无需向原告偿还任何的款项。综上,请法庭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书(1份,原件)、被告兴远佛山分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兴远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电子回单(各1份,原件)、被告开户许可证(1份,复印件)、原告银行账户印鉴卡片(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通过在中国建设银行佛山桂城支行的账户向被告转账190万元,被告欠原告借款190万元。
3、吴俊宏名片(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吴俊宏身份证、兴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衍军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吴俊宏是被告深圳市兴远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总经理。
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证据2,对借条的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上无被告的盖章,吴俊宏也不是被告的员工,该借条是吴俊宏个人出具的,与两被告无关;对电子回单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对电子回单上转账用途的记录是不真实的,是原告自行备注的;对被告开户许可证确认;对原告银行账户印鉴卡片的三性确认;对证明的三性不予认可,首先该证明在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证人证言需要证人出庭才能作为确定事实的依据。证据3,对吴俊宏名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名片可以自行制作,不需要被告的同意;吴俊宏身份证、兴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衍军身份证与本案无关,不予发表质证意见。
诉讼中,两被告向本院举证如下:
1、律师函(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山东翱特实业有限公司曾委托律师向兴远公司发函主张权利,并在律师函中注明涉案款项是往来款,但是本案的原告是山东翱特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被告不确定涉案的款项是谁所有。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原告及其总公司均没有委托广东中天鼎盛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律师函。
诉讼中,本院对吴俊宏进行了询问,吴俊宏当庭述称:吴俊宏是被告兴远佛山分公司的经理(出示《区域经营管理承包责任协议书》原件1份),《借条》是吴俊宏向原告出具的,借款190万元是作为兴远公司参加佛山市粮食储备库项目平房仓标段投标的保证金,但兴远公司没有中标;吴俊宏在投标的时候有向被告兴远公司的分管王经理、财务、老板娘(黄泽华)汇报过,兴远公司表示没有钱,让吴俊宏去借,兴远公司是非常清楚本案情况的;吴俊宏没有兴远佛山分公司的公章,所以没有在《借条》上加盖公章。
对此,原告翱特佛山分公司发表意见称:当时吴俊宏到原告法人办公室要求借款,称兴远佛山分公司的公章存于兴远公司内,原告法人与吴俊宏关系较好,也就信任吴俊宏,所以借条上没有加盖兴远佛山分公司的公章;至于两被告与吴俊宏之间的内部关系与本案无关,不应在本案中进行调查。
两被告对吴俊宏出示的《区域经营管理承包责任协议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协议约定吴俊宏无权代表被告对外签订任何经济或劳务合同等,即使吴俊宏签字也不能代表被告,且吴俊宏不是兴远佛山分公司的经理或负责人;吴俊宏称该190万元是投标的保证金而不是借款,与本案的案由不符;吴俊宏的陈述不符合逻辑,兴远公司的公章存于兴远佛山分公司,为什么不加盖兴远公司的公章?反而兴远佛山分公司的公章不在兴远佛山分公司;吴俊宏也称其与原告法人关系较好,这更说明借款是其个人行为,吴俊宏向原告借款后,把此当做保证金打入兴远公司账户。
诉讼中,两被告当庭出示了报警回执、检讨书、承诺书(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吴俊宏多次私刻兴远公司的公章且对外使用私刻的公章,其对外签订协议与他人共同合谋损害公司权益,被告已就该行为向公安报案,吴俊宏的证人证言不应采信。
对此,原告翱特佛山分公司认为上述材料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且该三份证据均是在本案发生之后才产生的,更不存在原告与吴俊宏合谋的情况。吴俊宏称承诺书、检讨书的内容都是兴远公司写的,上面的签名是兴远公司让吴俊宏签的,190万元迟迟没有从兴远公司退出来,兴远公司就要求吴俊宏在承诺书、检讨书上签名;吴俊宏没有私刻公章,兴远佛山分公司确实有一个兴远公司的公章。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翱特佛山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借条的认证详见“本院认为”部分;证据2中的电子回单由银行出具,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2中的被告开户许可证、原告银行账户印鉴卡片,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证明是由原告的总公司出具,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的名片,除了吴俊宏的职位“总经理”之外,其他信息内容与吴俊宏提供的《区域经营管理承包责任协议书》一致,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依据;吴俊宏身份证、兴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衍军身份证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依据。
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律师函,无其他证据佐证往来款190万元与本案借款是同一笔款项,且原告不确认,本院对律师函不予确认。报警回执,无公安机关调查结果佐证,本院对其关联性亦不予确认;承诺书、检讨书落款时间在本案《借条》出具时间之后,且本案《借条》并无加盖公章,承诺书、检讨书中提及的私刻公章事项与本案关键证据《借条》无关,但是检讨书中提到“2015年9月8日我公司参与佛山市粮食储备库项目平房仓标段施工工程开标”及“(吴俊宏)作为佛山区域的承包人”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一致,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依据。
吴俊宏提供的《区域经营管理承包责任协议书》,两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兴远公司与被告兴远佛山分公司是总分公司关系。2013年11月21日,被告兴远公司(甲方)与乙方吴俊宏(身份证号码)、冯仁均(身份证号码:)签订《区域经营管理承包责任协议书》,约定:乙方承包被告兴远佛山分公司,承包佛山市区域内符合甲方施工资质规定的工程,从招标、施工生产、竣工验收到保修回访全过程的经营管理,在规定的范围内自行组织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确保工程工期如期完成,质量安全达标合格,负责办理工程结算等工作,经济上采用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核算形式并承担由此发生的经济、行政、民事等一切法律责任;承包经营期限为2013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0日;甲方任命乙方代表为佛山分公司副经理职位;乙方不得以甲方名义对外签订任何经济和劳务合同。
2015年9月1日,吴俊宏以被告兴远佛山分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本公司深圳市兴远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向山东翱特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借款190万元,该款打入深圳市兴远工程有限公司用于投佛山市粮食储备库项目平房仓标段施工工程的投标保证金,账号:44×××34,借款日期2015年9月1日,借期一个月(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月息按3%计算。吴俊宏在借条落款“负责人”处签名。同日,原告翱特佛山分公司通过山东翱特实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佛山桂城支行的账号44×××24向被告兴远公司的账户44×××34转账支付190万元,用途注明为“借款”。
至本案辩论结束时,两被告未支付过任何款项给原告翱特佛山分公司,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吴俊宏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本院确认原告翱特佛山分公司与被告兴远佛山分公司之间成立企业借贷关系,理由如下:1、吴俊宏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190万元的用途是用于投佛山市粮食储备库项目平房仓标段施工工程的投标保证金,而在两被告提供的《检讨书》中也提到“2015年9月8日我公司参与佛山市粮食储备库项目平房仓标段施工工程开标”,据此可以确定2015年9月被告兴远公司曾参加佛山市粮食储备库项目平房仓标段施工工程的投标,这也是原告翱特佛山分公司、吴俊宏主张向被告兴远佛山分公司出借190万元的理由。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吴俊宏已与被告兴远公司签订《区域经营管理承包责任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吴俊宏独立开展被告兴远佛山分公司的经营活动,原告翱特佛山分公司据此有理由相信吴俊宏是被告兴远佛山分公司的负责人,在吴俊宏以被告兴远佛山分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时要求原告将借款存入被告兴远公司的银行账号,而不是存入吴俊宏的私人账号或其他银行账号,原告翱特佛山分公司据此也有理由相信吴俊宏是代表被告兴远佛山分公司向原告借款,故吴俊宏的借款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吴俊宏的代理行为有效。吴俊宏代表被告兴远佛山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除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折合年利率36%)因超过我国法律所保护的民间借贷的最高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外,其他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原告翱特佛山分公司已按约定将190万元转入被告兴远佛山分公司指定的账号,原告翱特佛山分公司与被告兴远佛山分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3、被告兴远公司收到原告翱特佛山分公司转账支付的190万元之后,并未向原告翱特佛山分公司提出异议或向原告返还该190万元,说明被告兴远公司默认该190万元的用途。
被告兴远公司与被告兴远佛山分公司是总分公司关系,被告兴远佛山分公司应负的法律责任应由其总公司即被告兴远公司承担,且该190万元是存入被告兴远公司的银行账户,被告兴远公司应向原告翱特佛山分公司归还借款190万元,并应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9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给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兴远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山东翱特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借款本金1900000元,并应当以19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给原告,息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山东翱特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79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山东翱特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380.4元,被告深圳市兴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410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
审判员  陈妙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曾舟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