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兴远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冠龙阀门节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等与深圳市兴远工程有限公司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粤73行终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某。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负责人:卢某,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邱某,男,该局总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某,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男,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卿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卿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上诉人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某(以下简称番禺区某局)、原审第三人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甲公司)、上海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乙公司)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某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3年6月29日作出的(2023)粤0113行初1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4年4月22日进行询问,某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番禺区某局的出庭负责人邱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某,上海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上海某乙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番禺区某局作出的粤穗番市监(执三)罚字〔2022〕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番禺区某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为:(一)番禺区某局在执法过程中存在多处违法之处,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径直以工作作风问题为由认定合法,明显不当。1.某己公司提交的录音(一审证据13)显示番禺区某局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态度恶劣、语气凶狠,多次在谈话中对某己公司现场工作人员进行威胁、恐吓以及人身攻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2.番禺区某局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没有如实记录某己公司工作人员的陈述申辩,也没有听取某己公司的申辩与说明,对某己公司作出加重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3.番禺区某局没有实际查清被诉侵权商品的数量,仅通过单层推算方式计算被诉侵权商品的数量并制作笔录,没有查清送货单中退换货物和橡胶垫、镀锌螺丝、垫片等辅料的数量和金额,且在庭审中确认仅通过某己公司与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某公司)的交易记录认定数额并作出处罚,属于对违法金额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对此亦未认定,明显不当。4.番禺区某局执法人员在制作现场笔录时未如实按照某己公司工作人员的陈述记录事实,强制要求某己公司工作人员按照其口述的内容填写笔录、在明知“***”并非某己公司工作人员的情况下强制要求某己公司将未获取授权的人员“***”作为授权人员填写到某己公司出具的空白授权委托书上,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二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九条规定。一审法院以***为案涉工地工作人员并且享有代理关系的基础,认定其作出的行为可以代理某己公司,存在明显不当。5.某己公司工作人员认为被诉侵权商品属于合法产品,番禺区某局未向某己公司工作人员阐明被诉侵权商品的违法性,也没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为侵权商品的情况下,径直要求某己公司现场工作人员在指定的期间拆除已安装的被诉侵权商品,且不允许某己公司现场工作人员任何申辩,番禺区某局执法人员在以上执法过程中,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一审法院没有考虑番禺区某局执法合理性和程序合法性,未予认定,存在明显不当。6.被诉行政处罚金额高达33万且经听证程序,直接关系到某己公司以及上海某甲公司的重大权益,还涉及某己公司与上海某甲公司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某己公司与供货商广州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属于疑难复杂的案件,故应经集体讨论并由法制审核人员审核。一审法院于2023年1月13日向番禺区某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而番禺区某局迟至3月8日才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且未说明正当理由,故不应采纳番禺区某局的证据。7.番禺区某局径直将上海某甲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作为其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明显违法。该鉴定报告并无鉴别人员签字,也无鉴别人员对辨认经过、使用的方法、与真品的差异等基本情况进行说明,明显缺乏准确性、客观性,以此为处罚依据,存在程序违法。8.根据某己公司提交的录音内容可知,番禺区某局执法人员对某己公司工作人员进行询问、制作笔录时,未分别进行,虽然番禺区某局主张其并没有对某己公司工作人员王某进行询问,但询问过程中同时记录了某己公司现场工作人员***、王某的回答,由此说明番禺区某局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明显不当。(二)番禺区某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存在实体违法、处罚不当,一审法院未予撤销,明显不当。1.某己公司的认知印证某己公司没有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故意。虽然某己公司是大型建筑企业,但本案之前从未采购过上海某甲公司的产品,更不知道上海某甲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同时,即使作为上海某甲公司的品牌推荐方,相关公司在2023年5月24日召开的专题会议纪要中,审核相关资质材料之后也没有提出过上海某乙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该公司亦不知道上海某甲公司是否具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某己公司作为施工企业,经合法渠道、合理价格采购的产品,一审法院以合同约定了“上海冠龙”就推断认为行内人应当对该品牌更加了解和掌握,明显加重了某己公司的责任。虽然某己公司作为工程承包商,负有选择符合要求的工程材料的义务和职责,但在采购案涉产品过程中,广州某公司已经提供了案涉采购产品的合格证明,且被诉侵权商品经过广东某乙有限公司的抽检,并非质量不安全的产品,某己公司有理由相信被诉侵权商品并无任何违法性。退一步而言,即便某己公司确实采购了不合格产品,作为工程建设项目,监理公司、工程验收部门对案涉工程已进行检验,各方对已投入使用的相关产品均无异议,某己公司已尽勤勉义务。2.相关过程参与方的行为印证某己公司并无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从某丁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多次抽检未提出异议以及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经审核广州某公司某甲公司资质文件等行为看,均已经足以证明,即使上海某甲公司主张其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且享有商标专用权,但作为品牌推荐方、工程质量审核的监理公司都无法从相应材料中推断出被诉侵权商品涉嫌侵权,某己公司现场工作人员均为文化水平较低的人员,更加无法知悉被诉侵权商品为侵权产品。3.一审法院以案涉工程属于财政性投资建设项目,具有公共事务性质,认定本案事实,存在明显不当。即使案涉工程具有公共事务性质,亦属于某己公司与建设单位的民事纠纷,如若确实影响公共安全,亦应当在某己公司与建设单位的民事纠纷中解决,并非认可番禺区某局处罚金额的依据。4.某己公司提供了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应依照合法来源成立的方式,仅处以停止销售的行政责任,而非处以行政罚款。5.番禺区某局对某己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明显过重,缺乏合理性。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商广州某公司的处罚金额仅9万多的,而购买者的处罚金额高达33万元,明显不当,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条规定。 番禺区某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己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事实和理由为:(一)番禺区某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具有职权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规定,以及《中共广州某区委广州某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番发〔2019〕1号)的文件内容,某己公司在其承包施工的广州市番禺区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思贤村项目)安装使用涉嫌侵害注册商标权的闸阀,番禺区某局具有对某己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二)番禺区某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办案过程符合法定程序。2022年7月25日,番禺区某局收到上海某甲公司举报线索,于8月29日派出执法人员对某己公司思贤村项目工地进行检查,发现已安装在管道设备上的闸阀和未安装的闸阀各一批,标识“”图形、“上海某乙有限公司”,部分吊牌有“冠龍閥門”字样。经权利人上海某甲公司现场辨认,上述闸阀非其生产或授权。番禺区某局依法对当事人未安装的109件涉案闸阀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对已安装在管道设备上的涉案闸阀,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并现场直接送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询问通知书、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8月30日,为进一步查明案情,番禺区某局对某己公司立案调查。9月5日,某己公司委托人员陈某乙番禺区某局处接受询问,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文书送达地址,且同意通过***手机、微信等电子方式送达执法文书。9月8日,执法人员再次对某己公司思贤村项目工地进行检查,发现已安装在管道设备上的涉案闸阀450件、未安装的涉案闸阀75件,标识与8月29日现场检查发现的涉案闸阀一致,故依法对未安装的75件涉案闸阀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对已安装的450件涉案闸阀实施查封行政强制措施。由于某己公司拒不配合,通过见证后现场留置送达及电子方式送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等文书。9月6日,番禺区某局发函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天河区市监局)协查涉案闸阀来源情况;9月26日,发函南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协查涉案闸阀来源情况,以及发函涉案工程建设单位协查涉案闸阀计价等情况。此外,9月23日,番禺区某局对涉案闸阀供应商、涉案工程建设单位的相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此前的9月6日还委托检测机构对前期扣押的6个品种涉案闸阀进行执法检测。9月27日,番禺区某局向某己公司电子送达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结果告知书及检测报告,9月28日予以邮寄送达,并告知享有的权利及提出异议的期限,某己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检测结果提出异议。9月23日曾通过邮寄方式及电子方式向某己公司送达询问通知书,于9月27日作出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向某己公司电子送达,并于次日邮寄送达。10月17日,番禺区某局内设办案机构提出处罚的初审意见和建议,经内设审核机构同意并经“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程序讨论决定,于10月19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通过现场留置送达、微信电子方式及邮寄方式向某己公司送达。10月21日,某己公司提交听证申请;11月2日,番禺区某局公开举行听证会。10月27日,番禺区某局作出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通过电子方式及邮寄方式送达某己公司。11月6日,番禺区某局内设办案机构提出经听证后处罚的初审意见和建议,经内设审核机构同意并经“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程序讨论决定。11月7日,番禺区某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当日通过现场留置送达、微信电子方式及邮寄方式向某己公司送达。综上,番禺区某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全过程,包括案件调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文书送达等过程,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办案过程中充分给予某己公司陈述、申辩的权利,并进行了听证。(三)番禺区某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番禺区某局经过调查,根据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证据提取单、鉴定报告、检测报告,以及某己公司、涉案工程建设单位、涉案闸阀供应商提供的相关书证材料等,查明某己公司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行为事实:1.某己公司存在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首先,某己公司采购并使用在其承包施工的思贤村项目中的涉案闸阀标识“”图形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的构图、着色、外形、整体排列组合方式相似,二者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其次,商标权利人曾用名称为“上海某丙有限公司”,涉案闸阀上同时标示“上海某乙有限公司”“冠龍閥門”等字样,从相关公众的注意和认知程度,容易导致混淆,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商标权利人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2.某己公司的违法经营额认定准确。2022年8月29日、9月8日,番禺区某局执法人员两次对某己公司思贤村项目工地进行检查,发现涉案侵权闸阀合计634件。根据某己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相关计价清单,634件涉案闸阀中472件的销售价格为86943.74元,其余162件暂无法计算销售价格,根据某己公司向广州某公司采购时的送货清单及支付凭证,采购价格为12676元,因此认定某己公司的违法经营额合计99619.74元。经委托检测机构对扣押的6个品种涉案闸阀样品进行检测,其中3个品种样品检测结论为所检项目不符合标准技术指标要求,在送达检测结果并告知享有的权利及提出异议的期限后,某己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检测结果提出异议。(四)番禺区某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适用准确,裁量得当。某己公司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闸阀,且部分闸阀经检测不合格,对项目建设单位及最终使用者造成安全隐患,应给予某己公司一般情节的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具体处罚并无不当。(五)对某己公司上诉意见的回应。1.番禺区某局执法人员的办案全过程符合法定程序且保持理性克制。2022年8月29日、9月8日,执法人员两次依职权对涉案项目工地进行检查,均第一时间告知现场工作人员并以电话方式通知负责人到场但未果。其中8月29日的检查过程中,经与负责人王某、***多次沟通,才委托现场工作人员***配合签署现场检查笔录等文书,并授意其他工作人员使用工地项目章对现场收集书证及执法文书予以盖章确认。9月8日的检查过程中,在现场工作人员明确拒绝配合现场检查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过程中,电话联系***及另一负责人到场时遭遇拒绝,为保证执法工作的程序正当,才邀请基层组织代表到场见证执法过程并留置送达相关执法文书。本案在办案过程中送达文书的方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规定。至于查阅现场材料、检查工作电脑,均系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定职权,但该职权在行使时遭遇断电等方式阻挠、拒绝,经释明劝导,反遭相关人员的污蔑谩骂,执法人员已尽理性克制义务。2.番禺区某局系通过多种调查方式对某己公司拒不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调查取证,足以证实某己公司未如实陈述案情、拒绝配合提供证据的事实。执法部门已充分保障某己公司的陈述、申辩权,且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进行了听证。对某己公司的陈述、申辩理由是否采纳,应由执法部门结合证据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作出决定,某己公司混淆听取陈述、申辩与采纳陈述、申辩的概念,相关上诉意见不能成立。3.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金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4.某己公司否认现场工作人员***相关行为效力,没有事实依据。5.某己公司存在明显的主观过错,应当知道涉案闸阀为侵权商品的事实。某己公司同时购买权利人的正品和被诉侵权商品,且侵权商品的资质证书、商标证书存在明显的自相矛盾,其主张不知情缺乏事实依据。在案件查处过程中,对客观证据和事实反复质疑,知错不认、知错不改,由于行政处罚的目的系纠正违法行为,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目的不是放任违法行为。 上海某甲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番禺区某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番禺区某局的行政执法过程严格依法进行。2.番禺区某局口头及书面告知某己公司提供材料并多次与某己公司的委托人进行谈话笔录,某己公司有多次及充分的机会进行申辩与说明。某己公司所有的笔录皆有其委托人签字确认,不存在未听取某己公司申辩陈述的情况。3.本案被诉侵权商品的数量通过某己公司采购交易记录、两次项目现场实地逐台核对得出。结合由某己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扣押、查封清单,执法部门对侵权产品数量已严格核对清楚。该部分阀门仅是现场实际侵权到阀门数量,而非交易订单数量。4.***、***均为某己公司在现场的实际工作人员,均获得某己公司在本案签字的授权。某己公司张贴在施工现场的《番禺区新造新城思贤村商业楼工程管理人员架构表》文件中,***为管理人员、材料员,即某己公司将***作为员工对外公示。***、***的身份为某己公司电工,并获得某己公司盖章授权书,代某己公司协助番禺区某局调查相关事宜。因此,***、***经某己公司授权处理涉案项目与番禺区某局的对接工作,其签字行为代表某己公司。5.番禺区某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已经多次、有效告知某己公司涉嫌商标侵权的事实,有权对被诉侵权商品下发拆除的行政建议及指令,程序合法。6.上海某甲公司系“冠龙”阀门商标权利人,是辨识涉案产品真假的最为有效主体,且在本案中,番禺区某局系结合现场取证、被诉侵权商品入场的材料、第三人的鉴定及说明,综合判定被诉侵权商品真伪的。(二)番禺区某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1.某己公司存在侵权的主观恶意及客观行为。某己公司作为2004年成立且有一定资质和一定规模的建筑企业,相关投标项目1070个,参与投标503个工程,中标109个大型工程,对建筑造价、建筑材料市场行情应有相当的了解或掌握。上海某甲公司的注册商标在建筑行业、建筑材料市场有一定知名度。某己公司作为工程承包商,负有选择符合要求的工程材料的义务和职责,避免选购侵权产品。但某己公司从与供应商广州某公司的交易开始,就疏于审核商品的合法性,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购买并安装或拟安装的闸阀产品(即商标法意义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权,某己公司不能免责。另外,思贤村项目属财政性投资建设项目,有明显的公共事务性质,且建筑质量安全牵涉公共安全,故即使建设单位同意某己公司安装使用被诉侵权商品,也不应成为某己公司免责的事由。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商标侵权行为时,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本案的罚款金额并无不当。 上海某乙公司未作陈述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上海某甲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有两个:1.第144234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标第7类,包括阀(机器零件)、瓣阀(机器配件)、压力阀(机器零件)、放气阀、调压阀、液压阀,有效期至2030年9月6日,2007年8月曾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第4700061号注册商标“冠龙”,同样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有效期至2028年6月13日。 案外人魏某为申请人的商标是,注册号第5057423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2月7日至2018年12月6日,同样核定使用商标第7类,现注册状态为无效(2022年3月14日期满未续展注销)。 涉嫌侵权的标识是,在本案涉嫌侵权的闸阀产品上使用,该标识与上海某乙公司的中文名字“上海某乙有限公司”同时使用在涉嫌侵权的闸阀产品上。经查,该标识并非注册商标。但在涉案的交易中出现了一份商标注册证,编号与上述案外人魏某的商标一样,也是第5057423号,核定使用商品也是第7类,注册人却是“***35058……7110(上海某乙公司)”,注册有效期限也是2008年12月7日至2018年12月6日。 某己公司于2004年12月28日成立,其向番禺区某局提供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显示,该证于2021年12月15日发出,证载资质等级包括“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 2018年7月,某己公司向广州市番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番禺建管公司或建设单位)承包思贤村项目,承包范围是总价包干,包括但不限于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等(略)。该工程是财政性投资建设项目。合同附件有一份“工程材料、设备参考品牌”表,其中“阀门”一栏有“上海冠龙”等(一审法院注:不是“上海冠龍”或“冠龍”,也没有“上海冠龍”或“冠龍”的品牌),合同附件还约定:“主要材料由承包人按设计图纸要求在市场中、高档产品中提供选用样板,应优先选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有ISO认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价格信息中列出的产品……本项目各计价品牌产品均要求为正厂优等品……经业主发包人同意,可以使用优于投标品牌的产品,材料全部选用优等品或以上级别,所有材料需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三方确认后方可进场使用”。另一份合同附件中对“项目机构”的管理人员有一定的人数和资质要求,其中材料员人数要求为1人(即材料员也属管理人员)。 某己公司从2021年7月24日至10月21日,从广州某公司处采购一批标识有“上海某乙有限公司上海某有限公司识有“上海冠龍閥門機械有限公司上海某乙公司含有“冠上海某甲公司阀(以下简称“上海冠龍機械公司”闸阀或涉案闸阀产品),并安装使用或拟安装使用在思贤村项目上。 某己公司与广州某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交易却以广州某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购货单位,王某为送货单上购货单位负责人(而王某又是项目工地现场管理人员架构表中的“技术负责人”)。交易时,广州某公司向某己公司提供了以下文件或证书:产品生产商上海某乙公司的公司注册证明书(载明于2016年11月7日发出)、商标注册证(编号为第5057423号的图形商标,该证内容前文已述中国某协会证书(载有颁证日期为2008年9月)、中国城镇供水协会推荐产品(落款日期为2008年12月)、企业信用等级证书(签发日期为2013年9月)、“上海市某协会证书(落款时间为2中国某协会阀门分会款日期2006年5月)、“中国通用机械工业协会阀门分会”会员证(落款日期为2005年11月)、合同信用等级认定证书(落款时间为2010年8月)、水网产品推荐证书(落款日期为2014年2月),以及其它证书包括英文证书(英文证书落款为2011、2013、2015年等)。 广州某公司提供的送货清单(代合同)共8张,合计金额112163.5元,数量共2469个/套(含配件,其中名为“阀”的有781个),实收款111232.5元,由某己公司从2021年7-12月期间分8次通过转账方式支付。 根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材料进场安装使用的手续要求,2021年7月24日,某己公司向监理单位提交《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要求监理单位审批,并附1份材料进场数量清单、11份检验报告和1份施工物资产品合格证收集整理表。材料进场数量清单载明8个规格型号的闸阀产品及数量,共437个,生产厂家填写为简体字样的“上海某丙有限公司”。检验报告是复印件,内容是“上海某乙有限公司”委托上海市某对该公司于2020年4月生产的闸阀产品进行质量检验,检验结论均为合格。施工物资产品合格证收集整理表贴有一张产品合格证,该证只能见到单面的内容,该内容中没有生产者名称,但文字均是繁体中文。一审诉讼中,某己公司称,施工物资产品合格证收集整理表的生产厂家填写为“上海某丙有限公司”,是因为工作人员不熟悉电脑输入繁体字,原意是输入“上海某乙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等同时提交的资料可以印证。 某己公司称,某丁公司在2021年10月中旬要求其公司使用上海某甲公司品牌的阀门。在此之后,某己公司未在工地现场安装使用上海某乙公司的产品。 2022年1月6日,某己公司因仍要继续进行给排水工程施工,又向监理单位提交《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要求监理单位审批,并附1份材料进场数量清单、1份施工物资产品进场检查验收记录和1份施工物资产品合格证收集整理表,清单所载是16个规格型号的闸阀产品及数量共760个,生产厂家填写为“上海某甲有限公司”。施工物资产品进场检查验收记录填写的产品却是“人行道透水砖”,该产品并不在材料进场数量清单中。施工物资产品合格证收集整理表贴有一张产品合格证,该证也只能见到单面的内容,但内容中有生产者名称“上海某甲有限公司”和产品名称及型号等。某己公司也持有“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产品的检验报告复印件,内容是“上海某甲有限公司”委托上海市某对该公司于2024年4月生产的闸阀产品进行质量检验,检验结论为合格。某己公司还有“上海某甲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企业资质简介。 2022年1月,某己公司经上述报批手续后,采购一批上海某甲公司生产的冠龙品牌闸阀,标识“”图形和“上海某甲有限公司”的文字,并安装使用在思贤村项目上。但某己公司并非按其当月6日报批的材料进场数量清单的数量采购,而只购买少量该公司的闸阀产品(7个闸阀产品,支付16260元)。 2022年5月6日,某己公司收到监理通知书,监理单位指某己公司使用在思贤村项目上的部分闸阀为上海某乙公司产品,并非上海某甲公司生产的冠龙品牌闸阀。 2022年5月24日,建设单位、某丁公司、监理单位及某己公司召开监理工地例会,形成专题会议纪要,主要内容有:某己公司称,某丁公司检查和发文前,其已施工,施工前已经过了品牌报审、建设单位批准、监理单位同意后才采购,相关产品有生产许可证,厂家有营业执照,又有检验报告及合格证,进场时,办理了材料进场报验及报批手续,符合材料进场审批流程。某丁公司意见是,现场安装有上海某乙公司的产品,不符合《关于广州市某乙有限公司供水工程在用材料和设备的品牌说明》要求采用的“某丙公司”品牌,提出整改意见,由建设单位决定是否需要更换。监理单位意见是,某丁公司检查发现的事项基本属实。建设单位意见是,由于“上海某乙公司”的产品具有“某丙公司”同样的质量证明文件和报验手续,并且经过见证抽检合格,同意使用在本项目工程。 2022年7月25日,番禺区某局收到上海某甲公司(以下也称举报人、权利人)举报线索,并进行了“案件来源登记”。 2022年8月29日,番禺区某局的执法人员对某己公司思贤村项目工地进行检查。现场可见,工地项目办公室墙上张贴的《番禺区新造新城思贤村商业楼工程管理人员架构表》显示,***是工地材料员,番禺区某局执法人员对***进行了询问记录。***提供了盖有某己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了有“番禺区项目经理部(非经济合同章)”字样的印章(以下简称“项目经理部”章)。番禺区某局的执法人员发现已安装在管道设备上的闸阀和未安装的闸阀各一批,标识“上海某乙有限公司上海某有限公司形和“上海冠龍閥門機械有限公司”文字,部分吊牌有“冠龍閥門”字样。番禺区某局当场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某己公司监(执三)强[2某丙公司0000060号】,对兴远公司未安装的109件涉案闸阀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又当场作出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粤穗番市监先登[2022]440263号),对已安装在管道设备上的涉案闸阀,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要求“在此期间……不某己公司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某丙公司是诉讼中陈述的“并要求兴远公司在7日内拆除”)。番禺区某局现场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询***书、限***材料通李某***李某财物清单,由李某签收(李某上海某甲公司练”),上海某乙公司部”章。当天,上海某乙公司出具鉴定报告,称上述109件阀门产品不是其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并出具清单产品价格说明函,认为与该109件涉案闸阀同规格型号的产品,“正品”的价格合计51310元。 2022年8月30日,番禺区某局对“某己公司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立案调查,案号粤穗番市监(执三)〔2022〕47号。 2022年9月5日,某己公司委托人员陈某乙番禺区某局处接受询问,提供了上述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加盖某己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加盖“项目经理部”章)、授权委托书(落款日期为2022年8月29日,受托人为陈某丙***,职务分别为某己公司“思贤村项目管理人员”“电工”,但所附的身份证复印件,只有***的加盖某己公司的公章,***的加盖“项目经理部”章,身份证复印件提交时间也不同,***的是9月5日,***的是8月29日),***还填写了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填写“接受”电子送达方式,填写了其本人手机号和微信号,还填写了文书送达地址(番禺区新造镇新造职中公交车站前100米兴远工程)。***还对番禺区某局在8月29日现场取证的部分照片,作为“证据提供人”签名,但还有部分照片没有“证据提供人”的签名。***在接受询问中,作出了以下几点重要陈述:2021年7月至10月采购了上述涉案闸阀产品,现场还有109个未安装,因为不符合某丁公司的要求,所以未安装;这批闸门产品是从广州某公司采购,未签合同和发票,不能提供支付凭证;2022年1月向上海某甲公司采购了7个闸阀产品,支付16260元,是因为采购上海某乙公司的产品后,10月份某丁公司提出不能使用上海某乙公司的产品,于是采购了上海某甲公司的7个产品,但上海某甲公司的产品报价高,就没再采购;2022年5月24日各方召开专题会议,本公司提出冠上海某乙公司也具备相应资质,建设单位也同意本司继续使用已安装的上海某乙公司的冠龍閥門。当番禺区某局执法人员询问“根据你公司提供的繁体冠龍閥門相关资质材料,该闸阀生产商为上海某乙公司,该公司的注册证明书显示其于2016年11月7日在香港注册成立,但其所持有的商标注册证时间为2008年12月7日、‘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证书’时间为2008年9月、‘中国某协会推荐产品’证书时间为2008年12月、‘企业信用等级证书’时间为2013年9月、‘中国质量500强’证书时间为2006年5月、‘中国某协会阀门分会会员证’时间为2005年11月、‘合同信用等级认定证书’时间为2010年8月、‘水阀产品推荐证书’时间为2014年2月,且该公司已于2020年11月13日解散,你公司在采购时是否有核实相关情况?”***的回答是:“这些繁体冠龍閥門的相关资质资料是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业务员黄某提供给我公司的,我们当时没有细看,也没有发现这些问题,就仍然购买了该公司产品。”当番禺区某局执法人员询问:“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8月29日现场检查你公司……工地时要求你公司拆除已安装的繁体冠龍閥門,现拆除多少?”***回答:“拆除了商业楼19#负一层泵房的几个闸阀,我司将于2022年9月8日上午拆除完毕。”(“我司将于2022年9月8日上午拆除完毕”是手写)。当天,***向番禺区某局提交广州某公司的送货单仅4张(2021年8月、10月),载有数量431件(含配件),金额合计59436元。***还向番禺区某局提交购买上海某甲公司7个闸阀产品的付款记录,金额16260元。当天询问过程中,与***一同前去的还有王某。两人在接受询问过程中,暗中录音。录音内容反映了几点争议情况:***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已盖好章,但有多处空白待填,受托人“***”的姓名和信息排第二,是现场添加,此前受番禺区某局执法人员的引导;面对被询问人的质疑、迟疑、辩解,执法人员偶尔表现出了个人气愤的情绪,个别言语过于严厉,带有少量不恰当的口头语;笔录中“我司将于2022年9月8日上午拆除完毕”受执法人员要求手写,但执法人员所表达的意思是,及时拆换对某己公司有帮助。 2022年9月6日,番禺区某局发函天河区市场监管局要求协查涉案闸阀来源情况,该局于2022年9月15、16日向广州某公司调查询问,广州某公司称从一名厂家业务员(姓林)处购买涉嫌侵权闸阀再出售给广州某有限公司思贤村项目工地,收款是转账,付款是现金。广州某公司向天河区市场监管局提供了一张内容为收到闸阀款现金20000元的收据,单位盖章处只有手写“林”一字。该局没有询问其全部付款金额,没有调查其支付“现金”的细节和合理性。 2022年9月6日,番禺区某局委托广东某甲有限公司对前期扣押的6个品种涉案闸阀产品进行抽样检测。检测结论认为,其中3个品种样品检测结论为所检项目不符合标准技术指标要求,分别是:铜止回阀(直径DN50)壳体试验、密封试验不符合GB/T8464-2008标准;法兰铜芯闸阀(弹性座封闸阀,直径DN100)壳体试验、密封试验、上密封试验不符合GB/T13927-2008标准;丝扣三角锁闸阀(丝口软密封闸阀,直径DN50)壳体试验符合GB/T8464-2008标准,密封试验不符合GB/T8464-2008标准。 2022年9月8日,番禺区某局执法人员再次对某己公司思贤村项目工地进行检查,发现已安装在管道设备上的涉案闸阀450件,未安装的涉案闸阀75件,标识与2022年8月29日现场检查发现的涉案闸阀一致。但某己公司现场人员拒绝配合,番禺区某局联系***,其称不再“跟进”,提供一名“***”(没有全名)的电话号码,但又称联系不上他,他可能在忙,要晚点儿或次日再联系,现场其他人员也拒绝配合签署笔录和文书。番禺区某局只能邀请当地某综治办公室和信访办公室派出两名工作人员现场见证。番禺区某局现场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粤穗番市监(执三)强[2022]0000061号】,对某己公司未安装的75件涉案闸阀实施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又现场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粤穗番市监(执三)强[2022]0000067号】,对已安装的450件涉案闸阀实施查封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上述某综治办公室派出的两名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留置上述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相应的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在现场。番禺区某局在当天的执法过程中,拍摄了视频、照片或微信截图以印证上述过程。当天,上海某甲公司出具鉴定报告称,上述525件阀门产品非其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并出具清单产品价格说明函,认为与该525件涉案闸阀同规格型号的产品,“正品”的价格合计128978元。 2022年9月23日,番禺区某局对涉案闸阀供应商广州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某询问,阮某的陈述内容主要有:2021年7月-12月间分多次销售冠龍閥門到思贤村工地,收货单位是“广州某有限公司”,销售总金额111232.3元(应该是111232.5元的笔误或口误),开票金额111232.3元,货款分八次转账支付,因有部分退换货,送货清单的数量比实际收货多一点,该批货是厂家业务员上门推销,刚好有需求就进货,进货单可提供,现金付款,不能提供支付凭证,厂家业务员提供了一些相关产品资质材料,就把这些材料给了思贤村工地,厂家业务员现联系不到了,也不知厂家具体地址。同日,番禺区某局对涉案工程建设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员徐某进行询问,徐某的陈述内容主要有:2022年5月,某丁公司和项目监理单位提出某己公司使用的闸阀为冠龍閥門,非《关于广州市某乙有限公司供水工程在用材料和设备的品牌说明》里推荐的以及本司与某己公司合同约定的“上海冠龙”品牌产品,各方在5月24日召开专题会议讨论,某己公司提出冠龍閥門也具备相应资质,且已安装完成了,本司就同意其暂不拆除冠龍閥門,当时本司没发现其提供的冠龍閥門资质有问题;本司2022年8月底得知其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后,已要求其更换符合规定的闸阀。 2022年9月23日,番禺区某局通过向地址确认书地址邮寄,以及向***的微信拍照上传的方式,向某己公司送达询问通知书。 2022年9月26日,番禺区某局发函南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向广州某有限公司调查涉案闸阀来源情况,南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回复称被调查对象已不在注册地址实地经营,拟推送经营异常名录处理。 2022年9月26日,番禺区某局发函涉案工程建设单位协查涉案闸阀计价等情况,建设单位予以了回复,番禺区某局据此计算了部分涉案闸阀价格。 2022年9月27日,番禺区某局向***的微信拍照上传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结果告知书及检测报告。 2022年9月27日,番禺区某局作出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分别为粤穗番市监(执三)延查(扣)字〔2022〕0000062号、粤穗番市监(执三)延查(扣)字〔2022〕0000063号、粤穗番市监(执三)延查(扣)字〔2022〕0000065号】,同日向***的微信拍照上传。次日,番禺区某局向***此前填写的地址确认书地址邮寄上述文书。中国某查询结果显示“邮件投递到:本人自提点……已代收”。 2022年10月17日,番禺区某局内设办案机构提出处罚的初审意见和建议经内设审核机构同意,并经该局“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程序讨论决定。 2022年10月19日,番禺区某局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粤穗番市监(执三)罚告〔2022〕47号】,通过现场留置送达、拍照传给***的微信及邮寄某己公司的注册地址等方式,向某己公司送达。 2022年10月21日,某己公司提交听证申请书。主要理由是:番禺区某局未对涉案闸阀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权进行认定,而上海某甲公司的鉴定不能作为番禺区某局的“官方认定”;某己公司不知晓涉案闸门是侵权商品,并已提供了供应商;番禺区某局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期间,某己公司没有委托任何人与番禺区某局对接,无人在现场,没有在后期对当时的现场勘验、检查、扣押的事实予以认定;番禺区某局将扣押的阀门送检,从未通知某己公司,送检产品未有某己公司确认,无法确定送检的产品是什么,检测报告不能作本案依据;番禺区某局在现场调查前后,未以有效的送达方式告知某己公司;某己公司在现场进行检查、扣押期间,在无某己公司委托人、员工在场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某己公司在工地现场的印章,在现场笔录签字的人员并非某己公司授权的人员或员工,某己公司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与某己公司无关,即番禺区某局未曾进行任何调查,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 2022年10月27日,番禺区某局作出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粤穗番市监(执三)解字〔2022〕47号】,解除上述【粤穗番市监(执三)强[2022]0000060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同样向***的微信拍照上传,并向***此前填写的地址确认书地址邮寄。中国某查询结果显示“邮件投递到:本人自提点……已代收”。 2022年11月2日,番禺区某局公开举行听证会,某己公司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听证会,番禺区某局听证后决定主要内容包括:“一、证据足以证明某己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本案调查取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送达等程序均依法依规,本案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 2022年11月6日,番禺区某局内设办案机构提出经听证后处罚的初审意见和建议经内设审核机构同意,并经该局“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程序讨论决定。 2022年11月7日,番禺区某局根据某己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相应的计价清单,计得634件涉案闸阀中472件销售价格为86943.74元,其余162件暂无法计算销售价格,而某己公司采购价格为12676元,番禺区某局认定某己公司的违法经营额合计99619.74元。番禺区某局遂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侵权闸阀634件;2.罚款338707.12元(违法经营额的3.4倍)。当日通过现场留置送达、向***微信拍照上传及邮寄某己公司注册地址等方式向某己公司送达。 关于***的身份问题,某己公司提供***与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并称是某庚公司派遣到思贤村项目工地担任保安兼电工的,与某己公司没有劳动关系。番禺区某局现场取证发现《番禺区新造新城思贤村商业楼工程管理人员架构表》显示,***是工地材料员。***在广州某公司供货的送货单上,曾代表收货单位签名收货。 关于上海某乙公司的注册信息。以“上海冠龍閥門”为关键词在香港注册的公司有多个,其中一个是本案的“上海某乙有限公司”,其英文名称为“SHANGHAIKANLONVALVEMACHINERYCO.,LIMITED”,最早于2014年3月20日在香港注册成立,企业编号2058886,但2016年10月28日解散或不再是独立实体,2016年11月7日又在香港注册成立,企业编号2447329。因某戊公司向香港有关部门主张“上海某乙有限公司”中文名称侵权,香某公司注册处指示该公司更改名称,但该公司没有更改,香某公司注册处将该公司的中文名称更改为“公司注册编号3067537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21年7月15日,但企业英文名称仍使用,原中文名称“上海某乙有限公司”对应的编号2447329有限公司则于2020年11月13日解散(被除名)或不再是独立实体。 一审法院向番禺区某局调查上海某乙公司和广州某公司的受处罚情况,番禺区某局称查知“上海某乙有限公司”已解散,故未处罚。番禺区某局称已对广州某公司处罚,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番禺区某局对某己公司销售侵犯上海某甲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产品的事实,查证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对侵权行为定性准确,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某己公司抗辩的关键事由是其认为已提供了被诉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认为无须承担法律责任。但是,提供了合法来源并不意味着销售者一定无须承担除停止销售之外的其他法律责任,因为认定销售者免除除停止销售外的其他法律责任的条件,不仅包括客观上应具有正当、合法的进货渠道,还包括主观上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其销售的是侵权产品。某己公司作为有一定资质和一定规模的建筑企业,经营多年,对建筑造价、建筑材料市场行情应有相当的了解或掌握,上海某甲公司的注册商标在建筑行业、建筑材料市场有一定知名度,即使某己公司如行外人一样不知道,但合同约定了“上海冠龙”的参考品牌,虽然该参考品牌“上海冠龙”四字过于简单和概括,既然如此简单的四个字被特别约定在参考品牌中,说明行内人对该品牌的了解和掌握优于一般人。即使某己公司不了解“上海冠龙”的含义和所指,按人们的正常思维逻辑,在选择与该名称不完全相同的商品时,更应谨慎小心。而且,合同附件也有关于材料选用的要求和提示,材料选用也关乎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某己公司作为工程承包商,负有选择符合要求的工程材料的义务和职责,至少应避免选购侵权产品。但某己公司从与供应商广州某公司的交易伊始,就疏于审核商品的合法性,正如番禺区某局指出的,公司注册时间与各种证书,特别是商标证书时间的明显不符,这些明显的纰漏,某己公司都可忽略,难言已尽勤勉审慎义务,因此,应认定某己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购买安装或拟安装标识的闸阀产某丙公司法意义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某丙公司册商标权,兴远公司不能免责。建设某丙公司始同意兴远公司安装使用被诉侵权商某丙公司应成为兴远公司免责的事由,因为建设单位是相信了兴远公司的解释和提交的证书而作出的同意,在得知真相后,也表示了反对,而且建设单位不是一般消费者,更不是最终的消费者,思贤村项目属财政性投资建设项目,有明显的公共事务性质,且建筑质量安全牵涉某丙公司,番禺区某局的执法行为符合社会管理的必要性,兴远公司不能因为建设单位同意使用而免责。 番禺区某局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某己公司抗辩***非其员工,未取得其授权,***的言行不能代表某己公司。一审法院认为,***虽与其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属劳务派遣到某己公司处工作,某己公司有管理使用的权利义务,与***已形成劳动法意义上的人身依附关系,由此具备了因工作需要而形成的代理关系的基础。事实上,某己公司已将***作为员工向外公示,如现场管理人员架构表和收货签收行为等,更重要的是,***在番禺区某局的执法调查过程中,可以使用或由他人加盖现场的“项目经理部”章,说明***享有较大的行政权限,番禺区某局有充分、合理的理由相信其代理某己公司。事后,无论某己公司是否追认***的代理行为,都不影响其已作出的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某己公司还抗辩称番禺区某局粗暴执法、胁迫执法。经查,番禺区某局执法人员面对被询问人的质疑、迟疑、辩解,执法人员偶尔表现出了个人气愤的情绪,个别言语过于严厉,带有少量不恰当的口头语,属工作作风问题,但不影响整体执法过程、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己公司负担。公告费130元,由上海某乙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中,某己公司、上海某甲公司、上海某乙公司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番禺区某局提交一审答辩状和证据的邮寄凭证,拟证明:番禺区某局于2023年2月23日收到一审法院邮寄送达的本案起诉状后,于3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某己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番禺区某局邮寄相关材料的时间为2023年3月10日,已超出规定的举证时间,对其提交的证据应不予采信。上海某甲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确认,番禺区某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法规。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23年2月21日向番禺区某局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月23日妥投。番禺区某局于3月10日通过邮政EMS向一审法院邮寄答辩状、证据等材料,邮寄单号1139944056078。 番禺区某局于2022年10月14日、11月2日对拟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进行法制审核,并于10月19日、11月7日召开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会,该局局长卢某主持会议,该局局领导以及法规科、业务科等人员参加会议,两次会议均一致同意对某己公司作出“1.没收侵权闸阀634件;2.罚款338707.12元(违法经营额的3.4倍)”的处罚决定。 某己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时,针对番禺区某局于2022年9月8日作出的粤穗番市监(执三)强字〔2022〕0000067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以及粤穗番市监(执三)强字〔2022〕000006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于2022年8月29日作出的粤穗番市监(执三)强字〔2022〕0000060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同时提起行政诉讼,案号为(2023)粤0113行初2、3、4号,一审法院均判决驳回某己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己公司提起上诉,后在二审期间均申请撤回上诉、撤回起诉,本院以(2023)粤73行终5、6、7号三案裁定准许撤回上诉、撤回起诉,原一审判决视为撤销。 本院认为,本案系行政处罚案。经审查,番禺区某局具有本案的行政执法管辖权及作出处理决定的职权,且某己公司对上述问题未提起上诉,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至于番禺区某局在一审过程中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对此有无审查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于2023年2月21日向番禺区某局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月23日妥投。番禺区某局于3月10日向一审法院邮寄答辩状、证据等材料,故番禺区某局在一审法院确定的答辩期内,即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证据,符合要求,某己公司的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番禺区某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二)番禺区某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处罚幅度是否适当。 (一)关于番禺区某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的问题 关于***、***是否具有代理权限以及番禺区某局是否存在剥夺某己公司陈述、申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本案中,某己公司在本案行政查处过程中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作为本单位(人)的代理人,以本单位(人)的名义协助广州市番禺区某调查我公司在思贤村工程项目使用闸阀有关事宜”,具体委托权限为“1.接收调查并保证所作陈述真实、准确……4.陈述和申辩。5.申请听证……”。当事人在行政处罚调查取证阶段对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事项和权限有特别说明,则应当认定为代理人有权代为接受调查或者进行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等权利。因此根据上述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委托权限,***、***有权作为某己公司的代理人,接受番禺区某局的调查,并提出陈述和申辩,且番禺区某局的现场笔录中,明确告知某己公司有权针对行政强制措施进行陈述和申辩。综上,某己公司关于***、***无代理权限以及某己公司被剥夺陈述、申辩权利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以支持。此外,关于某己公司主张的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的态度和行为,是否对某己公司的实体权益存在程序上的损害,需要结合具体实施相应程序的内容、步骤、措施予以考量,保障陈述、申辩的权利,与接纳陈述、申辩的意见,存在本质区别,以未接纳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指控行政执法部门的程序违法,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某己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海某甲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的效力。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2005年11月14日《关于查处商标侵权违法案件中商标注册人鉴定商品效力问题的请示》中明确:“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商标注册人对涉嫌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商标标识进行鉴定,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鉴定者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该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予以采纳。”可见,商标注册人及注册商标合法使用人具有鉴定涉嫌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商标标识的主体地位。本案中,上海某甲公司作为涉案商标权人,其对市场上销售的该品牌产品是否正品具备较高的辨认能力,其出具的鉴定报告采取正品及被诉侵权商品外观比对方式进行鉴定,明确列举了正品与被诉侵权商品之间在商标标识(“上海某丙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公司“上海冠龙阀门机械上海某乙公司某有限公司”)等方面的具体差异,上海某乙公司据此作出被诉侵权商品为假货的鉴定结论,并书面承诺对鉴定意某丙公司法律风险承担法律责任,故该鉴定报告客观可信,在兴远公司无相反证据推翻上述鉴定结论的情况下,番禺区某局采信该鉴定报告,并无不当。 关于番禺区某局的调查询问是否个别进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办案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询问应当个别进行。依据查明的事实,2022年8月29日,番禺区某局对某己公司现场工作人员***进行了现场询问,并且制作了现场笔录;9月8日,番禺区某局对思贤村项目进行了现场调查,并且制作了现场笔录,因当事人拒绝配合现场检查,该现场笔录由新造镇综治办相关人员予以见证;9月5日,番禺区某局对某己公司委托代理人***进行了询问,并且制作了询问笔录。上述调查询问均是分别对***、***进行的,并分别制作调查询问笔录,故番禺区某局的调查询问并未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询问应当个别进行的要求。 关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经过法制审核及集体讨论。经查,番禺区某局于2022年10月14日、11月2日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法制审核,并于10月19日、11月7日召开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会,该局局长卢某主持会议,该局局领导以及法规科、业务科等人员参加会议,两次会议均一致同意对某己公司作出“1.没收侵权闸阀634件;2.罚款338707.12元(违法经营额的3.4倍)”的处罚决定,故某己公司关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未经法制审核及集体讨论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向某己公司阐明被诉侵权商品的违法性、径直要求拆除导致程序违法的问题,并非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审查的内容,且某己公司针对相关程序已另案提起行政诉讼予以处理,且相关案件已二审终审,本院对此不再赘述。 综上,番禺区某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询问、审批、送达等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二)关于番禺区某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处罚幅度是否适当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本案中,鉴于某己公司作为专业从事建筑施工且具有一定资质的公司,其对思贤村项目工程的各个环节的认知能力远远高于普通消费者;同时,思贤村项目施工工程量巨大,其采购的闸阀产品更是直接关系到广大最终消费者切身权益,某己公司在采购和使用闸阀产品时应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上海某甲公司的闸阀产品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某己公司对此不知晓的可能性较低,且某己公司在思贤村项目中,在先采购、使用过上海某甲公司生产的标识“”图形、“上海某甲有限公司”字样的闸阀产品,且在正品价格与被诉侵权商品存在显著差异的情况下,其主张不知道被诉侵权商品是侵害注册商标权的商品,明显与事实不符,番禺区某局对此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本案中,某己公司主张罚款金额33万余元过高,被诉行政处罚行为不具有适当性,主要认为番禺区某局未实际查清被诉侵权商品的数量,对违法金额认定事实不清,以及其不具备侵权的主观故意,与被诉侵权商品的提供者相比,处罚金额畸高。对此,首先,番禺区某局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就某己公司的违法经营额进行了充分调查取证,并经某己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查明思贤村项目涉案侵权闸阀合计634件,进而根据施工合同以及相关计价清单、送货清单及支付凭证等证据,综合认定某己公司的违法经营额,存在事实根据。某己公司否认上述证据,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某己公司不存在应当或可以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情节,故番禺区某局基于查明的客观事实,综合各项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确定罚款数额为338707.12元(违法经营额的3.4倍),属于其自由裁量的范围,并无明显不当。再次,至于番禺区某局对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商广州某公司仅作出9万多元的行政处罚,而对购买人某己公司作出33万余元的行政处罚,因两案违法及配合番禺区某局调查的情节并不相同,特别是在明知上海某甲公司的涉案商标正品和其他公司提供的被诉侵权商品价格差异的情况下,应考虑某己公司采购然后通过包工包料方式销售至项目工地的行为性质,故番禺区某局针对两者作出不同的处罚,并无明显不当。至于某己公司主张监理公司等案外人对被诉侵权商品的默认可以使用等,并非其商标侵权的免责事由,亦不构成行政执法部门对其免予或减轻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此外,关于执法态度是否对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存在影响的问题。某己公司主张番禺区某局执法态度存在问题的证据是其提交的录音,因番禺区某局对该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且一审法院已查明“面对被询问人的质疑、迟疑、辩解,执法人员偶尔表现出了个人气愤的情绪,个别言语过于严厉,带有少量不恰当的口头语”,如前所述,保障陈述、申辩的权利,与接纳陈述、申辩的意见,二者存在区别,番禺区某局经过集体讨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在其自由裁量范围之内,即使执法人员存在执法态度的问题,亦不足以证明对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造成实质性影响,暂无充分的证据证实因此而侵害来某己公司的程序和实体权利,故本院对某己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番禺区某局作出粤穗番市监(执三)罚字〔2022〕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作出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在其自由裁量权范围之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