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14民初7805号
原告:富士通将军中央空调(无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横山弘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克文,江苏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太贵、周枫毓,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富士通将军中央空调(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通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士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克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太贵、周枫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士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其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0261.25元;2、判令其无需支付2017年4月应发工资13852.41元;3、判令其仅需支付2016年下期奖金4470元;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系富士通公司员工,2017年1月6日富士通公司因***涉嫌销售其它公司产品要求其由苏州事务所调至无锡本部工作,2017年1月6日至2017年4月27日期间,***既未至苏州事务所又未至无锡本部工作。2017年4月27日富士通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向无锡市新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认定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裁决富士通公司应向***支付赔偿金410261.25元、2017年4月应发工资13852.41元、2016年下期奖金16795.97元。因不服仲裁裁决,富士通公司诉讼来院。
被告***辩称:富士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支付相应赔偿金及工资、奖金。
经审理查明:
一、双方的劳动关系情况及争议经过
***于2007年4月1日与富士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7年4月27日,富士通公司以***旷工为由作出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不服富士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且认为富士通公司欠付其2017年4月应发工资、2016年下期奖金,向无锡市新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富士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缺乏足够依据且结欠***2017年4月应发工资、2016年下期奖金为由,认定富士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裁决富士通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10261.25元、2017年4月应发工资13852.41元、2016年下期奖金16795.97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富士通公司提供的锡新劳仲案字(2017)第513号仲裁裁决书及仲裁庭审笔录、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提供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二、赔偿金问题
(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性问题
1、富士通公司的规章制度
富士通公司提供《就业规则附件》1份、民主程序材料1份、就业规则公示通知及相应照片各1份、工会说明1份,证明公司《就业规则附件》制定经过工会组织讨论,与工会平等协商确定,且《就业规则附件》于2010年4月进行了张贴公示。该《就业规则附件》进出工厂表格中第③项规定:“连续或六个月内累计无故缺勤达3日”,可解除劳动关系。
***对工会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不要求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鉴定,对富士通公司就《就业规则附件》履行民主及公示程序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提供的证人臧某陈述其不清楚该规章制度有无经过民主程序,但该规章制度经过公示程序,且富士通公司应已向***发放过该规章制度。
2、据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罚的违纪事实
富士通公司陈述其系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供人事变更公示、与***之间的往来邮件予以证明。***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提供公证书等证据予以印证,但认为富士通公司调岗缺乏合理性且双方未就调岗事宜协商一致。富士通公司则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工作地点应为无锡(根据需要派驻其它地区),调岗具有合理性。人事变更公示载明:自2017年1月6日起,营业部苏州事务所经理***变更为营业部大客户推进室担当课长(广东担当)。2017年1月9日,***电邮告知富士通公司其不接受调岗。2017年1月11日,富士通公司电邮回复称因调查销售其他公司产品及假公章事宜,***2017年1月16日前无需上班,工资按正常出勤发放。2017年1月11日,***电邮回复称其无销售其他公司产品或使用假公章的行为且其不接受调岗。2017年1月19日,富士通公司电邮告知***将以旷工处理其未上班的行为。2017年2月13日,***电邮回复称其拒绝调岗并要求富士通公司于三日内恢复原岗位,否则将诉诸法律。2017年2月15日,富士通公司电邮回复称“调动”系临时措施,要求***配合调查,富士通公司最终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处理。2017年4月24日,***电邮富士通公司称因其身体原因不能按原计划与公司沟通。富士通公司当日电邮回复称4月27日后公司将根据违纪情况解除劳动合同。***当日电邮回复称其不存在违纪情况,将采取法律途径维权。
诉讼中,富士通公司称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4月27日期间,***既未至富士通公司的新岗位即位于无锡总部的大客户推进室担当课长(广东担当)岗位报到,亦未至富士通公司的旧岗位苏州事务所上班。***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2017年1月至4月期间正常履职并提供2017年4月付款通知单、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以证明其该期间处于正常履职状态。富士通公司对2017年4月付款通知单、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并未安排***工作,该些支付的费用只是待遇,而非实际报销,***应属旷工。***未就该期间在富士通公司正常履职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诉讼中,富士通公司陈述***涉嫌销售其他公司产品及假公章事宜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并提供微信截屏、照片、(2017)苏0214民初5697号案件中的证据材料、羊某与丁某进签字确认的情况调查记录予以证明。***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表示微信截屏、照片系打印件,(2017)苏0214民初5697号案件中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情况调查记录虽系原件,但需要证人出庭核实情况。富士通公司未能提供羊某、丁某进出庭作证。
3、通知工会程序是否合法有效
富士通公司陈述其已就解除***的劳动关系事宜征求工会意见,并提供臧某签字、工会盖章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予以证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些证据仅证明工会副主席臧某收到通知,而不能代表工会意见。***提供的证人臧某称其于2017年4月左右收到***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作为工会副主席在工会主席病假的情况下签收后表示需待工会商议后再定。因***表示将提起仲裁,工会后未处理该事宜。2017年末,富士通公司要求其补盖公章,其认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之前确由其签收便加盖了。
(二)、赔偿金的计算问题
双方一致确认***于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以19536.25元/月计,工作年限以10.5年计。
二、2017年4月应发工资
富士通公司陈述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4月27日期间***无故旷工,不应支付工资。***陈述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4月27日期间其未旷工,富士通公司应支付其工资。双方一致确认***于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以19536.25元/月计。
三、2016年下期奖金
双方一致确认2016年下期奖金考核期间为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2016年奖金方案中第2条规定:“半年期内回笼N3系数0.1%,全部款到发货N4系数0.2%”;第5条规定:“人员中间自己离职或由于违反各种法律和规定被公司辞退的,取消个人奖金。”2015年事务所奖金方案第1条规定:“销售团队奖金总额不低于销售团队出货额的0.6%,销售团队负责人进行分配后报事务所经理”;第4条规定:“总监不兼任事务所经理的事务所,奖金分配时,总监的奖金不超过该事务所奖金总额的15%”。2016年11月1日前,***担任苏南营业中心总监兼苏州事务所经理。2016年11月1日之后,***仅担任苏州事务所经理。
***陈述富士通公司应支付2016年下期奖金,其中苏州事务所2016年下期奖金数额为156249元,2016年10月期间常镇事务所、无锡事务所项目订单销售额分别为376328元、1951654元,2016年10月期间常镇事务所、无锡事务所零售产品订单销售额分别为695287元、993312元并提供2015年事务所奖金方案、2016年下期FGCA各事务所销售考核表、苏南营业中心项目订单汇总表(2016年10月)、苏南营业中心零售产品订单汇总表(2016年10月)、结欠2016年10月奖金明细、2016年4月至2017年1月薪资单予以证明。
富士通公司对***提供的奖金方案、薪资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富士通公司认为其解除***劳动关系合法,仅需支付2016年下期奖金4470元并提供2016年事务所奖金方案予以证明,但其未就奖金方案中的奖金数额、销售额、比例系数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富士通公司《就业规则附件》的制定经过民主及公示程序且具有合理性,故《就业规则附件》对***有效。关于工会程序,根据工会出具的材料及臧某的证人证言,富士通公司已经于起诉前通知工会,该程序合法。因此富士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的关键是***是否存在连续或六个月内累计无故缺勤达3日的行为。***就该期间其正常履职提供付款通知单、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明,但未就其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4月27日期间的工作业绩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4月27日期间,其仍在苏州事务所正常履职的陈述不予采信。富士通公司因调查***销售其他公司产品及使用假公章的行为对其进行调岗并承诺该调岗系临时措施且于2017年1月19日向***释明未至公司上班将作为旷工处理。***作为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因调查违纪行为而作出的临时调岗应依法维权,除向用人单位理性表达观点外,还可以通过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提起劳动仲裁等方式维权,不应以不上班对抗,其未按要求到岗行为构成旷工,且富士通公司已进行过提醒,***仍以旷工对抗,且时间较长,富士通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以其该期间仍在原岗位从事相关工作,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其已被取消岗位职责,仍从事原工作明显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17年4月应发工资,***在2017年4月期间旷工,富士通公司无需支付该期间的应发工资。关于2016年下期奖金,富士通公司主张仅需支付4470元,并取消2016年11月起***的个人奖金,但因***在奖金考核期间即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未有离职或被公司辞退的情形,故富士通公司无理由取消***该期间奖金。***主张其2016年下期奖金参照2015年奖金方案计算,计算方式为[156249元+(376328元+1951654元)*(0.6%+0.1%)+(695287元+993312元)*(0.6%+0.2%)]*15%。因富士通公司未就2016年下期***的奖金计算方式及奖金数额、销售额、比例系数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对***的计算方式予以采纳。根据该计算方式所得金额高于16795.97元,但因***认可16795.97元的金额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对于***2016年下期奖金16795.97元,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富士通将军中央空调(无锡)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0261.25元。
二、富士通将军中央空调(无锡)有限公司无需支付***2017年4月应发工资13852.41元。
三、富士通将军中央空调(无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下期奖金16795.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富士通将军中央空调(无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已由富士通公司预交),由***负担。(富士通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富士通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程加干
人民陪审员 秦迪光
人民陪审员 李浩荣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赵蔚
书记员刘盈瑜
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它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六十二条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十二条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