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2执异146号
申请人:富士通将军中央空调(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漓江路10号
法定代表人:***之(YOKOYAMAHIROYUKI),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明锁,江苏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苏州悦鸣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东环路1580号2幢102室。
法定代表人: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太贵,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富士通将军中央空调(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通公司)与被申请人苏州悦鸣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鸣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富士通公司申请称:请求裁定不予执行(2017)锡仲裁字第495号仲裁裁决。事实与理由:涉案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1、本案的仲裁协议约定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而该合同明确约定是专为苏州卫生职业技术学院暖通设备改造工程项目(以下简称苏州卫院项目)而订立的,而悦鸣公司没有中标该项目,故该合同失去了履行的基础;2、悦鸣公司提供的证据也证明了本案货物是出售给第三方苏州璟涵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只是一般的零售业务,而不是履行苏州卫院项目,不属于涉案仲裁协议的范围;3、富士通公司与悦鸣公司之间就项目销售与零售销售分别签有不同的合同,项目合同因为量大、售后服务集中,因此价格相对便宜。涉案仲裁裁决认定项目销售和零售之间存在价格差异,但却要求双方应另行结算,把两个不同的合同法律关系混淆在一起,超出了仲裁协议单一法律关系的范围。买卖关系中,供货义务与价款权益是不能分割的,如果强制执行,则双方的结算问题将无法解决,势必引起更大的混乱。综上,涉案仲裁裁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的情形,依法应不予执行。
被申请人悦鸣公司辩称:涉案仲裁裁决的事项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涉案仲裁裁决的依据是《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即”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果时到合同签订地点地仲裁机构仲裁”,说明了仲裁协议的范围是与该合同有关的一切纠纷,包括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应当履行、富士通公司是否应当供货等,裁决的事项系富士通公司向悦鸣公司供货、供货的范围也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故富士通公司请求不予执行涉案仲裁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
为支持其申请,富士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7)锡仲裁字第495号裁决书,证明涉案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双方约定的仲裁协议范围是履行苏州卫院项目的交易;3、零售囤货协议,证明双方另有长期零售协议;4、废标通知;5、中标公告及照片,证据4-5证明悦鸣公司未在苏州卫院项目中中标,《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没有履行的基础;6、《项目订货申请单》;7、第三方采购单,证据6-7证明悦鸣公司为第三方而非苏州卫院项目向富士通公司采购的事实。
悦鸣公司对富士通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据1、2可以证明涉案仲裁裁决的事项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证据3-7与本案无关联。
悦鸣公司未就本案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富士通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综合全案案情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富士通公司提供的苏州卫院项目中标公告显示,2016年7月19日该项目进行了公开开标、评标,并于7月22日公告了评标结果,中标单位为江苏星联空调技术有限公司。
2017年8月1日,因富士通公司拒绝履行2017年6月22日《项目订货申请单》下的发货义务,悦鸣公司向无锡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涉案仲裁裁决中查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签订于2016年7月26日,约定悦鸣公司向富士通公司采购价值2855182元的空调设备,合同项目名称为苏州卫生职业技术学院,分批提货,款到发货,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果时到合同签订地点地仲裁机构仲裁”。2017年6月22日《项目订货申请单》上载明的项目名称为卫生学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无锡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锡仲裁字第495号裁决书为已生效仲裁裁决,应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对该裁决是否应予执行进行审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富士通公司以涉案仲裁裁决具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情形,申请不予执行该裁决,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苏州卫院项目于2016年7月22日即发布中标公告,中标单位并非悦鸣公司。而载有涉案仲裁条款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于7月26日方才签订,此时,双方应当已经知晓悦鸣公司未能中标苏州卫院项目,故富士通公司所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悦鸣公司为履行苏州卫院项目而签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涉案仲裁的争议焦点以及裁决的事项所涉及的2017年6月22日《项目订货申请单》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订货申请单,因此,悦鸣公司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向无锡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无锡仲裁委员会据此作出的仲裁裁决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
富士通公司还主张涉案仲裁裁决把两个不同的合同法律关系混淆在一起,超出了仲裁协议单一法律关系范围,如果强制执行,则双方的结算问题将无法解决,势必引起更大的混乱。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涉案仲裁裁决的事项限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订货申请单,并未超过该订货申请单的内容;其次,对于裁决的事项妥当与否,因本案系仲裁执行审查案件,而非对上述合同纠纷的二审或再审,仲裁庭有权根据自己的专业能力,综合全案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作出最终裁决。法院对执行仲裁裁决审查的范围主要集中于程序问题,对于实体问题,原则上仅限于恶意举证行为,其他实体问题以及仲裁庭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的事项,不再干预。
综上,无锡仲裁委员会(2017)锡仲裁字第495号裁决,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富士通公司关于不予执行涉案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富士通将军中央空调(无锡)有限公司不予执行(2017)锡仲裁字第495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骏
审判员酆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