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初字第0177号
原告胡俊。
委托代理人***,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士通将军中央空调(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漓江路10号。
法定代表人***(SODAKIYOSHI),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俊与被告富士通将军中央空调(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富士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俊诉称,其系富士通公司职员。自2007年以来,富士通公司未将工间休息时间计入工作时间,未支付相应工资。经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要求以及无锡新区园区企业服务管理局工会联合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整改意见,2012年10月10日,富士通公司作出《告员工书》,承诺:根据2007年6月开始的正常出勤天数实绩每天按照30分钟,以90%计算费用。但在实际发放该补偿时,富士通公司未按照正常计算工资的项目作为依据计算补偿,即未将职务补贴、技能补贴和调整工资三项计算在内。为此,工会代表向公司提出异议,但公司拒绝纠正,后胡俊向无锡市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新区仲裁委裁决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因不服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其要求法院判令:1、富士通公司按照月工资为计算依据,计发2007年6月至2011年12月20日止每天30分钟工间休息工资的差额568元;2、富士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富士通公司辩称,双方合同约定了工作时间为8:00至17:00(中间休息的1小时不作为工作时间),故胡俊主张每天多工作30分钟没有法律依据;公司出于自愿将员工10分钟的工间休息统一按30分钟计算,对员工进行了补偿,胡俊已经接受了补偿款,补偿行为已经履行完毕;工间休息的过程中员工并未从事生产活动,合同约定了加班费计算标准中不包括职务等津贴,故补偿款更不应该计算职务等津贴;胡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胡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胡俊系富士通公司员工。2007年至2011年12月21日间,富士通公司规定员工每天有工间休息。2011年12月21日起富士通公司取消了工间休息的规定。在执行该规定期间,富士通公司未将工间休息时间计入工作时间,未支付相应工资。2012年5月10日,富士通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要求解决工间休息以及开早会给员工带来的经济损失问题。富士通公司表示工间休息系双方认可,早会亦非强制参加,故拒绝追及过往。2012年8月31日,无锡新区园区企业服务管理局工会联合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向富士通公司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指出公司存在执行劳动法律、法规时未将2011年12月前的工间休息时间计为工作时间等问题,要求富士通公司进行整改。员工代表遂与公司代表进行了协商。2012年10月10日,在双方协商一致后,富士通公司作出《告员工书》,承诺:根据2007年6月开始的正常出勤天数实绩每天按照30分钟,以90%计算费用。在实际发放该费用时,富士通公司按正常出勤天数实绩每天按30分钟,以基本工资与业绩工资为基数,计算了90%的费用,并发放给员工。2012年11月8日工会委员会向富士通公司发出联络函,提出补偿金额计算的工资标准有误等问题。2012年11月12日富士通公司书面答复工会委员会,表示不存在错误。2012年12月20日,工会委员会委托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发出律师函,要求对于补偿费用差额(职务补贴+技能补贴+调整工资)进行补发。因双方无法就此达成一致意见,***向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2013年9月23日,新区仲裁委裁决对于胡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关于工间休息的规定、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对员工意见的回复、法律监督意见书、告员工书、联络函、对联络函的答复、律师函及其快递详情单、2011年12月的工资单、工间休息补偿金额明细、仲裁裁决书、就业规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另查明,胡俊的工资构成为基础工资、业绩工资、职务补贴、技能补贴、调整。
以上事实,有胡俊提供的工资明细单在卷佐证。
再查明,劳动合同书第五条第三款载明,双方约定加班工资计发基数的月标准为基本工资。
诉讼中,双方对于《告员工书》的内容均无异议,但是对于“以90%计算费用”的理解有分歧。胡俊认为该费用应按月工资为标准,即应以基础工资、业绩工资、职务补贴、技能补贴、调整五项工资项目总额的90%计算费用,而富士通公司认为公司已经支付了8小时工资,故该30分钟应当作为加班来计算,而公司的就业规则以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军明确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职工个人的基本工资,故应以此为基数计算90%的费用。双方在协商中未明确计算基数,亦未在后续协商中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本案中,富士通公司辩称胡俊的诉讼请求超出诉讼时效,因富士通公司系2012年10月承诺补足相关费用,在公司发放该费用后,胡俊等员工即提出异议,并在时效内申请仲裁,故富士通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富士通公司表示双方约定了工作时间,故没有依据要求支付30分钟的补偿,因双方在2012年10月协商确定,并由公司发布《告员工书》确认按正常出勤天数每天按30分钟计算支付补偿,该协议系劳资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本院对于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计算基数,因双方均确认该30分钟系对于职工正常8小时工作时间之外的补偿,故该时间应属于工作日延长劳动时间的加班时间,因此计算该30分钟的补偿以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标准更为适宜。尽管工作日延长劳动时间应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150%支付加点工资,但是因为双方协商以90%计算费用,且该段时间系工间休息,员工在此阶段并未提供劳动,现双方对计算标准协商约定为90%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直接以加班的计算基数乘以90%计算。因富士通公司已经按照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标准以及双方确定的方式计算并支付了职工工间休息的补偿,故本院对于胡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胡俊全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已由胡俊预交),由胡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第二款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第十二条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