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士通将军中央空调(无锡)有限公司

苏州悦鸣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富士通将军中央空调(无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14民初5697号
原告:苏州悦鸣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3018223904,住所地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东环路1580号2幢102室。
法定代表人:过黎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太贵,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士通将军中央空调(无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7820656849,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漓江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横山弘之(YOKOYAMAHIROYUKI),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克文,江苏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悦鸣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鸣公司)与被告富士通将军中央空调(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悦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太贵、被告富士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克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悦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富士通公司支付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的销售折让款2228272.38元、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的销售折让款。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富士通公司支付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的销售折让款(不含税)2209865元、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的销售折让款(不含税)2735968元,合计4945833元。事实与理由:其与富士通公司于2015年5月1日签订《富士通将军家用零售市场开发合作协议书》,约定其为富士通公司自2015年5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在苏州、常州地区的零售市场合作开发单位,其负责市场开发所需的广告投入等活动的所有费用,富士通公司给其合理的合作协议价,苏州、常州市场所有零售提货价与合作协议价之间的差价(去税)作为其市场投入的回报,富士通公司应当支付给其的销售折让也可以在其向富士通公司采购产品时抵扣货款。根据销售情况,富士通公司结欠其2016年12月销售折让款361941元(其中张家港地区70719元)、2017年1月销售折让款55745元、2017年2月销售折让款288823元(其中常州、镇江地区266791元)、2017年3月销售折让款1503356元(其中常州、镇江地区1404017元)、2017年4月销售折让款527602元、2017年5月销售折让款766728元、2017年6月销售折让款462954元、2017年7月销售折让款396065元、2017年8月销售折让款582619元,共计4945833元。故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富士通公司辩称,悦鸣公司是其苏州地区的一级经销商,至2015年5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富士通将军家用零售市场开发合作协议书》,悦鸣公司成为其苏州地区、常州地区(包括镇江地区)零售市场开发合作单位。至2016年9月,悦鸣公司以附件形式向其上报了零售费用等的投入情况,但期间有二级销售商反映未收到悦鸣公司上报的费用,其遂开展了调查,自此其再未收到悦鸣公司上述投入情况的相关资料,因调查无实质性进展,其在对实际情况不了解的情况下,至2017年1月仍持续向悦鸣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回报。直至2017年1月6日其分别任命了新的苏州、常州事务所负责人后,调查才发现问题:无法证实2016年9月以后悦鸣公司实际投入过任何一笔费用,加之悦鸣公司不提交上述投入费用的相关资料,2017年2月其停止了支付费用。关于2016年12月张家港地区销售折让款的问题,该费用属于悦鸣公司按协议应该承担的零售市场费用,但悦鸣公司未承担,只要悦鸣公司能够举证履行了合同、承担了相关费用,其会按约支付费用给悦鸣公司。按合同约定,悦鸣公司必须先履行合同第2条内容、投入上述费用后才能主张回报,且在悦鸣公司不将已履约的事实及投入情况告知其的情况下,其有权根据合同法第67条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此外,合作开发协议的回报应该是以折让的形式支付,而非现金的形式。故要求驳回悦鸣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5月1日富士通公司与悦鸣公司签订2份《富士通将军家用零售市场开发合作协议书》,分别约定悦鸣公司为富士通公司自2015年5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在苏州、常州地区的零售市场开发合作单位;悦鸣公司负责苏州、常州零售市场开发所需的广告投入、展会活动、门店门头广告补贴、门店装潢补贴、小区推广、门店房租补贴等活动的所有费用,所有这些费用投入的政策富士通公司苏州、常州事务所和悦鸣公司会提前进行确认(即合同第2条);富士通公司将给悦鸣公司合作协议价(见附表1,每年调整1次),苏州、常州市场所有零售提货价格与合作协议价之间的差价(去税)作为悦鸣公司市场投入的回报,每个月结算1次,悦鸣公司向富士通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富士通公司承担税金,于下月30日前支付给悦鸣公司(即合同第4条);悦鸣公司须按照富士通公司苏州、常州事务所零售市场开发的需求进行投入,如果悦鸣公司不能按照富士通公司苏州、常州事务所的需求计划进行投入,协议即时自动停止,富士通公司不补偿悦鸣公司任何费用(即合同第5条);富士通公司苏州、常州事务所每月向悦鸣公司汇报苏州、常州市场的开发进展,以相互监督、了解、信任等。
同日,富士通公司与悦鸣公司签署2015年度苏州、常州“零售市场开发合作协议价格”各1份,明确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双方之间各系列产品的合作协议价格。2016年4月1日,富士通公司与悦鸣公司又签署《2016年度零售市场开发合作协议价格》1份,约定2016年度(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每年产品的合作协议价格以富士通公司每年全国发布的最新版面价(设面价为A)为基准,合作协议价格为:面价A×0.38,新产品系列价格双方另议等。
合同签订后,悦鸣公司投入费用对苏州地区、常州地区、镇江地区(镇江地区产品销售划归富士通公司常州事务所)进行了富士通公司空调产品的零售市场开发推广,富士通公司按约向悦鸣公司兑现销售价格折让(即市场投入回报)至2016年11月,2016年12月及2017年1月的销售价格折让款除涉2016年12月张家港区域的70719元外悦鸣公司认可已由富士通公司兑现给了悦鸣公司。此后富士通公司未再向悦鸣公司支付销售价格折让款,悦鸣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又查明:根据2016年12月至2017年8月富士通公司就苏州地区、常州地区(含镇江地区,以下简称常镇)的产品销售数据表记载,案涉“所有零售提货价格与合作协议价之间的差价(去税)”,即“销售价格折让(不含税)”(在数据表中体现于“实绩-预算”栏“去税”项)于2016年12月、2017年1月分别为916345元〔苏州199954元(含张家港70719元)+常镇716391元〕、55745元〔苏州20289元(无张家港数据)+35456元〕;2017年2月苏州22032元(无张家港数据)、常镇175104元〔其中2月5日以“销售折让”名义在“仕向地”为“常州锦峰冷”一栏“实绩-预算”(含税)项下扣除91687元〕;2017年3月苏州99339元(无张家港数据)、常镇-663301元〔其中3月24日、3月27日以“销售折让”名义在“仕向地”为“常州市英伦”两栏“实绩-预算”(含税)项下分别扣除100万元、93336元,3月29日以“销售折让”名义在“仕向地”为“常州一鸣冷”两栏“实绩-预算”(含税)项下分别扣除20万元、110681元,共计扣款1404017元〕;2017年4月至8月逐月分别为527602元〔苏州170189元(含张家港49156元)+常镇357413元〕、766728元〔苏州335900元(含张家港180678元)+常镇430828元〕、462954元〔苏州155970元(含张家港104455元)+常镇306984元〕、396065元〔苏州134598元(含张家港49631元)+常镇261467元〕、582619元〔苏州165214元(含张家港114776元)+常镇417405元〕。
以上事实,有《富士通将军家用零售市场开发合作协议书》2份、2015年度苏州、常州“零售市场开发合作协议价格”各1份、《2016年度零售市场开发合作协议价格》1份、销售数据表28份、销项负数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一、2016年10月起悦鸣公司是否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投入市场开发所需费用的违约行为。
悦鸣公司认为,市场开发是持续性、整体性行为,且有其一般规律,在前期投入费用会多一些,随着各个渠道成熟,投入会下降,但其按约应享有为期5年的回报。其进行市场投入的时间跨度从2015年直至2017年下半年,且按照约定其投入的费用均是需要富士通公司的苏州、常州事务所与其提前确认,如果未提前确认,其不会承担相应的市场开发投入。
富士通公司认为,双方的合作协议是持续性的双务合同,悦鸣公司从2016年10月起就没有履行约定的市场开发以及承担二级分销商费用的义务,违约在先,按照合同法一般抗辩原则,悦鸣公司不履行合同第2条先履行义务,其有权拒绝支付相关费用。
悦鸣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市场推广投入(第一组)凭证119页,包括展厅装饰工程合同及发票;促销礼品发票;广告发布合同及收据、发票;参展合同及发票;广告宣传合作协议及发票;网络宣传协议及发票等,推广宣传的时间跨度自2015年6月至2017年9月1日。悦鸣公司认为其投入该部分款项共计3254292.54元,一般是由富士通公司的苏南营业中心和事务所初选一个广告方案并与悦鸣公司沟通,沟通好后由悦鸣公司对接,签订合同、付款,证明悦鸣公司履行了市场推广投入的义务。
2、市场推广投入(第二组)凭证199页,包括支付请求书、付款通知书;空调、餐饮、会展服务、印刷品、广告费、油费、礼品、会务费等发票、收据,其中大部分票据抬头开具的是富士通公司,时间跨度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12月。悦鸣公司认为该部分费用共计859746.5元,是由富士通公司的事务所经办人确定方案,报事务所经理初审,再由苏南营业中心总监确认,之后与悦鸣公司沟通并交付付款文件,由悦鸣公司对接、付款并持有票据。其中部分发票抬头开具的虽是富士通公司,但款是悦鸣公司付的。因作为零售市场开发,一般经销商是不知道悦鸣公司这一角色的存在的,均自以为是一级经销商,可以享有最优惠的价格,所以作为付款凭证的发票抬头只能开具富士通公司。悦鸣公司据此证明其履行了市场推广投入的义务。
3、市场宣传推广的照片、视频1组,包括经销商门店、富士通公司空调产品广告、宣传、展厅等照片;富士通公司苏南营业中心及其苏州事务所、常镇事务所、无锡事务所团队视频、“富士通将军2015年苏南经销商年会”视频,悦鸣公司据此证明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市场推广投入的义务。
富士通公司对悦鸣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1、对市场推广投入(第一组)凭证中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凭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2016年9月之前的投入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悦鸣公司应提交2016年10月开始的市场投入证据,这些投入必须得到富士通公司认可,否则悦鸣公司无权主张富士通公司给付对价。
2、市场推广投入(第二组)凭证的证据来源不合法,其中付款请求书是富士通公司内部财务资料,证明富士通公司对外付款情况,悦鸣公司不应该持有,且有关发票、请求事项与悦鸣公司不具有关联性。
3、对市场宣传推广的照片、视频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均发生在2016年10月之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富士通公司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6年4月至9月《事务所零售市场推广费用计划与实绩》打印件6份及相应宣传推广、门店图片,富士通公司称该组材料系悦鸣公司汇总给富士通公司,其中2016年5月第8、9项、2016年7月第7、8项记载苏州万杰连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杰连公司)门店建设费、房租补贴分别为39900元、4万元、48000元、4万元,实际没有投入。富士通公司据此证明悦鸣公司违反诚信原则,向富士通公司提供虚假投入资料。
2、《零售相关费用确认书》11份,其中经销商太仓亿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富士通公司结算的截至2017年2月20日的返利、门店装修补贴、推广费等零售市场相关费用为154260元,经销商张家港奥宇暖通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富士通公司结算的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返利、活动红包、净水前置等零售市场相关费用为166995元,富士通公司事务所经理在该2份确认书上签名确认;其余9份经销商出具的《零售相关费用确认书》中要求结算的截至2017年2月20日的零售市场相关费用总计为3883761.5元,该9份确认书上“事务所经理(签字)”栏为空白。富士通公司据此证明悦鸣公司未按约承担二级经销商在零售推广中的市场推广费、销售返利、门店装璜、样机、房租等费用。
3、证人贾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贾某作证称其为万杰连公司总经理,万杰连公司自2016年5月起为富士通公司在苏州的一级经销商,与悦鸣公司未发生过任何关系,万杰连公司的门店建设和房租是自行投入的,没有他人为其承担,富士通公司的相关机构亦未告知其该费用由谁来负担。富士通公司据此证明悦鸣公司未按约进行零售市场相关投入。
悦鸣公司对富士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1、《事务所零售市场推广费用计划与实绩》表格非悦鸣公司制作、上报,对该打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对所附图片,悦鸣公司做了大量的市场投入推广,这些图片是其中的部分。根据合同约定,悦鸣公司是按照富士通公司事务所的开发需求和要求进行投入的,且并未强制要求每个月投入的金额,对于事务所不要求的自然不会投入。
2、对《零售相关费用确认书》的真实性不认可,二级经销商的费用应由富士通公司支付给悦鸣公司后,再由悦鸣公司与二级经销商结算,因门店很多,相关费用也是需要事务所审核后提前跟悦鸣公司进行确认,如果未提前确认,悦鸣公司无需承担。实践中也是先由事务所跟悦鸣公司确认后,由悦鸣公司具体经办,支付应承担的费用,而不是在费用发生后找悦鸣公司报销。
3、贾某与富士通公司存在经销商关系,故贾某证言不可信。且贾某陈述事务所未说过要承担费用,意味着富士通公司的事务所未将该笔费用告知悦鸣公司。
二、案涉销售价格折让款金额的确定及结算问题,具体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1、2016年12月张家港区域的销售价格折让款是否应剔除结算的问题。
根据2016年12月苏州地区销售数据表记载,张家港区域的“实绩-预算”栏合计“含税”项为82741元,“去税”项为70719元,其中“去税”项(即销售价格折让款)70719元,是否应由富士通公司与悦鸣公司进行结算。
悦鸣公司认为,富士通公司先向其发送了1份含张家港的苏州地区的空调销售数据表,后又发了1份不含张家港的销售数据表,富士通公司剔除张家港区域销售额计算销售价格折让款没有依据,应当将该部分款项70719元支付给其。
富士通公司认为,销售数据表是悦鸣公司理论上应该得到的款项,但悦鸣公司所得部分应该是按照合同支付相应对价后才能得到的报酬,因张家港的一个二级经销商所花费的费用没有得到补偿,后向富士通公司要款并提供了证据,富士通公司答应该款由公司支付,故与悦鸣公司结算的张家港部分的销售价格折让应予扣除。
2、2017年2月常镇地区销售价格折让款金额的确定及结算问题。
根据2017年2月常镇地区销售数据表记载,“实绩-预算”栏合计“含税”项为204872元,“去税”项为175104元,其中2017年2月5日在“仕向地”为“常州锦峰冷”名下的“实绩-预算”(含税)项扣款91687元,该款是否应由富士通公司扣除后与悦鸣公司结算销售价格折让款。
悦鸣公司认为,富士通公司在2017年2月常镇地区的销售价格折让款中扣除91687元没有依据,应当按数据表记载的175104元加上91687元,即266791元向其支付销售价格折让款。
富士通公司认为,该笔款项91687元扣除的原因是经销商常州锦峰冷暖工程有限公司的销售零售价比较低,故价格折让款不应再计算给悦鸣公司。对此,富士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
3、2017年3月常镇地区销售价格折让款金额的确定及结算问题。
根据2017年3月常镇地区销售数据表记载,“实绩-预算”栏合计“含税”项为-776062元,“去税”项为-663301元,其中2017年3月24日、3月27日在“仕向地”为“常州市英伦”名下的“实绩-预算”(含税)栏分别扣除100万元、93336元,2017年3月29日在“仕向地”为“常州一鸣冷”名下“实绩-预算”(含税)栏分别扣除20万元、110681元,该部分扣款共计1404017元是否应由富士通公司扣除后与悦鸣公司结算。
悦鸣公司认为,富士通公司在2017年3月常镇地区的销售价格折让款中扣除1404017元没有依据,应当由富士通公司按1404017元向其支付该月该区域的销售价格折让款。
富士通公司认为,2017年3月据富士通公司调查,悦鸣公司有400多万元应付费用未支付,有的富士通公司已答应支付给二级经销商,有的还没有支付但已汇总,但数据表中销售实绩部分无变化。因悦鸣公司未承担应该支付的费用,故该1404017元应该扣除。
4、案涉其它销售价格折让款的结算问题。
双方当事人对2017年2月至8月苏州地区(其中4月至8月包括张家港地区)、2017年4月至8月常镇地区的销售数据表记载的内容均无异议。悦鸣公司认为应按各表格中记载的“实绩-预算”(去税)项的数额由富士通公司向其支付销售价格折让款。富士通公司认为悦鸣公司未履行进行市场开发及承担二级经销商费用的义务,其有权拒付悦鸣公司主张的案涉全部销售价格折让款。
本院认为:悦鸣公司与富士通公司签订的《富士通将军家用零售市场开发合作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悦鸣公司应承担在约定区域内对富士通公司产品进行零售市场开发推广的义务,富士通公司则应向悦鸣公司兑付零售提货价格与合作协议价之间的差价(去税),即销售价格折让款,作为悦鸣公司市场投入的回报。
针对悦鸣公司的诉讼请求,关于双方争议的悦鸣公司是否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投入市场开发所需费用的违约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合同约定、本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尚不足以认定悦鸣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理由如下:1、悦鸣公司提供的市场推广投入(第一组)凭证、市场宣传推广的照片、视频等证据能够表明,悦鸣公司自2015年6月起在苏州、常州、镇江地区进行了大量的富士通公司空调产品的市场推广、宣传工作,其中部分案涉产品广告发布及宣传的时间跨度延续到了2017年8月底、9月初;2、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了富士通公司应每月与悦鸣公司结算零售提货价与合作协议价之间的差价,但未明确约定悦鸣公司承担零售市场开发推广费用的具体时间段、金额以及履行方式等内容,从合同实际履行看,悦鸣公司至2017年8月仍存在持续的市场开发推广行为,而富士通公司每月向悦鸣公司兑现销售价格折让款至2017年1月,故不足以认定悦鸣公司存在违反合同先履行义务的问题;3、双方合作协议约定悦鸣公司须按照富士通公司相关事务所零售市场的开发需求计划进行投入、费用投入的政策富士通公司相关事务所会与悦鸣公司提前进行确认,但富士通公司未举证证明2017年其对悦鸣公司提出了市场开发的需求计划及费用投入方面的明确要求。
关于悦鸣公司诉讼请求范围内的销售价格折让款金额的确定及结算问题,结合当事人提供的销售数据表及案件事实,本院分述如下:1、关于2016年12月张家港区域的销售价格折让款的结算问题,双方对张家港区域案涉产品销售归属于富士通公司苏州事务所管辖并无争议,属于双方约定的市场合作开发范围,故张家港区域的销售业绩应纳入与悦鸣公司结算销售价格折让款的范畴,该部分销售价格折让款70719元不应当剔除后与悦鸣公司结算。2、关于2017年2月常镇地区销售价格折让款金额的确定及结算问题,富士通公司认为因经销商常州锦峰冷暖工程有限公司的销售零售价比较低,故应扣除价格折让款91687元,但富士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认为该项扣款依据不足,应按该月该区域销售数据表记载的“实绩-预算”栏“含税”项加91687元,再换算成“实绩-预算”栏“去税”项数据,即253469元来确定2017年2月常镇地区销售价格折让款的金额并由富士通公司与悦鸣公司结算。3、关于2017年3月常镇地区销售价格折让款金额的确定及结算问题,富士通公司在2017年3月常镇地区销售数据表记载的“实绩-预算”栏“含税”项有4项扣款共计1404017元,但仅凭其提供的《零售相关费用确认书》等证据尚不足以成为扣款的依据,故应按该月该区域销售数据表记载的“实绩-预算”栏“含税”项“-776062”加1404017元,再换算成“实绩-预算”栏“去税”项数据,即536714元来确定2017年3月常镇地区销售价格折让款的金额并由富士通公司与悦鸣公司结算。4、案涉其他销售价格折让款的结算问题。双方对2017年2月至8月其他销售数据表(除2017年2月、3月常镇地区销售数据表外)记载的内容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富士通公司应当按照相关销售数据表(除2017年2月、3月常镇地区销售数据表外)记载的“实绩-预算”栏“去税”项数据与悦鸣公司结算销售价格折让款。
因本院认为富士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悦鸣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且按照约定悦鸣公司应根据富士通公司的计划要求进行市场推广投入,在富士通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要求悦鸣公司进行投入而悦鸣公司拒绝履行的情形下,富士通公司以悦鸣公司违反合同先履行义务为由拒付销售价格折让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确认富士通公司已结清除2016年12月张家港区域之外的2016年12月、2017年1月应支付悦鸣公司的销售价格折让款;富士通公司尚应支付悦鸣公司2016年12月张家港区域及2017年2月至8月的销售价格折让款共计3718241元。悦鸣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悦鸣公司应履行的合同第2条义务的问题,双方可依据合同约定、交易惯例等,本着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则另行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富士通将军中央空调(无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苏州悦鸣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销售价格折让款3718241元。
驳回苏州悦鸣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67元(已由苏州悦鸣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苏州悦鸣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821元,富士通将军中央空调(无锡)有限公司负担36546元(苏州悦鸣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的36546元由富士通将军中央空调(无锡)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富士通将军中央空调(无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苏州悦鸣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风华
审 判 员  冯卫红
人民陪审员  钟锡畅

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俞亦乐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