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291民初583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江苏天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士通将军中央空调(无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
委托代理人***,江苏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富士通将军中央空调(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富士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其入职富士通公司。2016年5月以来,其由于工作繁忙,对于出勤的确切进出时间及有无打卡记录偶尔记忆不清楚的地方。后其出于严谨认真负责的态度向人事课就关于出勤记录的确切时间做出详细调查,以调查的最终结果为准。但富士通公司却简单粗暴给予其一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富士通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1125.38元;2、富士通公司撤销对其的不当记过处分。
被告富士通公司辩称:***2010年10月21日进入富士通公司工作。2016年5月31日、6月2日因其下班未打卡,富士通公司6月13日发出公告,通知其出勤异常,但其未及时办理相关手续。2016年6月24日,其填写了5月31日、6月2日两张《出退勤未打卡理由书》,因理由书中退勤时间均填写为20时10分,有3小时的加班时间,富士通公司遂与***本人核实,但其坚称是打卡机故障,拒绝配合,还辱骂调查人员。经调查,***5月31日、6月2日均准时下班,且各打卡机工作正常,不存在其所称的理由。其5月30日至6月1日一周五天中只有6月3日延迟下班,其所称的“加班记忆不清楚”的描述也不可信。根据公司规定,***的行为符合伪造考勤记录的解除劳动合同条件,其一直不承认错误,经征求工会意见,富士通公司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综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富士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入职富士通公司,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止。***填写的2016年5月31日《出退勤未打卡理由书》中,退勤时间为20时10分,没刷卡原因为正常出/退勤时忘记刷卡。***填写的2016年6月2日《出退勤未打卡理由书》中,退勤时间为20时10分,没刷卡原因为正常出/退勤时忘记刷卡。2016年7月4日,富士通公司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解除劳动合同事由为:1、2016年5月31日、6月2日下班未打考勤卡,6月24日故意填写退勤时间错误;2、在人事调查上述事实时,辱骂工作人员。同日,富士通公司将解除决定通知了工会,工会回复:“经工会委员会与***沟通确认:1、***认为公司的考勤机或考勤卡有故障所以出现未打卡记录,自己是刷卡的。2、侮辱员工一事,***认为商议中情绪激动所致,非有意为之。若以上两点事实明确无误,且符合处分条款,则工会委员会无异议,若以上两点确与事实有出入,希望公司重新处理。”被解除劳动合同后,***向无锡市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逾期未裁,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富士通公司《就业规则》规定:伪造考勤记录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处分;公然侮辱、诽谤其他员工的予以记过处分。《就业规则》的修订征求了工会的意见。***已经过了《就业规则》的培训和考试。
又查明:***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794.67元。
以上事实,有仲裁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诉讼中,富士通公司提供缺勤人员名单、《关于***是否加班的确认》、监控视频截图、打卡数据,证明5月31日、6月2日***正常下班且考勤机正常。***质证称:证据系富士通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其工作多年不可能为了两天的加班费而捏造加班记录单,客观上其5月31日、6月2日两天因为工作忙、家里事情多导致对有些事情记忆不是很清晰,误填了加班记录。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依法可以制定规章制度,并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一、富士通公司《就业规则》的制定征求了工会意见,制定经过了民主程序,相关内容并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也经过了相应培训,故《就业规则》可以作为处理本案劳动争议的依据。
二、2016年5月31日和6月2日两天***的考勤记录与其填写的《出退勤未打卡理由书》中的退勤时间不符,对此,***否认其故意伪造考勤记录,称该段时间加班比较多,故以为5月31日和6月2日两天也存在加班的情况,就按以前通常的退勤时间书写了《出退勤未打卡理由书》。***5月31日与6月2日两天实际退勤时间与其书写的《出退勤未打卡理由书》明显不符,其陈述并未有其他证据佐证,也明显不符常理,无法使本院相信其确属无意填错时间而非故意伪造考勤记录。退一步讲,即使其当初忘记下班打卡且时隔较久记忆模糊,也因抱着谨慎的态度在核实自己确切的退勤时间后再行填写《出退勤未打卡理由书》,因为出勤时间事关劳动报酬的发放等关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切身利益的事项。故***在没有证据证实其系无意填错出勤时间的情况下,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其存在伪造考勤记录的情节,其行为当属严重违反富士通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
第三,富士通公司已将解除决定通知了工会,解除行为程序合法。
综上,富士通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要求富士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已由***预交),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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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胡艳丽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孔新颜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包檬丹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