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环境艺术科学研究交流中心有限公司

郑州环境艺术科学研究交流中心有限公司、郑州来友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69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环境艺术科学研究交流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72号2号楼10层1011号。
法定代表人:王少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仓,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白,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来友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13号附1号1号楼15层227号。
法定代表人:刘来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梦,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德,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社会综合服务管理办公室,住所地郑州市市场街71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平,该单位主任。
上诉人郑州环境艺术科学研究交流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来友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友公司)、郑州市中原区社会综合服务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中原区综服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2民初12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独任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环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仓、孟白,被上诉人来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梦、刘全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环艺公司不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环艺公司与来友公司系挂靠关系,并非是转包关系,来友公司主张其挂靠单位环艺公司承担尚欠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给付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中,环艺公司和来友公司签订有挂靠协议书,约定由来友公司出资、管理和收益,来友公司独立承担工程质量责任、安全责任、足额缴纳税费等,环艺公司只是依据工程款收取相应比例的管理费用。在涉案工程中,来友公司借用环艺公司的施工资质,以环艺公司名义出资、施工和管理,有关签订施工合同、实际施工、工程进度款和结算款支付结算等实际上均由来友公司借用环艺公司名义进行,环艺公司并未参与涉案工程的合同签订、实际施工管理、工程进度款和结算款支付结算等,环艺公司和来友公司系挂靠关系,并非转包关系。来友公司以环艺公司名义施工管理,与中原区综服办存在实际施工法律关系,中原区综服办尚欠工程款应由中原区综服办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来友公司支付。一审判令环艺公司向来友公司支付工程款和相应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判令环艺公司向来友公司支付工程款和相应利息有违公平原则。本案中,环艺公司在收到中原区综服办的工程款,扣除相应的管理费用后已经全部支付给来友公司,并无截留、拖欠行为。涉案工程系政府审计工程,政府审计部门审计时间过长,程序繁琐,是造成来友公司长时间没有收到工程款的主要原因。环艺公司在中原区综服办拖欠来友公司的行为中并无过错,而一审法院却判令环艺公司向来友公司支付工程款和相应利息有违公平原则。环艺公司补充上诉意见: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金额错误,应当以合同或者最终审计结算结论为依据。
来友公司辩称:首先,2016年6月15日,环艺公司中标涉案工程项目,2016年7月1日,环艺公司与来友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涉案项目由来友公司出资、管理、收益,来友公司和环艺公司之间是属于转包关系,从投标时间和来友公司与环艺公司之间签订合同的时间顺序来看,转包合同是在招投标之后,双方签订合同是在环艺公司中标之后,环艺公司找到了来友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来友公司负责,而非环艺公司所称的挂靠关系。针对环艺公司提到的第二个观点,在工程竣工之后,来友公司已经与环艺公司和中原区综服办进行结算。结算单上有环艺公司的盖章和中原区综服办前主任蔡润泽的签字,认定该工程的最后结算价款是822801.42元。环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环艺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原区综服办未出庭答辩。
来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426094.0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负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2016年6月15日,中原区综服办(发包人)与环艺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原区社会综合服务管理信息平台建设项目(包三),地点为中原区市场街中段,工程内容为办公区域装修。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6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2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60天,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总日历天数为准。约定有“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工程全部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及其他内容。承包人违反约定将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属于违约,应当承担因其违约行为而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后被告环艺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来有公司,双方于2016年7月1日与原告来友公司签订《协议书》,并约定由来友公司出资、管理、收益,来有公司向环艺公司支付工程总造价1.5%的管理费。诉讼中,来友公司称其于2016年6月20日开始施工,于2016年9月25日竣工并于2016年9月30日和环艺公司一起将工程移交给被告中原区综服办。被告环艺公司关于工程竣工和移交的时间与原告陈述一致;被告中原区综服办则称工程于2016年8月20日竣工,同日,被告环艺公司已将工程移交给被告综服办。诉讼中,原告提交《竣工资料》一份,被告环艺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原区综服办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综治办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即原告系本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经审查,《竣工资料》附有《工程竣工报告》,载明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6月20日,完工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工程造价为822801.42元。该院以《工程竣工报告》载明的开、完工日期和工程造价认定案涉工程的开、竣工日期和工程造价。
另,中原区综服办已向环艺公司支付工程款396707.33元,环艺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0756.69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环艺公司从被告中原区综服办承接案涉工程后,违反约定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可以认定本案中发包人为被告中原区综服办、承包人为被告环艺公司、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原告与被告环艺公司并未就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有所约定,依据查明事实,案涉工程于2019年9月30日完工并移交给被告中原区综服办,同日,已确认工程造价为822801.42元,按照法律规定被告环艺公司应当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否则,原告可以自该日起要求环艺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426094.09元并自2016年10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原区综服办尚拖欠被告环艺公司工程款426094.09元,应当在此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郑州环境艺术科学研究交流中心有限公司向原告郑州来友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26094.09元,并自2016年10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社会综合服务管理办公室在拖欠被告郑州环境艺术科学研究交流中心有限公司工程款426094.09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州环境艺术科学研究交流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环艺公司提交环艺公司孟白与来友公司郭树果通话录音1份,拟证明:1.涉案工程相关文件皆由来友公司准备好资料,环艺公司只是盖章,环艺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工程施工。2.涉案工程相关文件签字皆由来友公司人员代签。
来友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个证明目的是环艺公司未参与施工,其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来友公司,其不能否认其与来友公司之间的转包关系。第二个证明目的和其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关于其主张相关文件皆由来友公司人员代签,在其提交证据的录音证据里面显示是李振秀代签,而且在录音中也没有证实到底是来友公司的人代签还是李振秀或汪彦涛代签。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由来友公司工作人员代签。另外还有关于环艺公司提交证据的时间是在开庭之前的前一天提交的证据,其为了证明目的单方面多次重复相同问题,想从来友公司工作人员郭树果处得到其想要证明的目的,但是在整个通话录音过程中,双方都未对环艺公司想要证明的目的做一正面的或者是肯定的回应。来友公司都没做肯定的回应。该证据不能证明环艺公司和来友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还是转包关系。结合该证据,环艺公司自认其公司已经在相关文件上盖有公司印章,系代表环艺公司对相关文件及结算文件的认可,至于是谁签字,影响并不大。
本院经审查认为,环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案涉工程系环艺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取得,并与发包人中原区综服办在2016年6月1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环艺公司与来友公司签订《协议书》,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来友公司。故环艺公司与来友公司之间的关系系非法转包关系。环艺公司上诉称其与来友公司系挂靠关系,其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对此来友公司和中原区综服办均不予认可。环艺公司既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其上诉请求又与其一审辩称的“认可原告的诉讼主体及诉讼请求”相矛盾,有违诚实信用,故环艺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环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91.5元,由上诉人郑州环境艺术科学研究交流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 涛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柴涵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