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环境艺术科学研究交流中心有限公司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郑州环境艺术科学研究交流中心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民终25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3年1月19日生,汉族,住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飞,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环境艺术科学研究交流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少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烽,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得宝,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郑州环境艺术科学研究交流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境科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2民初5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飞,被上诉人环境科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烽、李得宝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环境科研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环境科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给环境科研公司安装了800套隔离网,环境科研公司拒验收,环境科研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工程款,一审法院查明并认定***拉走环境科研公司隔离网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环境科研公司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仅凭环境科研公司的陈述,一审法院就认定其拉走环境科研公司隔离网67套属认定事实错误。2.***严格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事实是环境科研公司安装了800套隔离网,环境科研公司拒不验收,由于环境科研公司与当地群众搞不好关系,推倒隔离网并拉走,一审法院却认定***存在违约,认定事实错误。
环境科研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应予维持。1.环境科研公司在陇海西路四标段的隔离围网安装项目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双方就此已签围网安装施工协议。2016年09月01日,在围网安装工程即将结束时承包人***以安装尾款必须支付到位为由,要挟环境科研公司现场管理人员马志佩必须将尾款支付到位才肯将剩余围网进行安装,经双方协商后环境科研公司同意支付其尾款,承包人***保证拿到尾款后组织施工,待环境科研公司项目管理员马志佩将剩余尾款交于***后,***以天黑工人吃饭为由说工人吃过饭后再来安装,环境科研公司工作人员去一同吃饭,就在吃饭期间承包人***安排货运车辆(车牌号:豫A×××××)将剩余67块隔离围网全部偷走,致使我单位工程至今无法交工。2.环境科研公司认为***趁其单位工作人员不备之时,安排人员盗窃正在施工中的隔离围网,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但当环境科研公司安排人员去公安机关报案要求立案时,***又承认隔离围网为其拉走,并坚决咬定属于经济纠纷,致使公安机关以经济纠纷为由不予立案,要求由法院处理,***的行为属于违法和违约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依据其对合同的单方曲解,安排人员盗窃环境科研公司正在施工中的设施,致使无法施工,使环境科研公司蒙受重大损失。3.环境科研公司认为,***窃走隔离围网,应当赔偿环境科研公司购买隔离围网的材料费,赔偿材料损失:隔离围网工料费67套,每套(1.8米×3米=5.4平方)361.8平方×59.9元/平方=21671.82元;同时,***在施工中采取偷工减料的办法应付施工,在隔离围网生根部应该按照施工规范用混凝土浇灌隔离围网生根部,***采用黄土填埋隔离围网生根部,造成隔离围网倒塌,其他隔离围网倾斜,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因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费29600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围网安装协议第四条中途退场致使工程未完工***应当进行违约赔偿,应当赔偿的金额为4400元×2共计8800元。判令***赔偿因工程未完工致使延误工期,造成67套隔离围网不能竣工验收,***还应当赔偿因其盗窃行为导致工程窝工、误工造成的经济损失24120元,共计67076元。二、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完全依法律程序审判。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环境科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赔偿环境科研公司材料损失费即隔离网工料费67套*50元/套=3350元;2.请求法院判令***赔偿环境科研公司多给付的隔离围网安装费67套*18元/套=1206元;3.请求法院判令***赔偿环境科研公司违约金4400元*2=8800元;4.请求法院判令***赔偿环境科研公司因***破坏围网导致工程窝工延误工期,造成67套隔离网不能竣工验收误工损失费67套*2米高*3米长*综合单价60元/米=24120元;2.由***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0日,环境科研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签订围网安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1.甲方待乙方进场时支付乙方30%安装费,费用为4400元,剩余费用待安装完毕后一次性支付;2.甲方为乙方提供围网工作必须的围网砂、石子、水泥等材料,其余均由乙方自行安排;3.乙方承包的围网安装按照综合单位6元/米进行支付;4.乙方进场在收到甲方支付的30%安装费后,必须在合理时间内安装完毕,不能出现中途退场不干及包干费过低为由,提高价位或不施工,出现此中情形乙方应退还甲方支付30%安装费的2倍违约金为补偿”。隔离网长度约为2400米。2016年8月9日,环境科研公司支付***800套(每套长3米、每套50元)钢丝围网款项,共计4万元。2016年8月5日,环境科研公司转账***款项2000元,2016年8月11日,环境科研公司支付***安装费4400元,***开始为环境科研公司安装围网,2016年8月24日,环境科研公司转账支付***款项3000元,2016年9月1日,环境科研公司支付***款项1000元,当日,***将剩余67套钢丝隔离网拉走,不再为环境科研公司安装隔离网。后经环境科研公司催促,***未给环境科研公司继续进行安装。环境科研公司于2016年10月16日购买隔离网80套,每套40元,后将剩余工程安装完毕。2016年10月19日,环境科研公司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环境科研公司与***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环境科研公司依约支付***30%安装费共计4400元及购买隔离网费用4万元,***应依约为环境科研公司安装隔离网完毕,但***却在2016年9月1日拉走隔离网67套不再工作,后经环境科研公司催促后,***亦未进行工作,***构成违约,环境科研公司购买隔离网完成剩余工作,本案视为环境科研公司解除本案所涉的承揽合同,***应当退还环境科研公司67套隔离网费共计3350元(67*60),故对环境科研公司要求***退还环境科研公司隔离网335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环境科研公司要求***退还环境科研公司多给付的安装费1206元的诉讼请求,因环境科研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支付***安装费超过***安装的733套隔离网的安装费用,故该院不予支持。对环境科研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8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第四条中有约定,且***行为构成本条款约定的违约情形,故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环境科研公司要求***赔偿误工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案***于2016年9月1日即以其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后经环境科研公司催促,亦未履行,环境科研公司当庭陈述工程于2016年9月底验收,在此期间环境科研公司有能力采取补救措施,但其未采取,另外,本案已支持环境科研公司所诉违约金,且环境科研公司该诉请亦于法无据,故对该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郑州环境艺术科学研究交流中心有限公司隔离网款3350元;二、***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州环境艺术科学研究交流中心有限公司违约金8800元;三、驳回郑州环境艺术科学研究交流中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元,减半收取368.5元,由郑州环境艺术科学研究交流中心有限公司负担249元,由***负担119.5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称环境科研公司拒不验收、隔离网系环境科研公司与当地群众搞不好关系,推倒隔离网并拉走。但是,***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对***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信。同时,根据环境科研公司一审中提供的现场照片、收货人马志佩的证言、项目经理李得宝的陈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现场视频监控、二审中提供的荥阳贾峪镇派出所夏所长豫环境科研公司法律顾问的谈话录音,能够证明环境科研公司的主张成立。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胜利
审判员  秦 宇
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袁正明